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4號
原 告 郭香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舉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易處逕註)」(見本院卷第45頁),嗣被告處以如附表裁決書 所示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收受( 見本院卷第49頁),於113年1月17日起訴。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不知道駕照於94年即被註銷,期間雖 曾違規但員警皆未告知,才導致無照駕駛被開罰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經舉發員警攔查發現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仍駕駛機車,且無重新考領之情事,該當道交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4款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 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
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包 括條件,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 另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者,無效,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亦有明文。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 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性 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依上開規定,被告如 欲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應以法有明文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 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之,而法律未明定被告得為附條件「 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且該附條 件之行政處分為負擔處分,非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 之授益處分,不得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
㈡查原告所有之OOO-OOO號車於93年6月4日為警察機關舉發違規 停車,因未依規定繳納罰鍰,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 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93年12月6日開立裁決書通知原告到案 處理(裁決書93年12月9日送達),惟原告仍未到案亦未繳納 罰鍰,處罰機關於94年1月21日易處逕行註銷其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113年5月2日桃交裁申字第1130065 71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復觀諸駕駛人 基本資料,可知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94年1月21日 起至95年1月20日止因「易處逕註」(見本院卷第51頁)。 揆諸前揭說明,倘裁決機關僅以原先處分之處罰主文為附停 止條件的行政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 ,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 態,已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 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規定,顯有重大瑕疵 ,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生效力。
㈢按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本條規定之處罰,須以機車駕駛人之駕駛執 照經合法吊銷、註銷而仍駕車為要件。查原處分以原告前有 交通違規行為,經「易處逕註」後加重處罰而吊銷駕駛執照 ,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騎乘機車上路,認定有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然關於道交條例第 65條第1項第2款的易處處分,主管機關應不得將法律構成要 件的實現與否作為附款,而作成附停止條件的行政罰,已如 前述。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自承:「駕照是逕行註銷, 所以這件不會有送達…」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故於前次繳送期日屆 至後,裁決機關未分別按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另
行處分並送達受處分人,自不生駕駛執照受吊扣期間加倍或 經吊銷之效力(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法律座談會提案2研討決議參照),不發生原告駕駛執照 遭註銷之效力,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有違。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鄧德倩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11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12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PD60028號 112年8月20日18時23分 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龍潭區中興路461巷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一、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駕駛執照扣繳,罰鍰並限於113年01月26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