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8號
原 告 曾煥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 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員警依民眾提供採證光碟舉發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 燈)」(見本院卷第13頁),嗣被告處以附表裁決書所示處罰 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收受(見本院卷 第91頁),112年10月31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當日確實有使用方向燈,只是在中午時陽 光強烈,且與檢舉人距離20至30公尺才難以辨識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採證影片內容,影片時間2023/05/30 1 2:31:08時,路面有顯示白虛線分隔外側車道與輔助車道 ,而原告車輛於影片顯示時間12:31:15至12:31:18時變 換車道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說 明:「…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 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 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 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 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 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 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 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 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 更,應併予注意適用。
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惟113年5月29 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 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 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
㈢查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433 6號函、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採證光碟、113年2月5日國 道警六交字第1130001626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5至9 3頁),復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內容屬實,有113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光碟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35至143頁),違規事證明確,惟按修正後之違規記點規 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併此敘明。原告駕駛
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自有應注意變換車道過程必須全程使 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可讓他車預先完整知悉變換車道行 為而預做準備,原告疏未注意使用方向燈,顯有過失,而具 有主觀歸責至明。
㈣原告執陳前詞主張,並舉影像圖片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惟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提出影像檔案,畫 面時間12:31:16紅色車輛(即原告車輛)持續向右偏駛進 入右側車道,方向燈未亮,畫面時間12:31:18紅色車輛變 換車道完成,方向燈仍未亮,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 原告車輛自中線車道開始向右偏移,在變換車道完成過程中 ,均未顯示右側方向燈,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線 清楚,原告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在行進中踩剎車所亮起 的剎車燈清晰可見(見本院卷第137頁),並無原告所稱燈 光因太陽光線過大而顯得晦暗不明之情形,縱認原告主張方 向燈亮度不明顯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42頁),也應立 刻更換新的方向燈泡,蓋因車輛行進間變換車道,依法規必 須自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全程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 ,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行車安全,為駕駛人 基本常識及義務,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事實,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有違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 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鄧德倩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25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10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2642號 112年5月30日12時31分 國道3號南向52.3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 一、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11月04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