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1號
原 告 邱金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附 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楊梅交通分隊舉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 」(見本院卷第117頁),嗣被告處以附表裁決書所示處罰 主文,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訴後,被告經本院送達起 訴狀繕本後重新審查,於113年1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裁決書 處罰主文第一項改為:「罰鍰新臺幣玖萬元整,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 於113年02月21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 另行通知。」第二項均刪除(見本院卷第111頁,下稱原處分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當時跟著前車通過平交道,並無發現 上方之閃光號誌已顯示紅燈亦無聽到警鈴聲作響,同向與對 向遮斷器也尚未開始放下,原告駕駛大型車輛,煞停所需時 間較小型車輛長,車輛啟動後號誌突然變成紅燈,煞停車輛
很有可能停在黃網線或平交道上造成危險。員警提供影片內 容所使用攝影設備是否經過國家檢驗標準?近年影片極易遭 到變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採證影片(檔名:頻道5_2023051007544 0)時間05/10/2023 07:54:42時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車 輛尚未駛至停止線,而原告於07:54:46時始超越停止線闖 越該平交道並導致遮斷器毀損,違規明確。本件違規事實乃 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拍攝或攝錄之違規影片、照片即可呈現, 無須專業設備始得測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 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24條 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㈡查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 12年7月7日楊警分交字第1120026084號函、112年7月3日員 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採證光碟、113年1月11日楊警分交 字第1130001893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7、119至122頁),復本院當庭勘驗 前揭採證光碟內容屬實,有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勘 驗光碟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至159頁),且當 日該平交道遮斷桿被撞損,平交道警鈴與閃光號誌之運作是 正常的,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電務段113年1月 12日北電號一字第113000010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 頁),堪信屬實,原處分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車輛通行平交道途中,號誌由綠燈轉紅燈,又視 線範圍所及遮斷器靜止不動,無警鈴聲響及可見閃光號誌等 語,提出其行車紀錄器於平交道口拍攝之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見本院卷第11至13、21至31、123、127至132頁);惟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中,駕 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 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 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 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 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 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觀之前揭勘驗筆錄影像截圖,當
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該平交道路口之標誌、標線、號誌均屬 明顯清晰可辨識,無遭受遮蔽等情,足供行經此路段之原告 瞭解平交道之警示狀態,進而衡量決定自身之行車動線,原 告以目視即可明確查知該處係平交道,自應在接近、尚未進 入平交道之前,仔細看、聽,小心觀察有無「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甚至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以決定是否應進 入並穿越平交道範圍,依(六)檔案名稱頻道5_202305100754 40之畫面時間07:54:40,畫面上方有兩部大貨車,右邊大 貨車已進入畫面右上角平交道區域,畫面中央大貨車(即原 告車輛)尚未進入平交道區域,此時平交道號誌未閃爍,且 遮斷桿均未放下。畫面時間07:54:42右上角平交道燈號開始 閃爍,此時畫面中央大貨車尚未進入平交道區域前黃網線之 區域。畫面時間07:54:45,平交道號誌燈持續閃爍,畫面 右方大貨車已通過平交道區域右轉至銜接道路上,畫面中央 之大貨車已行駛至平交道前,並進入黃網線區域。畫面時間 07:54:51至07:54:52平交道號誌燈仍在閃爍,大貨車已 通過黃網線區域進入平交道區域,此時遮斷桿開始放下。有 光碟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由上可 見原告於平交道燈號開始閃爍時,車身未完全通過停止線, 也尚未跨進網狀線區域,然原告未停車,繼續前行跨越網狀 線並通過平交道,以致無法及時通過平交道,車尾勾到遮斷 器事實明確。足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 平交道之違規。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 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頁) ,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㈣原告質疑路口監視器影像是否通過國家檢驗標準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25頁);惟查:路口監視攝影機,是一種以光 學原理為基礎記錄影像的裝置,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 存設備予以記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 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是以路口監視器攝錄違規影像,倘已可 供還原現場情形並具可驗證性,即無須以該路口監視器業經 檢驗合格,方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經本院當庭勘驗 員警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中清楚攝得原告車 輛在通過平交道全程經過,已如上述,且該錄影畫面明確顯 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原 告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 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54
頁),故該等路口監視器影像自可採為認定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之證據,原告上述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鄧德倩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17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9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B90602號 112年5月10日7時54分 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一段、楊湖路一段654巷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 一、罰鍰新臺幣玖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0月04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10月0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2年10月19日前繳送。 (二)112年10月1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10月2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10月20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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