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行政),地訴字,113年度,75號
TPTA,113,地訴,7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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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5號
原 告 顏鴻茂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2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59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準此,已起訴的事 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的當事人不得再以他造為相對人 ,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 ,是指前後兩訴是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 的判決而言。
二、原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申請勞工退休金月退休金,經被 告審查結算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502,964元(含112年4月及5月尚未繳納之勞工退休金計9, 250元),累積收益160,809元,合計663,773元,乃以112年 6月26日保退四字第11204200383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 每月退休金金額為2,586元,並發給111年6月共1個月之月退 休金計2,586元,之後於每年2月、5月、8月及11月底前發給 (共3月)退休金。嗣原告認其本欲請領一次退休金,惟原告 之雇主行政處承辦人代原告勾選時誤勾請領月退休金之選項 ,與原告本意未合,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原告11 2年7月25日提起訴願所請求內容,作成准許一次給付勞工退 休金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因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3年2 月2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5903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以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於113年3月27日(本院收文日)向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㈠訴願決定



處分撤銷。㈡被告應原告112年7月25日提起訴願所請 求內容,作成准許一次給付勞工退休金之行政處分,經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91號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地訴字第127號受理在 案;原告另於113年3月28日(本院收文日)對於被告就相同事 實,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訴庭提起行政訴訟(即本件113年度 地訴字第75號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亦聲明:㈠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原告112年7月25日提起訴願所 請求內容,作成准許一次給付勞工退休金之行政處分經核 上開先行起訴之前案與本件113年度地訴字第75號行政訴訟 案件,係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聲明相同之同一事件 ,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前 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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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