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行政),地救字,113年度,18號
TPTA,113,地救,1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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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周蓬國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代 表 人 許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57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 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 意旨參照)。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 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 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所提出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假釋事件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僅以「行 政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表明聲請訴訟救助之意旨,然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 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 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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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