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再字,113年度,7號
TPTA,113,交再,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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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7號
審原告 鄭永欽


上列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
國113年5月27日113年度交字第5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有
程式之欠缺,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再審,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4款前段規定,應
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
277條規定,應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
判決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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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