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993號
TPTA,113,交,993,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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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93號
原 告 翁瑞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B9C814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新店區中央路95巷與中央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行人 穿越道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而開立掌電字第CB9C 814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7日前,並於113 年2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6日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 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 (裁決書漏載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28日填製北 市裁催字第22-CB9C814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我姐姐住在○○區○○○路的○○○村,那天我送櫻桃姐姐要回萬華住家,即自央北一路右轉中央路,再右轉環河路沿快速道路回家,根本沒有經過央北一路對面之中央路95巷單行道,員警所述系爭車輛行進方向並非事實。另汽車與行人距離3個枕木紋才屬違規,當時系爭車輛行駛在中央路雙線之外側車道,行人遠在中央黃色柵欄左方,原告並未違規,請取締員警提供相片、影片等資料舉證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舉發員警於113年2月6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95巷斜對面執行臨檢路檢勤務,於14時47分許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該95巷左轉中央路方向行駛 (往安坑交流道方向),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左側正在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並直接從行人面前左轉,差1公尺就撞到行人,員警遂將系爭車輛攔停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舉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另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 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 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 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 、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 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 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處 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 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 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2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39459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車輛行向示意圖(本院卷第49-52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5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員警洪智鈞所製作之上開職務報告,其上記載:「職於113年2月6日於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95巷斜對面執行臨檢路檢勤務,於14時47分許見到由翁瑞蓮所駕駛自小客OOO-OOOO自本轄中央路95巷直接左轉中央路方向行駛 (往安坑交流道方向),該車在左轉到中央路95巷口的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左側正在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並直接從行人面前左轉過來且車輪在壓到行人穿越道時差1公尺就會撞到行人,職遂將自小客OOO-OOOO攔下,翁民對於違規一直執著在自己未注意到行人等云云,故職依規定開立舉發單。遂後職回單位查看密錄器畫面,發現密錄器故障,未錄到翁民違規畫面;雖未能提供影片,但職的確目視翁民違規」等語(本院卷第51頁);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證稱:我任職於新店分局交通分隊,113年2月6日14點到16點執行臨檢路檢勤務,14時47分許站在中央路上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中央路95巷左轉朝我的方向前進,當時有行人從中央路95巷往央北一路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在已過雙黃線往前一點處,原告沒有禮讓該行人,逕從該行人前方約1公尺、1到2個枕木紋的距離穿過去,我即把原告攔停,告知其自中央路95巷左轉沒有禮讓行人,原告沒有說她是從央北一路右轉中央路,而是說沒有看到行人,求我不要開單,我即表示依法執法,請她出示證件,而我當時都一直看向中央路95巷,距離大概30、40公尺,不會誤辨從央北一路右轉出來的車輛與中央路95巷左轉出來的車輛,另我事後有去找公用監視器,但未見拍到原告違規之角度等語(本院卷第85-87頁)。而證人即員警洪智鈞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況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員警洪智鈞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員警,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洪智鈞就其所見系爭車輛自中央路95巷左彎行近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距行人行進方向約1公尺處逕行駛入行人穿越道等情節,前後所述均屬詳細明確,未見有何不一致瑕疵,又遍查卷內資料,無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證人洪智鈞前揭所證,堪予採信。 ㈣至原告起訴稱其當日未駛經中央路95巷,且系爭車輛距行人逾1個車道,自未違規,舉發員警應提供照片、影片等證據云云,惟原告於113年2月6日申訴時稱:「本人113年2/6日14時47分從新店中央路95巷右轉中央路前行,約50公尺處有一行人穿越道,此時是綠燈,此路又是雙線道,我開在右線,警察說此時有行人穿越要停下,問題是此時行人還在雙線道旁邊的黃色柵欄處,對專心駕駛的車主來說隔著那麼遠的距離根本沒有看到,加上是綠燈所以就往前開了,我知道一定要禮讓行人,可是行人尚在遠處,而且開車也要專心注意前方,否則左顧右盼之際,前方突然出現突發狀況,駕駛應付不來,反而發生意外,那又該如何究責呢?我沒有不禮讓行人,主要是行人距離較遠」等語(本院卷第45頁);於起訴時稱:「員警所述翁瑞蓮行進方向絕非事實,翁瑞蓮從央北一路右轉中央路前行,最後右轉環河路經快速道路回台北萬華家,根本沒經過中央路95巷路口……當時駕駛在中央路雙線右邊車道,行人遠在中央黃色柵欄左邊……」等語(本院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從央北一路右轉前行看到綠燈,我靠雙線道右邊走一段路被攔停,證人說我違規,我當時就有爭執說我沒有看到行人」等語(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係自中央路95巷或央北一路駛出、其有無見到行人、及行人所在位置係在黃色柵欄(設置在分隔對向車道之雙黃實線上)處或黃色柵欄之左側等節,前後所述均有歧異,自難謂可採;末以,本件雖無照相或錄影作為佐證,惟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本不以相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違規事實的認定,是原告辯稱警員未提供照片或錄影以為證明云云,並不足執為有利於其認定。六、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對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 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 第44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條項、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60元( 合計86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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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