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97號
TPTA,113,交,97,20240730,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應永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
北市裁催字第22-DA9A524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112年12 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DA9A524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 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0日0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訴外人姚思瑜所有之車 牌號碼號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訴外人黃 蓁羚所有之車牌號碼號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發生擦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接獲訴外人報案,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認原告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事實,遂開立掌電字第DA9A524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 年11月10日(後更新為同年12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項、第24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肇事第一時間停妥車後下車詢問狀況,當下扶起A車僅 後照鏡微傾,第一被撞車主即訴外人姚思瑜稱欲回店內拿紙 筆紀錄資料,以備事後聯繫理賠,惟原告當下未聽清楚,調 整完後照鏡後,示意訴外人姚思瑜應該沒事,僅微傾扶正即 可,當下訴外人姚思瑜並未稱要報警,原告認其想當場和解 ,是原告停好車後便先行離去。
㈡、然訴外人姚思瑜返回店內後遇訴外人黃蓁羚,訴外人黃蓁羚 稱其車輛停於A車旁遭撞。經查,確實有損,惟第一時間原 告已離開,故報警處理。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原告於上揭時段駕駛系爭車輛,欲停 放於系爭路段前停車格,因倒車不慎碰撞後方停放路邊之A 、B車,原告於警詢筆錄中自陳:「…對方說不用處理,又馬 上走回店內…我將車輛停放車格後,我就去找朋友了,…有跟 第一台車主交談,他沒叫我留下…」等語;另A車車主則稱: 「我跟對方說我跟你留個資料,我進店內要拿紙筆時,對方 沒有說話就回駕駛座…我在注意車損時,對方才默默下車, 從我後方離開現場…」等語。原告既知已肇事,未主動向警 方報案並在場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亦未留下任何聯 絡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 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 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 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 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



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 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陳述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 基本資料、舉發機關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等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69、75、77、85頁、被告證物4 ),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對A、B二車均屬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1、原告於起訴狀已自陳系爭車輛與A車及B車發生擦撞,僅有與 訴外人即A車所有人姚思瑜達成協議不互為賠償,並就此離 開現場。
2、就A車而言,應指出者,在於原告與A車所有人屬於事後和解 ,並非當場達成和解,此據原告所提出之A車所有人說明書 中記載「當下扶起(A車)車主車子僅後照鏡微傾,A車說明 要回後方工作飲料店內拿紙筆紀錄資料,以備事後通聯理賠 ,惟當下原告在調整後照鏡後,再示意A車車主應該還好沒 事,只是微傾扶正就沒事,當下看去都沒說明要報警,且已 扶正,於是甲方說明沒事我停的車後要離開等語」可知,有 該說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原告並未得到 A車所有人之同意而離開現場,對A車已屬肇事逃逸。3、縱使如原告所述其與A車駕駛業已現場達成和解為真,然此部 分在解釋上,雖就A車而言,原告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屬於得不報警之範圍,但原告僅就A車部分無 肇事逃逸責任。但就B車而言,縱使前開原告與A車車主有成 立和解,然原告於發生車禍當下並未與訴外人即B車所有人 黃蓁羚見面,是以並無法達成和解,在此一情形下,原告未 報警即離開現場,屬於未依據處理辦法處理,即未依規定處 置,並且停妥車輛離開現場,即屬逃逸,而現場無人受傷, 是依據原告所述,本件屬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且逃逸, 原告行為客觀上該當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無疑。4、原告主張其對B車發生碰撞後,未依規定處理並離開現場,並 無客觀上之故意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解釋,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其該當處罰之主觀構成要件需有故意 或過失,在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情形下,主 觀上需有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肇事之情形,在此一情形下,復 未依規定處理並離開現場,即屬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情 形。本件系爭車輛倒車時碰撞AB兩車,而汽車與路旁車輛擦



撞時,汽車內部駕駛人及乘客必會感知一定之震動,並且因 車輛本身屬於半密閉空間,而車身鈑金與物體碰撞會使板金 本身發生震動,並傳導至車內空間,發生聲響,是以,車輛 發生碰撞,只要會使車身板金發生震動,無論震動大小,車 內空間之空氣均會因之振動進而產生聲響,此為物理學上之 原理,亦為公眾所週知。而本件原告不爭執有發生碰撞,其 若稍加注意,即可發現亦有碰撞於A車旁之B車亦遭到其碰撞 ,然原告並未注意有與B車發生碰撞,並因而未報警及離開 現場,其縱未有故意,亦對於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有所過 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符合主觀上之要 件,被告以原處分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確於原處分所載之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 規行為無訛,因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 之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