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39號
原 告 鍾慶陽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C1653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 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 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653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國道 1號北向機場系統入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 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AC165 3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日(嗣更新為同年3月 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3年2月1日作成原 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4款及63條第1項之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於匝道口變換車道時已打左方向燈,切入主車道時 太偏左側又轉方向盤回偏右,左方向燈跳回,當時系爭車輛 靠內白色實線,內白色虛線已在車輛底下,原告當下因注視 左視鏡之後方來車,未能注意左方向燈已跳回,後方檢舉人 之車速過快,恐因原告影響其前進,便惡意舉發。㈡、請檢舉人提出前半段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證明該設備為經 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並提供定期檢驗合格 之認證文件。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於影片時間2023/10/30 06:39:59 時,系爭路段路面有白虛線分隔外側車道與輔助車道,系爭 車輛於時間06:39:40時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 眾現場目睹並提供資料檢舉,舉發機關查驗後認定違規屬實 。
㈡、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為使後車注意其行車動向,本應全程 使用方向燈,其方向燈若轉正後提早熄滅或變換,除遇有突 發狀況可個別判斷外,其提早熄滅仍屬未全程使用方向燈。㈢、行車紀錄器無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 。蓋行車紀錄器記錄原告違規之目的在於,於該路段、時間 ,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實發生。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第2項)
2、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3、裁決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裁判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
6、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檢舉影像截圖3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 車籍查詢、原告陳述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5、51 至53、55、57、59、61至62頁),足認為真實。㈢、本件應適用之法規: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 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此次修 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現場舉 發之情形,應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 第63條第1項規定。
㈣、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當時有使用方向燈,但因變換車道車輛過 於偏左,故往右拉回車輛方向盤,左方向燈跳回,當時系爭 車輛靠內白色實線,內白色虛線已在車輛底下等語。依據安 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 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可知車輛 變換車道從開始到結束,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是以,變換 車道,本應全程使用方向燈,縱使有使用方向燈,但未自變 換之始一直至變換結束均使用其欲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 解釋上仍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再依據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 規定:2.6.4 閃爍次數每分鐘在六十次以上,一百二十次以 下,也就是每秒1至2次。而觀之本件變換車道之經過時間, 即就舉發照片觀之,系爭車輛跨越路肩線之時間為2023年10 月30日06:40:01,變換車道完成之時間為:06:40:03,有 本件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影片截圖3張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5
3頁),系爭車輛如果於變換車道之時,有全程使用方向燈 ,依據前開所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所定之變換頻率,則 該些照片其左側方向燈應至少會有一張亮起,然本件截圖並 未有任何一張系爭車輛有亮起方向燈,可知系爭車輛並未全 程使用方向燈。再者,縱使原告有使用方向燈,原告業已自 陳其往左過頭拉回導致方向燈拉回,並且未注意及此,但汽 車駕駛人本有全程使用方向燈之義務,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 駕駛,原告必定熟悉該車之性能,則系爭車輛會因拉回方向 盤而導致方向燈因此熄滅,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但依其所 述,原告仍未注意而致方向燈熄滅,導致其並未全程使用方 向燈,仍屬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系爭車輛因此違反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甚明。
㈤、原告主張前開檢舉影片之擷取照片所使用之機器未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驗。處罰條例第7條之1立法理由:因「警力有 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 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 ,亦將產生嚇阻效果。」之考量,從而,民眾依上開規定檢 舉交通違規,與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有關。另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規定:以 科學儀器取得檢舉違規證據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 舉發之,是以法律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檢 舉違規資料之法律效力。再者,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 驗標準可知,均係以有度量衡之儀器作為須檢驗之對象,如 重量、速度之檢測,而一般相機與行車紀錄器,其所為之檢 驗,為進口發售前經國家通訊委員會所為之檢驗,並非度量 衡之檢驗,而相機、行車紀錄器本身係為還原相當時間空間 之影像,自無如同度量衡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方得使 用之必要。觀之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係汽車之行車紀錄 器所錄得影像,而檢舉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 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 之攝錄,並非須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得作為舉發機關執 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尚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 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範,即得採為證據使用。而依檢舉民眾 提供影像翻拍照片可看出該照片之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 常且自然呈現,可知系爭車輛違規之完整經過,時間序正常 ,難認有偽、變造情形且查無何不法取得情事,且此僅係將 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尚非如測速儀、 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自不以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為必要 。是以,舉發機關據民眾檢舉影片舉發,被告並基此作成原
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尚無違法之情。原告主張尚難認可採。㈥、然本件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2點,因該部分所適用 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係屬民眾檢舉後再 經警察人員舉發,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 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依據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違 規行為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之記違 規點數2點,因條文修正,自不得予以處罰,該部分應予撤 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訴請撤銷,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依據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2點,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原 告,而因系爭車輛非被當場舉發,依據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 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原處分此部分 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 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