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425號
TPTA,113,交,425,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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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25號
原 告 魏明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B2724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1月
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724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11日上午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4.5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時,有「速限100公里,經測速為143公里 ,超速4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後,於112年9 月8日逕行舉發。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 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 並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路段前300公尺至1 ,000公尺,未有任何測速取締標誌或警告標誌,也未見任何 著制服員警與警車,違反法定程序,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10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 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 點前約500公尺處(即國道一號南向34公里處)有設置「警5 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43公里,此有舉發 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51至67頁),勘認舉發機關 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及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 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原告應注意且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核有過失。本件舉發機關係以非固定式雷達 測速儀逕行舉發,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測速地點,有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規定可稽,原告所提固 定式測速照相地點公告(本院卷第19頁),與本件測速取締 使用之儀器無涉。又無法令要求員警應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 速取締勤務或警車應位於明顯處。綜上,原處分一、二裁處 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 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 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 版,同年月30日施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餘四 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後裁決,裁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6.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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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