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157號
原 告 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律師
乙○○兼送達代收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
7月22日經訴字第09306222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90年6月1日以「鍵盤光源顯示構造改良」(下稱系爭案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 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於93年2月12日以( 93)智專三(二)04097字第0932013309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 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案為准予專利之審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 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目前經被告核准之專利公告案件中,申請日晚於系爭案 者,共有5件已獲准在案,而此5件與系爭案皆係以EL發光 板(部分專利稱之為冷光板)作為按鍵發光源,其中3件 更與系爭案相同,均係運用於結構式鍵盤。而與系爭案最
為近似之專利公告第509955號所訴求專利範圍為:「一種 發光鍵盤,包含:一鍵盤部,具有一底板以及至少一按鍵 ,其中該按鍵係以可相對該底板作上下運動的方式設置於 該底板上;以及一背光裝置,設置於該鍵盤部下方,藉由 該背光裝置可從該鍵盤部下方提供該鍵盤部光源。」以此 範圍比對前揭訴願決定書第4頁末至第5頁初所述之內容, 豈不完全相同。前揭第503355號專利案申請之技術、結構 與系爭專利相同,鑑置發光盤與EL冷光盤係相同物,且前 揭第503355號專利範圍包含系爭專利範圍。惟前揭第5033 55號專利案竟取得技術層次最高之發明專利,而系爭案卻 無法取得技術層次較低之新型專利,故被告審查不具公平 性。再者,縱被告辯稱專利審查乃屬個案審查,並不得將 前揭第503355號專利案列入系爭案討論,惟今原告係為表 明被告審查之不公平性已對原告造成明顯商業上實施困擾 及不可彌補之商業損失。
2.經濟部於前揭決定書陳稱系爭案「電路板上開設有不相同 或相同形狀之複數孔,主要係對應基板固定區上複數個固 定部位置而設,以供架橋機構樞接於固定部上此部分之設 置為必要者」,原告雖承認確為既有技術,惟此段敘述僅 係擷取系爭案說明書中之敘述,且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中並未有相關字眼,足見原告再申請系爭案時,已放棄此 部分技術,故不應以此作為駁回理由,此亦顯見經濟部已 找不出駁回之理由。
3.經濟部於前揭決定書又陳稱「本案之發光元件上複數孔之 設置乃為因應既有構件,其配置於彈性體與電路板之間, 則必須有複數孔之設置以避免防礙構件之動作功能,若其 配置於基板下方時,則無需複數孔之設置而鍵盤亦能常態 動作,故電路板及發光之元件上複數孔之設置並非本案創 作特徵」,惟系爭案申請標的乃係新型專利,按前揭專利 法第97條規定,系爭案特徵在於鍵盤加上標號3之發光元 件,標號4之電路板係半透明。系爭案主要技術點便在於 當時技術之結構式鍵盤並未具有EL發光板設計,且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之前言部分,亦完全限定系爭案之技術特徵 必須架構在具有基板、電路板、彈性體、架橋機構、鍵帽 體等構件組成之結構式鍵盤(又稱剪刀式鍵盤)。系爭案 為鍵盤光源顯示之改良,而被告於初審引證之民國82年2 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具有可顯示亮光之橡膠按鈕鍵 盤組合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係薄膜式按鍵, 與系爭案訴求不同,並無基板及架橋機構,故與系爭案結 構式鍵盤於設計、製作及外觀上完全不同。從而,引證案
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被告及經濟部不應將混淆此 二案,將系爭案設計特徵視為當然,而不有效比對系爭案 技術可確實達成功效。
4.再者,系爭案目前共向台灣、中國大陸、日本、德國、美 國等地提出專利申請,除台灣外,其餘各國已取得CN0000 000、JP0000000、US0000000、DE00000000.2號專利核准 證書,雖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辯稱各國專利法制及審查基 準有別,惟系爭案既經多國專利核准,則非各國均對系爭 案審查特別寬鬆,仍有技術及審查理由可供本國審查委員 參酌。此外,系爭案技術特徵尚有附屬項次第3、4、6 及 7項,被告不應未為任何說明,而僅說明系爭案之EL發光 板設計與引證案相同。
5.末查,原告已依據系爭案技術所製造鍵盤產品,並以「光 太郎」商標名稱於國內各賣場、網路行銷都具有銷售點, 各大網際銷售網站銷售及報紙更有報導系爭案產品,並於 現有國內市場及國外市場具有一定市場比率。再按被告制 定之專利審查基準,其審查上應注意事項第6點,新型在 市場上之成功,如係因新型之技術特徵本身直接所獲得者 ,可作為進步性之有力事證之一。綜上所述,即可證明系 爭案極具進步性,於技術設計確有其優異之處。惟現今國 內市場已漸生變化,主因在於系爭案產品於國外市場均有 專利保護而無人以身犯法,然在國內漸多廠商已知悉系爭 案尚未獲准,而欲進軍台灣市場,此將造成原告在國內市 場之商業利益喪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被告於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已詳述系爭案應不 予專利之理由,亦經原告提出申復理由,其書面資料已明 確,已無面詢原告之必要。
2.再者,原告雖陳稱向美國等國提出同案申請獲准專利,惟 因原告引用審查之引證案資料技術不同,且各國專利審查 制度不同,故難為相互援引比擬。
3.此外,前揭第503355號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案不 同,故不能與系爭案比對。
4.又原告雖提出證據證明依據系爭案所製造之鍵盤產品在市 場上已成功銷售,惟其並不能排除係因其他因素,例如銷 售技巧或宣傳所獲得者,故原告之證據仍不得作為具有進 步性之憑據;此外,申請專利之新型,基本上應滿足產業 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等三項要件,始有取得新型專 利之可能性。
5.此外,查系爭案特徵在於:上述鍵盤各層集中配置有一發
光元件,藉此發光元件的光源穿透於鍵盤之中,可顯示鍵 盤上按鍵位置,或者顯示重要按鍵,或功能位置,利於使 用者快速尋找到所需按壓之按鍵。且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 創作說明所述,其為改善習知發光二極體與鍵盤同一電源 供應及開關控制 (開啟發光二極體即同時亦讓鍵盤呈開機 狀態),而於鍵盤層集中配置有一發光元件,避免發光二 極體與鍵盤同時呈開機狀態;惟此已揭露於引證案中,引 證案包含有:一電路板,於適當位置印設有接點區一橡膠 按鈕鍵盤,具有複數按鈕為與電路板各接點區相對應;以 及一EL發光板,設置於橡膠按鈕鍵盤底方而位於電路板上 方或下方,EL發光板於對應電路板各接點區各開設有穿孔 者。此外,引證案第5圖標號4為發光板,置於中間;第7 圖為發光板,置於下方。是以,引證案既已揭露相同於系 爭案主要創作標的於鍵盤層集中配置有一發光元件,避免 發光二極體與鍵盤同時呈開機狀態等構成,故系爭案係為 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 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6.又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及4項而言,該發光元件會配 置於基板上係因有架橋機構;而引證案係薄膜式按鍵,不 需架橋機構,故因結構不同,當然不配置基板。再者,前 揭專利範圍第6項,不同顏色之冷光板係為因應不同之需 要所為之簡單置換,故未有顯著功效。此外,前揭專利範 圍第7項僅係簡單之變化。
理 由
一、按專利法於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專利法第135條定有明文。因此 ,專利法修正施行前已審定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亦 有專利法第135條修正說明可資參佐。本件係於92年1月3日 修正施行前(即93年7月1日),業已審定之案件,自應適用 修正施行前之專利法。次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 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 98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案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 利範圍係:
1.一種鍵盤光源顯示構造改良,包括有:一基板、一電路板、一 彈性體、一架橋機構及一鍵帽體所構成,在鍵帽體受外力壓掣 時牽動架橋機構呈下壓之動作,而壓動彈性體,致使彈性體變 形而壓掣於電路板上,此時電路板即將訊號傳輸至外部,其特 徵在於:
上述鍵盤各層集中配置有一發光元件,藉此發光元件的光源穿
透於鍵盤之中,可顯示鍵盤上按鍵位置或者顯示重要按鍵,或 功能鍵位置,利於使用者快速尋找到所需按壓之按鍵。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鍵盤光源顯示構造改良,其中該 發光元件可配置於電路板與彈性體間。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鍵盤光源顯示構造改良,其中該 發光元件可配置在基板上。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鍵盤光源顯示構造改良,其中該 發光元件可配置在基板下方。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3或4項所述之鍵盤光源顯示構造改良 ,其中該發光元件可為整片式冷光板或冷陰極板任一種。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3或4項所述之鍵盤光源顯示構造改良 ,其中該發光元件可為多片不同顏色或相同顏色之冷光板或冷 陰極板所構。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鍵盤光源顯示構造改良,其中, 更可於鍵帽體上可開設一透光孔,讓發光元件的光源可穿透此 鍵帽體,可作為重要按鍵或功能鍵使用,讓使用者可在最短暫 時間內,找到所需按壓之按鍵。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7項所述之鍵盤光源顯示構造改良,其中 ,該鍵帽體可為一全透明或半透明。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鍵盤光源顯示構造改良,其中該 發光元件可運用在筆記型、掌上型鍵盤,或個人電腦的鍵盤( 大型鍵盤),或者KeyPad按鍵組上。
二、系爭案技術特徵在於鍵盤各層集中配置有一發光元件,藉此 發光元件的光源穿透於鍵盤之中,可顯示鍵盤上按鍵位置或 者顯示重要按鍵,或功能鍵位置,利於使用者快速尋找到所 需按壓之按鍵。系爭案發光元件係一整片式冷光板或冷陰極 板所構成,其上對應於固定部位置上開設有不同形狀或相同 形狀之複數孔。而引證案係82年2 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 「具有可顯示亮光之橡膠按鈕鍵盤組合構造」新型專利案, 依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4項顯示其構造包括:一電 路板,於適當位置印設有接點區;一橡膠按鈕鍵盤,具有複 數按鈕為與電路板各接點區相對應;以及一EL發光板,設置 於橡膠按鈕鍵盤底方而位於電路板上方或下方;EL發光板於 對應電路板各接點區各開設有穿孔者。另引證案第5圖顯示 標號4為發光板,置於中間;第7圖顯示標號4為發光板,置 於下方。引證案業已揭露於鍵盤層集中配置有一發光元件, 並對應電路板各接點區各開設有穿孔,以往外透光顯示按鈕 鍵盤,並避免發光二極體與鍵盤同時呈開機狀態等構成,亦 即系爭案上述主要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露。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案特徵在於鍵盤加上標號3之發光元件,標
號4之電路板係半透明,系爭案主要技術點便在於當時技術 之結構式鍵盤並未具有EL發光板設計,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之前言部分,亦完全限定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必須架構在具 有基板、電路板、彈性體、架橋機構、鍵帽體等構件組成之 結構式鍵盤(又稱剪刀式鍵盤)。系爭案為鍵盤光源顯示之 改良,引證案係薄膜式按鍵,與系爭案訴求不同,並無基板 及架橋機構,故與系爭案結構式鍵盤於設計、製作及外觀上 完全不同,引證案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等。但查, 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僅在於鍵盤各層集中配置有一發光元件, 藉此發光元件的光源穿透於鍵盤之中,而此技術特徵已為引 證案所揭露,已如前述。雖然系爭案就其前言習知之構件與 引證案有所差異,但系爭案將引證案所已揭露鍵盤各層集中 配置有一發光元件之技術內容使用於不同型式之鍵盤,核屬 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且系爭案讓發光元件的光源可穿透此鍵帽體,可作 為重要按鍵或功能鍵使用,讓使用者可在最短暫時間內,找 到所需按壓之按鍵之技術功效,亦未較上述引證案之發光元 件可經由電路板各接點區所各開設有穿孔,往外透光顯示按 鈕鍵盤之技術內容,具有功效之增進。
四、又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及4項而言,該發光元件會配置 於基板上係因有架橋機構;而引證案係薄膜式按鍵,不需架 橋機構,故因結構不同,當然不配置基板,自不能以此結構 之差異主張具有進步性。系爭案專利範圍第6項所指不同顏 色之冷光板係為因應不同之需要所為之簡單置換;申請專利 範圍第2項、第7項至第9項附屬特徵之記載,僅係就獨立項 構件再細部描述,並未脫離獨立項之技術範圍,亦均不能以 此主張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具有顯然功效增進。至於原告 所指其已依據系爭案技術所製造鍵盤產品,並以「光太郎」 商標名稱於國內各賣場、網路行銷都具有銷售點,各大網際 銷售網站銷售及報紙更有報導系爭案產品,並於現有國內市 場及國外市場具有一定市場比率部分。經查,原告所指系爭 案技術所製造鍵盤產品銷售良好原因可能多種,未必與系爭 案之技術內容具進步性相關,而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並不具進 步性,已如前述,尚不能以系爭案技術所製造鍵盤產品之銷 售情形良好即據為本件應准專利之論據。而系爭案於其他國 家獲准專利之情形,查各國專利法制及審查基準不同,引用 之引證亦有不同,且申請內容未必一致,自無從比照援引。 另其他與系爭案相類似之案件經被告核准專利部分,除其技 術內容與本件不同,難以比擬之外,亦屬個案判斷是否妥適 問題,仍不能作為本件有利判斷之依據。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 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命被告對系爭案應為准予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