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7號
原 告 賴怡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HA3763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6時11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南向273.6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 儀測得其時速為152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且於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72.806公里處〈即前方約794公尺處〉, 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 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 警察大隊古坑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 2年11月2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 第ZHA3763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 月8日前,並於112年11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 月5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HA3763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載汽車牌 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7.1(6)速度偵測準確度,當速度150公里以上時,誤差2 公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出生就腳部障礙(有身 心障礙證明),於112年11月7日委託訴外人陳萬喜駕駛系 爭車輛去臺南辦事,於國道三號南向273.6公里處被雷達 測速儀測定速度152公里,超速42公里,扣除150公里以上 之誤差2公里後,未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原告願意接受 罰鍰、扣點、上課等處罰,請不要吊扣汽車牌照,否則沒 有系爭車輛,原告會行動不便,並且絕不再犯。(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
⑴旨揭違規係經雷達測速儀器照相採證,於112年11月7日16 時11分,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73.6公里處,測得系 爭車輛行速152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為110公里/小時, 超速42公里/小時,採證相片內僅顯示系爭車輛,尚無誤 拍他車之情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爰依法舉發,核 無違誤。
⑵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72.806公里處設有違規取締告示 牌面(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告示牌面設 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 遮蔽之情,復查上揭牌面與執法點273.6公里處相距794公 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⑶本案係移動式定點自動感應照相器材採證,車輛在機組有 效範圍內,遭測得現點速率超過法定速度時,相機會自動 照相採證(器號:ATS010、合格單號:J0GA1200610,有 效期限:113年8月31日),所使用機組係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尚在檢定合 格有效期限內,故準確性可昭公信。
⑷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2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0344號 函、警52標誌位置圖、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2、本案爭點答辯如下:
⑴案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器號:ATS 01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200610,有效期限:113年8 月31日止)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又系爭 車輛於違規地點採證行速為152公里,超速42公里(該路 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 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 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因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舉發機關舉發第ZH A376398號交通違規,依前揭規定,自仍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 分。
3、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測速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有誤差值,乃否認有原處分 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告以有腳部障礙,若系爭車輛牌照被吊扣6個月,會造 成其行動不便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 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第55頁、第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 年1月2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0344號函〈含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警52」處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發給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 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足資 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二)原告以測速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有誤差值,乃否認有原處分 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③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所有人提供 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 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 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7日16時11分,經駕 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73.6公里處時,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警員 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52公里(最高速限 為時速110公里,且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72.806公里 處〈即前方約794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依據測 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1月24日填製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HA376399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 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8日前,並 於112年11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月5日填製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 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且原告亦自承斯時其係搭乘 系爭車輛,則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 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 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 1點第6款固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 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
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 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 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 格,非謂業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 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 ,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 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 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 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 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 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 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 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 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 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 之速度。是本件測速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定合 格(檢定日期:112年8月22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 ),此有前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發給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 ,而本件係於112年11月7日使用該雷達測速儀,係於該檢 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是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 之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 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檢定合格 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三)原告以有腳部障礙,若系爭車輛牌照被吊扣6個月,會造 成其行動不便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上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 ,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 「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 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就本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
行為,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 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就汽 車牌照,即應吊扣6個月,而原告前揭所稱顯非屬法定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 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 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 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所執前 揭情詞,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