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島建設條例事件
(行政),簡字,112年度,98號
TPTA,112,簡,98,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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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98號
113年6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松堅(兼如附表所示陳凱生等6人之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蔡孟洵律師
林天財律師
羅舜鴻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張翠
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
年6月23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02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1002
7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請重為聲請人 申購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部分國有土地之核准處分如 聲請人歷次聲請狀。」嗣更正為「先位聲明:一、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王玉羡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5項提出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依民國107年度公告地價 計算購回如附件一(民國111年11月8日行政訴之聲明變更暨 準備㈠狀所附,北院卷第255頁)標示範圍之金門縣○○鎮○○段 地號000-0號土地109平方公尺(即附件一所示A點100平方公 尺及B點9平方公尺)之處分。備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王玉羡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 項提出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依民國107年度公告地價計算 購回如附件二(民國111年11月8日行政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 ㈠狀所附,北院卷第257頁)標示範圍之金門縣○○鎮○○段地號 000-0號土地20.516平方公尺(即附件二所示A點11.516平方 公尺及B點9平方公尺)之處分。」(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復 經被告同意,故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玉羡(下稱王君)於107年12月17日、108 年6月4日向被告提出「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已有建物或 墳墓之土地讓售申請書」,主張曾於民國60年之前在金門縣 ○○鎮○○段地號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牲舍及 衛生間使用,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申請案);依據 現場會勘結果,系爭土地上雖存有糞坑1座(下稱系爭糞坑 )及空心磚建材遺跡(下稱系爭空心磚建材遺跡),然就其 具體範圍及所有權歸屬均有疑義,先後由被告所屬金馬辦事 處(下稱金馬辦事處)於108年6月25日、110年8月31日、11 0年9月7日、111年3月1日,函請王君提出原有建物於81年11 月7日以前已使用及地上建物權利等證明文件,嗣經審認所 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不符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以 111年3月25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1127006290號函(下稱原處 分)註銷王君之申購案。王君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王君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王君因於60年前後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牲舍飼養牲口,並於 附近設立衛生間使用,乃於107年12月17日依離島建設條例 第9條第5項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申請書, 經被告要求補正相關證明文件,經補正卷附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下稱金門地院)108年7月4日(108)金院認字第352號 公證切結證明書,已證明王君確曾興建上開牲舍及衛生間, 並經四鄰證明人切結屬實,而依金門縣政府111年2月17日府 財產字第1110012948號函、112年3月31日府財產字第112002 4910號函復已敘明系爭土地依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統 所示之基本底圖確有建物存在(即系爭空心磚建材遺跡), 且即為王君所興建之牲舍,並經現地勘查確認系爭土地上有 該牲舍及衛生間(即系爭糞坑)存在。上開證明文件均由政 府機關所出具,綜合以觀已足資證明王君確有使用系爭土地 ,應已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之讓售資格及金門縣政 府受理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公有土地讓售作業審查要點 (下稱土地讓售審查要點)應繳附之文件。  2、被告辦理王君系爭申請案,應優先適用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 5項及土地讓售審查要點之規定,然被告卻以系爭土地經○○ 里里長代表里民反映乃○○里里民活動中心預定地,且原為○○ 村陳氏宗親會所有而反對讓售為由,逕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讓售作業程序之規定而註銷申請,實則王君就系爭申請案, 除已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及土地讓售審查要點之要



件,並已補正由陳氏宗親會出具之聲明啟事,聲明系爭土地 非陳氏宗親會所有亦未曾使用系爭土地,是原處分已違反特 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而應予撤銷,被告應作 成准予原告系爭申請案之處分。
㈡、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就王玉羡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提出之申請,作 成准予原告依民國107年度公告地價計算購回如附件一(民 國111年11月8日行政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㈠狀所附,北院卷 第255頁)標示範圍之金門縣○○鎮○○段地號000-0號土地109 平方公尺(即附件一所示A點100平方公尺及B點9平方公尺) 之處分。
2、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就王玉羡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提出之申請,作 成准予原告依民國107年度公告地價計算購回如附件二(民 國111年11月8日行政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㈠狀所附,北院卷 第257頁)標示範圍之金門縣○○鎮○○段地號000-0號土地20.5 16平方公尺(即附件二所示A點11.516平方公尺及B點9平方 公尺)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就系爭土地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建物,依金門縣○○鎮公所之 會勘紀錄所載,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糞坑及空心磚建材遺跡 ,然無法辨別存在時間及面積,且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亦 有爭議,而四鄰證明人陳榮泰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有爭議 ,而聲明撤銷其所為之證明,是金馬辦事處遂函請王君補正 ,然依王君所提出之法院公證切結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仍不足 以證明,系爭土地於81年11月7日前是否有其主張之前開建 物存在及建物之具體範圍為何。經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2日 、109年3月23日、110年8月4日邀集金門縣政府等相關權責 機關辦理現場會勘,然相關權責機關亦無從自系爭糞坑及空 心磚建材遺跡,追循推定原有建物範圍及歸屬,故而由金馬 辦事處多次函請王君盡速補正。被告為期案件周延,嗣於11 1年1月27日以台財產北金字第11127002020號函請金門縣政 府協助審認建物範圍,經金門縣政府雖函復以:查金門縣都 市計畫整合資訊系統基本底圖確有建物圖例存在,參依系統 套疊測量面積約11.516平方公尺,另原告是否符合讓售資格 ,請被告本於職權依規定審認等節。因王君所出具之法院公



證切結證明書所載牲舍面積為100平方公尺,與金門縣政府 函復之11.516平方公尺相差近10倍,且據金門縣○○鎮公所函 轉居民異議資料,指稱系爭土地原為○○陳氏宗親會所有,故 原告所附地上建物權利證明即經法院公證之切結書,其證明 力要非無疑。
2、原告雖於111年3月9日提出陳訴(補正)書主張陳氏宗親會理 事長陳順德已聲明,系爭土地非陳氏宗親會所有也從未使用 等情。然查原告曾提出之107年12月6日(107)金院認字第7 25號法院公證切結書,該證明書證明人即為陳順德,惟其嗣 於108年1月7日聲明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有爭議,聲明撤銷該 公證證明,是以其聲明反覆,又是否足以代表陳氏宗親全體 亦非無疑。是以王君系爭申請案所附證明文件仍無法釐清建 物範圍,所有權亦有爭議,且曾涉及土地有公用需求,期間 經金馬辦事處多次函請原告補正,並辦理會勘及函詢相關機 關,仍認王君所檢附之法院公證切結書標的面積與金門縣政 府查證結果相差甚遠,且所提出之證人證明反覆,該建物所 有權尚有疑義,顯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之要件, 原告自無購回請求權存在,而於111年3月25日以原處分駁回 系爭申請案,並無原告指摘顯有裁量怠惰及不當聯結等情。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償 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其 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 其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 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 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 就其建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請收件日當年度 公告地價計價讓售其土地。」此係緣於金門地區時有民眾反 映其先祖遺留之建物或墳墓所坐落之土地,因早期歷經戰火 、時局動盪,並實施戰地政務之特殊歷史背景,民眾未及依 法登記取得所有權,嗣經登記為公有,為維護民眾早年未能 依法登記取得該「原有土地」之財產權益,爰明定該等民眾 可以公告地價申請讓售其祖墳或祖厝所坐落之公有土地,但 參照前述立法目的,仍以建物或墳墓坐落部分為限,不含兩 者以外其他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
2、土地讓售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一、讓售範圍之認定(一) 本條規定讓售之縣有非公用土地,係指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 (81年11月7日)前,其地上已原有建物或墳墓者。(二)



本條規定讓售之縣有非公用土地範圍,以主體建物、墳墓合 符使用之面積為限,認定基準如下:1.建物:由土地管理機 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審認現(原)有建物合符使用面積、依 本縣閩南式建築格式及其面積為使用面積(如附格式面積) 或依其原有建物實地指界確認,會勘並經勘查認定小組及所 在地村(里)長或耆老認定其使用面積者。……」第2點:「 二、讓售對象之認定申購人之權利主體,依法應具有權利能 力,自然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或已依法登記之法人或寺廟, 得依下列規定申請:(一)縣有非公用土地原已有私有建築 物:81年11月7日前已存在,申請讓售時應由原所有人申請 之。原所有人如已死亡,由合法繼承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 請之。……」第3點規定:「三、應繳附文件(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應 自行核對正本後認章)。……(三)申請讓售之縣有非公用土 地最近三個月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證明。申購之縣有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以電子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由申請人檢附。(四)81年11月7日 以前已使用縣有非公用土地之證明文件:1.私有建築物使用 者(以下證件任繳一種):(1)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戶籍之 戶籍謄本。(2)房屋稅繳納證明,稅務機關課稅資料或房 屋稅籍資料。(3)水電費收據或自來水廠、電力公司裝設 水電證明文件。(4)門牌證明書、金門縣政府建管單位或 鄉鎮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5)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 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文件。……(五)地上建物權利證 明文件(以下擇一辦理):1.已登記建物:建物所有權狀影 印或建物登記謄本。2.未登記建物:(1)經依法公證或認 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印本。(2)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 切結書。(3)鄉鎮公所依據會勘、經勘查認定小組認定出 具核發之證明文件、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或土地所在地 二人以上四鄰證明;但證明人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應具有行為 能力者。(4)門牌證明書、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5)法院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影印本。(6)其他足資 證明其所有者之證明文件。如縣誌、鄉鎮志等公文書已有明 確記載者。……」上開土地讓售審查要點金門縣政府為執行 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依職權訂定作業準則性的行 政規則,以資辦理讓售範圍之認定、讓售對象之認定及相關 文件之審核,核未牴觸母法,得為被告所援用。但關於申請 讓售金門縣縣有非公用土地在審核作業上,由申請人所提出 之證明文件等,是為協助土地管理機關職權調查,審核認 定申請讓售之標的上,是否現有或原有未登記建物,且為申



請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倘若所提出之該等證明文件證明力 薄弱,無從由此認定申請讓售的土地上現有未登記建物為申 請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或者無從由此認定該土地曾有未登 記建物,並為申請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者,自不因申請人提 出該等文件,即具有申請讓售土地的請求權。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業經兩造 陳述在卷,並有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五項已有建物或墳墓 之土地讓售申請書(107年12月17日、108年6月4日,原處分 卷第136至137頁)、金門地院108年1月30日(108)金院認 字第121號法院公證切結證明書(訴願卷目次號6第57至58頁 )、108年7月4日(108)金院認字第352號法院公證切結證 明書(訴願卷目次號6第64至65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原處分卷第141至142頁)、金門縣○○鎮 ○○000○0○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138頁)、107 年12月14日池建字第1070020177號函(原處分卷第144頁) 、107年11月5日池建字第1070017581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 原處分卷第145至151頁)、108年10月2日會勘紀錄(訴願卷 目次號6第68至76頁)、109年3月23日會勘紀錄(訴願卷目 次號6第85至90頁)、110年8月4日會勘紀錄(訴願卷目次號 6第93至96頁)、金馬辦事處108年6月25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 0809023700號函(訴願卷目次號6第62至63頁)、110年8月3 1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1027014500號函(訴願卷目次號6第97 至98頁)、110年9月7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1009032720號函( 訴願卷目次號6第105至106頁)、111年3月1日台財產北金字 第11127004150號函(訴願卷目次號6第137至138頁)、111 年2月14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1127003060號函(訴願卷目次號 6第131至133頁)、金門縣政府111年2月17日府財產字第111 0012948號函(訴願卷目次號6第133至136頁)、112年3月31 日府財產字第1120024910號函(北院卷第377至382頁)等附 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至金馬辦事處固屬被告之內部單 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 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 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 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最高 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34號、104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經王君對原處分不服,因而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 訴訟,是原處分應認屬被告所為之處分,僅先予敘明。㈢、原告就系爭申請案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其符合離 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之在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地上 已有建物為其所有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無



誤。茲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王君確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已該當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5項之讓售資格,而符合土地讓售審查要點規定應繳附 之文件,無非係以金門地院108年7月4日(108)金院認字第 352號法院公證切結證明書(訴願卷目次號6第64至65頁)、 金門縣政府111年2月17日府財產字第1110012948號函(訴願 卷目次號6第133至136頁)、112年3月31日府財產字第11200 24910號函(北院卷第377至382頁)為據(本院卷第117至12 3頁)。
2、惟觀諸卷附王君於系爭申請案所曾提出經法院公證之切結證 明書,其中金門地院107年12月6日(107)金院認字第725號 四鄰證明人陳順德之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65至166頁)固記 載:「切結本人○○鎮○○村村民王玉羡,確實於民國60年之前 曾經興建牲舍並飼養牲畜維生及衛生間等;土地坐落於○○鎮 ○○段000-0號地號上。且上開土地迄今仍殘存本人所興建之 見物斷垣遺跡」等內容,惟該四鄰證明人陳順德嗣於108年1 月7日,即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有爭議,聲明撤銷上開證明 (原處分卷第164頁);而就王君於提出系爭申請案時所檢 附之金門地院108年1月30日(108)金院認字第121號證明書 (訴願卷目次號6第57至58頁),則係由四鄰證明人陳榮泰陳清山就上開相同內容所為之證明,惟其中四鄰證明人陳 榮泰於108年6月2日,同樣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有爭議,聲 明撤銷上開證明(訴願卷目次號6第59頁),經金馬辦事處 以108年6月25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809023700號函(訴願卷 目次號6第62頁)請王君補附地上建物權利證明文件,王君 方才補提出金門地院108年7月4日(108)金院認字352號法 院公證切結證明書(訴願卷目次號6第64至66頁),然四鄰 證明人仍為陳榮泰陳清山,其上記載:「切結本人○○鎮○○ 村村民王玉羡,確實於民國60年之前曾經興建牲舍並飼養牲 畜維生(面積長10公尺,寬10公尺)及衛生間等(面積長3 公尺,寬3公尺),土地坐落於○○鎮○○段000-0地號上。且上 開土地上迄今仍殘存本人所興建之建物斷垣遺跡」等內容。 以上開卷附證明書先僅提及王君有興建牲舍及衛生間一事, 然並未敘明坐落系爭土地所在之具體位置及面積,經金馬辦 事處函請原告補正後,方才於證明書上加註牲舍及衛生間之 面積,然仍未敘明坐落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
  ;況且上開出具證明之四鄰證明人,僅陳順德陳榮泰、陳 清山三人即有陳順德陳榮泰二人在提出證明後復聲明撤銷 該等證明,是依上開前後明顯翻異其詞,且就建物坐落位置 始終未能具體特定之證明內容,尚不足以證明王君於系爭土



地確有興建建物,及該等建物之確切位置、使用面積究竟為 何。   
3、參以王君於提出系爭申請案時所檢附之金門縣○○鎮公所108年 6月3日池建字第1080009728函(原處分卷第138頁),其上 僅記載:「二、……本所業核發相關建物存證證明在案,案地 確有糞坑1座及空心磚建材殘跡,其存在時間以台端所提公 證切結書為證。三、另有關該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疑義,本 所不涉前開事項認定,宜請台端自行釐清。四、旨案建物合 符使用面積認定,以土地管理及地政機關勘查審認為主。」 等節;另依金門縣○○鎮公所王君上開建物存在證明申請, 所辦理之現地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146至151),會勘情形 略以:現地僅見糞坑1座及1處空心磚建材遺跡,實勘與申請 人所提法院公證切結書尚有不符處(使用面積),證明人表 示僅為該處糞坑及空心磚建材遺跡作證,現場與會○○村民表 示,該地號土地早年○○村陳氏宗親會曾推舉代表人向地政局 補辦土地登記,但未獲核准,該筆土地非一人所有等情;會 勘結論則為:「(一)本次會勘不涉及相關建物所有權認定 。(二)案地現勘有糞坑1座及空心磚建材遺跡,惟存在時 間及原殘跡建物面積尚難查證,尚請申請人自行舉證。(三 )申請人所提法院公證切結書與現勘結果尚有不符處。」則 上開函復及現地會勘紀錄內容僅提及系爭土地上確有系爭糞 坑及系爭空心磚建材遺跡存在,然尚不足以作為確切位置及 使用面積之證明,更無從證明所有權或使用人為何人。嗣於 108年10月2日、109年3月23日、110年8月4日之現場會勘, 申請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系爭糞坑(面積為3×3平方公尺 )及空心磚建材遺跡(面積為10×10平方公尺)為讓售範圍 ,並以立鐵條及紅線標示,惟金門縣○○鎮公所意見略以:本 所核發之建物存在證明函前經107年10月30日現場會勘,現 地僅見系爭糞坑(面積為3×3平方公尺)及系爭空心磚建材 遺跡(面積為10×10平方公尺),因建物殘跡面積範圍尚難 查證,仍請申請人自行舉證並提供佐證資料(訴願卷目次號 6第93頁),此有上開現場會勘紀錄在卷足憑(訴願卷目次 號6第68至76頁、第85至90頁、第93至96頁)。可見前揭金 門縣○○鎮公所核發之證明及歷次現場會勘結果,均未能證明 系爭糞坑及系爭空心磚建材遺跡之確切位置、使用面積及所 有權歸屬,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4、另依金門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財產字第1120024910號函、1 11年2月17日府財產字第1110012948號函(北院卷第377至38 2頁,訴願卷目次號6第133至136頁)函復內容略以:上開經 金門縣○○鎮公所核定之「空心磚建材殘跡」(即系爭空心磚



建材遺跡),依金門縣政府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統所示之基 本底圖確有建物圖例存在,參依系統套疊測量面積約11.516 平方公尺,另鄰近處亦有一地上物遺跡,依外觀判斷應屬金 門縣○○鎮公所107年10月30日現地會勘所稱之糞坑(即系爭 糞坑),惟該地上物並未於金門縣政府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 統標記等節。依該等函復內容,亦僅得證明系爭土地上確有 系爭空心磚建材遺跡及糞坑存在,然並未就其等之使用或產 權歸屬有何具體認定,已難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且,除 系爭糞坑並未有標記及測量具體面積之外,就系爭空心磚建 材遺跡之面積依系統套疊測量僅約11.516平方公尺,亦與前 開原告據以申請讓售之切結證明書所載:由王君所興建使用 長、寬各10公尺,面積為100平方公尺之牲舍,面積相差達 於近10倍,益徵前開四鄰證明人所出具之切結證明書難謂有 充足之證明力。而以王君所提出卷附切結證明書,其中未曾 於事後聲明撤銷證明之四鄰證明人陳清山業已去世,而無傳 喚其到庭作證之可能(本院卷第36頁、第59頁)。從而,本 件是以王君提出系爭申請案時未能具體特定所欲申購之土地 範圍及面積,所提出之四鄰證明其中三人即有二人有明顯前 後反覆之情形,證明之內容同未能具體特定由王君使用之土 地坐落位置,參以本件就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及金門縣政府查 復之結果,除其中系爭糞坑之面積無法具體認定,系爭空心 磚建材遺跡之面積亦與原告原先所主張之面積相差近10倍, 亦僅能證明有系爭糞坑及空心磚建材遺跡存在,並無從認定 使用及所有權之歸屬,均不足證明王君就系爭申請案符合前 揭讓售之要件。
5、王君雖提出卷附聲明啟事記載略以:有關王玉羡依離島建設 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國有土地案,欲申購 範圍之土地,陳氏宗親會從未使用,非○○陳氏宗親所有等節 (訴願卷目次號6第142頁),姑不論該具名出具聲明書之理 事長陳順德,即為前述先於000年00月0日出具切結證明書, 復旋於108年1月7日即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有爭議,聲明撤 銷證明之四鄰證明人之一(原處分卷第164至166頁),僅憑 上開聲明啟事之內容,不僅未具體所指申購之範圍為何,依 照該聲明之內容至多也僅論及陳氏宗親會與系爭土地間之關 係,而不足以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上確有王君所興建使用 之建物存在一事提供積極證明,自無從以之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
6、至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土地讓售審查要 點中所稱之「私有建築物」應僅限於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物云 云,惟依離島建設條例、土地讓售審查要點之相關規定均未



見有此等明文限制,復依土地讓售審查要點所定應繳附之證 明文件內容以觀,如其中水電費收據或自來水廠、電力公司 裝設水電證明文件,或門牌證明書等,亦均不限於供人居住 使用之建物方能申請設置,此有金門縣政府112年11月30日 府民戶字第1120104081號函(本院卷第69頁)、金門縣自來 水廠112年12月4日金水行字第1120010251號函(本院卷第81 至88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區營業處112年12月1 日金門字第1121757269號函(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參,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惟對於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所認:王君就系爭申請案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 其符合讓售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無誤之判斷 ,並不生影響。又原告雖曾聲請就本件申請讓售面積進行實 際測量(本院卷第35至第36頁),然如前述,原告所提出之 證明文件尚不足以證明王君符合法定讓售要件,是就此部分 之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告前開主張,均非可採,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於 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系爭土地上有何為原告被繼承人王君 所有之建物存在,是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先 位、備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編號 選定人 住址(詳卷) 一 陳凱生 本院卷第147頁 二 陳松濤 本院卷第147頁 三 陳松德 本院卷第147頁 四 陳松福 本院卷第147頁 五 陳松柏 本院卷第147頁 六 陳素娟 本院卷第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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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