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讓售國有土地
(行政),簡字,112年度,59號
TPTA,112,簡,5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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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59號
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太郎
楊信雄
楊文忠
楊東寶
楊東兵
上 列原 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陳瀅羽
江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11年2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8140號訴願決定,提起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楊太郎楊信雄楊文忠楊東寶楊東兵(下合稱原 告5人)向被告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係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係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依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5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於民國102年8月12日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承購坐落新北市三峽區東眼 段金敏子小段6-3、6-4、6-5、6-10、6-11、6-15、6-16、6 -17、6-18、6-22、6-31、6-32、6-34、6-36、6-37、6-38 及6-39地號等17筆國有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則為新北市 ○○區○○000號建物(下稱金敏197號建物)。經被告審查結果 ,認原告5人申購範圍僅有部分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 售規定,乃核定讓售土地範圍為6-5、6-15、6-16、6-17、6



-22、6-31、6-32、6-36、6-48及6-49地號土地,乃以110年 6月15日售字第102AEA00168號其他案件繳款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5人於110年8月27日前一次繳交土地價金9,7 80元及其他應繳款項1萬1,891元,並於原處分說明第19、20 項載明其餘土地未符申購規定之原因及理由,即「告知事項 5:未予出租之系爭6-18、6-45地號土地,依辦理國有財產 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下稱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 3點第2項第4款規定,因地上私有建物涉有私權爭議未決, 不辦理讓售。告知事項6:系爭6-4地號土地現況為供不特定 人使用之通道;另系爭6-3、6-10、6-11、6-34、6-37、6-3 8、6-39等7筆土地,現況為養雞場、雜草地、雜樹林等使用 ,依勘查資料所示,前述7筆土地與金敏197號建物間略為有 3公尺之高低落差,且有駁坎區隔,西側鄰接泥土地通道可 單獨出入,上開8筆土地尚難認屬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4點規 定之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爰不辦理讓 售。」等語,否准新北市三峽區東眼段金敏子小段6-3、6-4 、6-10、6-11、6-18、6-34、6-37、6-38、6-39、6-45地號 土地讓售申請。原告5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政訴訟。經本院高等政訴訟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06號 裁定將6-10、6-11、6-37地號土地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另將其餘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政訴訟庭,嗣112年8月15日政訴訟改制後歸併本院地 方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楊信雄楊信雄父親楊春於35年前已設籍居住金敏19 7號建物,並於102年8月12日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 告申購上開17筆國有土地,惟被告僅核定符合國有財產法第 52條之2規定申購面積為326平方公尺,就系爭土地則以不符 合法律規定為由駁回,故原告5人尚得承購系爭土地共174平 方公尺
 2.系爭6-4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6-4地號土地緊鄰金敏197號建物坐落之6-32地號土地, 屬於上開建物庭院之一部分,非屬供公眾使用之通道,且周 圍之私有土地通亦不會通系爭6-4地號土地,被告認定 該土地現況為供不特定人使用之通道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
 3.系爭6-18、6-45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5人為系爭6-18、6-45地號土地金敏197號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目前並未有任何私權糾紛,且全體申購使用人



早已達成協議,協議書載明系爭土地林務局移交國有財產 署後,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繼續辦理分割讓售事 宜,被告即應作成讓售處分,惟被告竟以原告5人與訴外人金敏000號建物所有人陳契銘間就地上物指界仍有爭議未 決為由(原告5人否認之),認定原告5人不符合承購要件,被 告自應就該土地存在私權爭議負舉證責任,蓋原告5人無法 就不存在私權爭議之事項提出證明,被告以此為由否准系爭 6-18、6-45地號土地讓售,顯然於法未合。 4.系爭6-3、6-34、6-38、6-39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6-3、6-34、6-38、6-39地號土地之地面鋪設水泥作為曬 穀場、畜禽場及養雞場使用,有現況照片為證,符合讓售案 件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2款晒場及第4款畜禽舍之條件,且 為併同金敏197號建物使用之附屬設施居住使用場所,原 告5人依據上開法條請求被告讓售上開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
系爭土地所在地區金圳里位於偏僻山區,土地未曾有過完整 規劃開發,該區85%以上家家戶戶使用的都是有高低落差、 有崁區隔之土地,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並無排除有 高低落差、有崁區隔之國有土地承購,被告認定並無法律依 據,屬違法之政處分。被告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本件應比照金敏24號建物申購案同意原告5人申購。 金敏24號建物周圍所併同使用,並經被告同意讓售之土地, 與該主體建物之高低落差顯已超過3公尺亦有崁區隔開,被 告卻以主體建物周圍土地高低落差達3公尺為由否准讓售 系爭土地予原告5人,違反平等原則。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5人102年8月12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5人申購 新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全部 土地、6-3地號土地面積在13平方公尺內及6-4地號土地面積 在10平方公尺內之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6-4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109年2月18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結果,系爭6-4 地號土地現況為「通道」,除供金敏197號建物使用外 ,亦為毗鄰金敏000號建物對外聯絡通道,性質上屬不特定 人使用之通道,已不符合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規定 之認定基準及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1點第1款規定之讓售要件 。原告5人主張系爭土地西側另有6-33地號土地供為連接



業道路使用而認系爭6-4地號土地已無通之必要,殊非可 取。
2.系爭6-18、6-45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5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後,陳契銘一再爭執金敏197號建 物之使用範圍,並主張該建物部分坐落基地即系爭6-18地號 土地係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起訴請求承購系爭6-18地號土地,益見原告5人就系 爭6-18、6-45地號土地上之金敏197號建物涉有私權爭議而 未決,被告依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3點第2項第4款規定,以 地上私有建物涉有私權爭議未決,不辦理讓售,並無違法之 處。
3.系爭6-3、6-34、6-38、6-39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6-38地號土地上設置簡易圍籬之養雞場,另系爭6-3、6 -34、6-39地號土地,則為雜草地、雜樹林,與金敏197號建 物間高低落差達3公尺,其間設有圍籬及駁坎區隔,且系爭 土地之西側鄰接水泥鋪設通道可供單獨出入,不符合附屬使 用之要件,自無法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准予讓售系 爭土地。至金敏24號建物所申請讓售土地僅有建物之基地 、階梯及晒穀場,並不包含瓜棚,故原告5人主張被告就本 件申購案為差別待遇乃有所誤解。
 4.綜上,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 購要件,其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讓售系爭土地政處分,並 無理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否准原告5人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處分,並無 違誤:
 1.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 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 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究其立法旨意,係鑑於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當時資訊 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律,以致甚多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 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為解決該等人 民之問題,才增訂上開規定,讓人民得以申請讓售其已長期 居住使用而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 意旨參照)。故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係為解決35年 間臺灣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原得登記為私有卻登記為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而形成占用國有不動產之情事,基於還地於民



及實現居住正義之公益考量,讓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在此類 不動產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直接使用人,得以低價向國 家申請讓售該不動產,並藉此解決早期因政權交替所造成之 土地糾紛。準此,該法所保障之對象應係國人於政府辦理土 地總登記前長期居住使用土地之權利,避免人民於政權交替 期間因不諳國家土地登記法令致權利受損所為之特別立法。 2.被告為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案 件需要,爰訂定讓售案件注意事項。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本條規定讓售之國有土地範圍,以主體建物、居 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前項居住使用 場所及附屬設施,以下列各款為認定之基準:㈠浴廁。㈡晒場 。㈢庭院。㈣畜禽舍。㈤廚房。㈥倉庫。㈦其他經執機關就現 場認定應併同主體建物使用者。第1項所稱實際使用之範圍 ,以勘查表所載審認之。」第13點第2項第4款規定:「申請 讓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註銷其申購案並敘明理由通知 申請人: ㈣地上私有建物涉有私權爭議未決者。」。又被告 為協助各分支機構解決實務上遭遇之問題,統一實務作業之 處理方式,另制訂發布「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 件補充規定」(下稱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1點第1款及第7 款則分別規定:「申購之國有土地屬通道、人道、防火巷 、水溝等使用部分,經執機關認定非屬公共使用或屬申請 人主體建物基地留設之空地者,得於申購人切結維持暢通後 ,依本條規定辦理。」、「地上物使用部分(例如:檳榔、 菜園、果園、香蕉、稻田、魚池等),經就現場判斷有單獨 使用範圍,非屬申購人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範圍者,不適 用本條規定。」。上開讓售案件注意事項及讓售案件補充規 定乃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的細節性及技術性政規則, 並未對人民權利的使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且未逾越母 法的限度,被告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辦理讓售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案件事宜,自得予以援用。
3.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原告5人承購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申請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卷第181-184頁)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卷第185-206頁 )、105年12月29日、108年7月11日及109年2月18日之使用 現況圖、勘查表及勘查現場照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 卷第219-306頁)、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506號卷第30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現為行政院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91年 12月2日九一新烏政字第4761號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6 號卷第43頁)、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本院111年度



字第506號卷第45-51頁)、原告5人提出之金敏197、198號 建物及周遭土地現況照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卷第14 1-145頁)、原處分(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卷第167-168 頁)及訴願決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卷第169-180頁 )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5人 申購範圍僅有部分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規定,核 定讓售土地範圍為6-5、6-15、6-16、6-17、6-22、6-31、6 -32、6-36、6-48及6-49地號土地(6-6地號土地雖未經原告 5人申購,惟該土地已列於送交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擬出售清 冊,嗣經分割出6-48、6-49地號土地,併列入本件讓售土地 範圍),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5人繳交土地價金9,780元及其 他應繳款項1萬1,891元,審酌系爭土地有不符國有財產法第 52條之2讓售條件(詳後述)而為否准處分,並於原處分說 明第19、20項載明系爭土地未符申購規定之原因及理由,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㈡、原告5人主張系爭6-4地號土地緊鄰金敏197號建物之庭院6-32 地號土地,屬於該建物庭院之一部分,非屬供不特定人使用 之通道部分:
  依使用現況略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卷第219、253、 293頁、本院卷第153、155頁)、原告5人所提出之現況照片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卷第141頁)、105年12月29日現 場勘查照片(本院111年度訴第506號卷第247頁)所示,足 見系爭6-4地號土地係屬供公眾所使用之通道,自不符讓售 案件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規定之認定基準及讓售案件補充規 定第1點第1款規定之讓售要件,被告否准其讓售,自無違誤 ,故原告5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認。㈢、原告5人主張其與金敏000號建物所有人陳契銘並無私權紛爭 未決,且金敏197號建物坐落基地包含系爭6-18、6-45地號 土地部分:
 1.原告5人雖主張全體申購使用人早已達成協議,協議書載明 系爭土地林務局移交國有財產署後,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 之2規定,繼續辦理分割讓售事宜,並提出協議書(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06號卷第65-66頁)為憑。惟查,觀諸上開協議 書係原告楊信雄陳契銘等人於93年10月12日進調解時所 達成協議內容,即「所申購臺北縣○○鎮0○○○○○市○○區0○○段○ ○○○段0地號國有土地部分,續辦理分割讓售事宜,任何人不 得異議及主張界線外之任何權利」,惟該協議書尚非就6地 號土地再分割之6-18地號土地協議讓售情形,故原告5人尚 難以上開協議書作為渠等與陳契銘間已無私權紛爭之論據。 2.陳契銘金敏000號建物所有人前向財政部請求讓售系爭6-1



8地號等土地而向新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迭經新北地院111 年度訴字第10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50號判 決原告(即陳契銘)敗訴,並於112年4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書(本院卷第97-101頁、第103-108頁)及本院電話 紀錄(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稽。觀之上開判決理由略以: 「其餘9筆國有土地(即包含系爭6-18地號等土地)雖仍有被 告管理,惟原告未舉證已依法於104年1月13日前已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讓售,是原告主張被告移轉其等土地予 原告,已失其據。縱原告曾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國有土地, 被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有審酌及決定是否與原告成立買 賣契約之權限,並不當然負有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 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等情(本院卷第100-101頁) ,足見陳契銘財政部請求讓售系爭6-18等國有土地敗訴之 理由乃係陳契銘無法舉證證明其於104年1月13日前已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讓售,而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 之2規定遂遭法院駁回其訴,是上開民事判決並未審究原告5 人與陳契銘間關於系爭6-18地號土地坐落基地之爭議。 3.參酌證人陳契銘於本院開庭時具結證稱:我與原告5人為堂 兄弟,系爭6-18地號土地坐落在我所有金敏000號建物之 基地上,我原向被告承租系爭6-18地號土地,目前與被告間 已無租約;我不知道系爭6-45地號土地坐落之位置;金敏00 0號建物金敏000號建物是緊鄰在一起,兩間建物之界址是 在系爭6-15與6-16地號土地間等語(本院卷第135-137頁) ,且觀諸原告5人所提出之現況照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 6號卷第143頁)所示,現場建物之牆面上懸掛有「金敏000 號」及「金敏000號」二個門牌。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開庭時陳稱:現場勘查時,現場建物確實有「金敏000號 」及「金敏000號」兩個門牌;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後,仍 無法確認金敏197號建物金敏000號建物之範圍,因原告5 人與陳契銘間就金敏197號建物金敏000號建物坐落基地範 圍仍存有爭議,所以地政機關才將系爭土地再細分為6-18、 6-45地號;系爭6-45地號土地位於系爭6-18地號土地前小平 台面積為1平方公尺;庭呈之使用現況略圖僅大概表示基地 位置,而非確定之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核與108年 7月11日勘查現況照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卷第287-2 88頁)、使用現況略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卷第307 、253頁、本院卷第153、155頁)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06號卷第194頁、第204頁)相符,堪以採認, 足見陳契銘財政部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民事訴訟事件雖已 敗訴確定,惟陳契銘主觀上仍認為其所有金敏000號建物



基地包含系爭6-18地號土地,是系爭6-18、6-45地號土地建物仍存有私權爭議未決,被告依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3點 第2項第4款規定,否准原告5人申購系爭6-18、6-45地號土 地,自無違誤。故原告5人主張陳契銘就申購系爭6-18地號 土地民事訴訟已敗訴確定,系爭6-18、6-45地號土地已無私 權爭議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原告5人主張系爭6-3、6-34、6-38、6-39地號土地上設置養 雞場,為金敏197號建物之附屬設施使用等語: 1.觀諸原告5人所提出之養雞場現況照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506號卷第21-27頁)及109年2月18日勘查現況照片(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506號卷第295-306頁)可知,系爭6-38地號土 地為平坦地面,原告5人在該平坦地面土地上設置養雞場並 養殖雞隻,雖符合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4款畜禽 舍規定,惟參酌使用現況略圖(本院卷第153、155頁)所示 ,該養雞場與金敏197號建物間並未毗鄰,其間尚有系爭6-3 9地號土地,該建物與系爭6-39地號土地存有高底落差達3公 尺及駁坎區隔,自金敏000號建物前往養雞場需繞道而, 為原告5人所肯認(本院卷第142頁),且距離長達177公尺, 故原告5人雖在系爭6-38地號土地設置養雞場,惟尚難認已 符合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主建物之附屬設施,故原 告5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2.觀諸使用現況略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卷第293頁、 本院卷第153、155頁)及109年2月18日勘查現況照片(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卷第295-306頁)可知,系爭6-3、6-34 、6-39地號土地雜草及雜樹叢生,且該土地與金敏000號建 物間存有高低落差達3公尺及駁坎區隔,自不符合讓售案件 注意事項第4點之附屬設施使用之要件,被告以不符國有財 產法第52條之2讓售規定而否准原告5人承購系爭土地,自無 違誤。
㈤、原告5人主張金敏24號建物坐落之國有土地與該建物間存有高 低落差達3公尺以上且有崁區隔,被告仍准許金敏24號建物 所有人申購國有土地,與本案構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等語。惟查,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依 原告5人所提出之金敏00號建物現況照片(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號506卷第147-155頁)、被告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 略圖及現況照片(訴願卷證10)所示,金敏00號建物所有人 向被告申購讓售國有土地僅有金敏00號建物上之基地、庭院 、養雞場等,並不包含存有高底落差達3公尺之瓜棚部分, 故原告5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至原告5人聲請



本院向被告調閱金敏00號建物所有人申購國有土地全部卷宗 乙節,惟依上開資料足認原告5人主張被告有差別待遇,違 反平等原則,乃原告5人對金敏00號建物所有人所承購範圍 有誤解所致,上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須再調閱該卷宗 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聲請。
㈥、綜上,原告5人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經被告以原處分否 准其申購系爭土地並敘明理由通知原告5人,於法核無違誤 ,訴願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5人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5人聲請本院前往現場履勘 乙節,惟被告曾派員分別於105年12月29日、108年7月11日 及109年2月18日至現場勘查,並有使用現況圖、勘查表及勘 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上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重複調 查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5人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5人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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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