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93號
113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民雄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黃佳敏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250215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之處分(本件罰鍰金額共3萬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通報,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逕入 插天山自然保留區(下稱系爭自然保留區),經核對當日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現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 保育署)系爭自然保留區進入申請線上系統名錄,未查有 原告申請資料。
(二)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進入系爭自然保留區,違反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8條第1 款規定,以112年4月6日農授林務字第1121609313號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 12年11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2502152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 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長年赴大陸地區工作,完全不知有文化資產保存法 規定。於112年2月17日因出於對攝影的興趣,至小烏來景 區觀賞櫻花、並到赫威神山舊地重遊,因系爭自然保留區 側門呈開啟狀態,門口告示牌清楚標示第1登山口距離赫 威神木僅約2公里,並未提及該處為系爭自然保留區;伊
在系爭自然保留區門口閱讀告示牌時,只注意左側大字標 示「北插天山登山步道路線圖」,未留意右側有小字提及 某塊區域為系爭自然保留區,且進入系爭自然保留區至第 1登山口之大型告示牌係指引遊客登山路線,行走路徑亦 無任何告示牌提醒或警告該處屬於自然保留區。(二)原告於112年2月17日約11時30分走上第1登山口前,完全 不知手機地圖App可查經緯度及軌跡紀錄,迷路後約於12 時撥打119求助(下稱系爭事故),經消防隊員指導在地 圖查詢位置座標及用LINE發送,並開啟軌跡紀錄,並於12 時6分發送位置座標【24.800941、121.418983】,依該位 置座標可證其並未進入系爭自然保留區,迄消防隊員到達 前,其均停留該處,旋即隨消防隊員下山回到第1登山口 ,並至小烏來派出所後返家;伊於112年2月17日12時6分5 2秒後之軌跡紀錄,實係消防隊員及警員引導之路徑,伊 未擅入系爭自然保留區。復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 21日桃消指字第1120019814號函附山域事故案件訪談及分 析表填寫系爭事故之事後原因分析所載,系爭事故發生原 因為路線不熟,並勾選路標不清、人員知能不足無法辨識 路線,及體力不支,並勾選因迷途緊張造成體力被大量消 耗,已清楚分析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系爭自然保留區設置 之路標不清,致其迷途誤入系爭自然保留區。因被告未在 系爭自然保留區設置管制柵欄或警示標線,及小烏來景區 入口任何人皆通行無阻之行政瑕疵,被告逕處其高額罰鍰 ,即無理由及依據。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一)經比對原告提供之軌跡紀錄所示,其已進入系爭自然保留 區範圍;原告於112年3月14日陳述意見函述稱:其未見任 何進入系爭自然保留區之標示或警告關於禁止進入系爭自 然保留區云云,查原告提供之軌跡紀錄,其途經柵門告示 牌及第1登山口告示牌共3面,該等告示牌上皆明顯揭露系 爭自然保留區範圍及注意事項,即「本區域劃定公告為插 天山自然保留區,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其中第1 登山口告示牌(入口)尤其標示有「您即將進入插天山自 然保留區範圍,如您未申請並取得許可,請立即返回,以 免觸法。」等語,原告未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6條第2項 及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填具申 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於112年2月17日擅自進入系 爭自然保留區,原處分予以裁罰,應屬妥適。
(二)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21日函及所附其他案件紀錄
表、事故案件分析表、救援軌跡紀錄等所載,原告於112 年2月17日13時54分2秒許報案,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值班 人員協助其操作手機發送自身位址,顯示其報案時之座標 為:【24.47464、121.25338】,搜救人員於15時45分與 原告接觸,於16時30分引導至登山口,於17時16分結束救 援任務,是依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報案當時所在位置座標 及搜救人員接觸原告位置,皆已位在系爭自然保留區內; 原告稱於112年2月17日12時6分第1個位置座標,係位於產 業道路旁,車輛可達且路跡明顯,應非原告迷途點位及報 案時點位,且對照原告軌跡紀錄,其於報案前途經第2登 山口,該處告示牌業以紅色壓底清楚標示「您即將進入插 天山自然保留區範圍,如您未申請並取得許可,請立即返 回,以免觸法」等語,原告稱其約於12時撥打119求助, 於12時6分發送第1個位置座標12時6分52秒後之軌跡紀錄 係消防隊員及警員引導路徑云云,顯非事實。
(三)系爭自然保留區步道沿途業已標明告示牌位置及照片,況 比對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接獲報案時之點位,原告顯已位於 系爭自然保留區範圍內,且依其提供軌跡紀錄顯示,至少 經過3面告示牌,惟其仍不顧提示,違法進入系爭自然保 留區內,所訴其因路線不熟、體力不支、不知如何使用手 機定位云云,並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除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 其申請資格、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6條第2項規定,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86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文化 資產保存法第8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申請進入自然 保留區許可辦法」第2條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 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自然保留區:一、原住民族為傳統文化 、祭儀之需要。二、研究機構或大專院校為學術研究之需 要。三、民眾為環境教育之需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可之特殊需要。」,是本件系爭自然保留區依上述規定, 進入前須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 竹分署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許可。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許 可辦法第3條第1項則規定:「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應填 具申請書,載明進入之目的、期間、範圍、人員名冊及從
事之行為種類、地點等事項,以書面或網路申請系統向主 管機關提出,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進入。」。(二)「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 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 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 同」,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法律之公布,任何 人皆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依法應為之作 為義務,行政罰法第8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自不 得以不知法律有規定主張免罰,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立 法目的難以達成。
(三)原告於112年2月17日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通報逕入系爭自 然保留區,且經核對當日前林務局系爭自然保留區進入申 請線上系統名錄,未查有原告申請資料,有原處分、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21日函及所附其他案件紀錄表、事 故案件分析表、救援軌跡紀錄、系爭自然保留區告示牌照 片、原告112年2月17日軌跡路線套疊系爭自然保留區範圍 影像圖(本院卷第29、177-179、181-183、185、149-157 、169頁)在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原 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進入系爭自然保留區,違反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86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1款規定,衡 酌其違規情節,以原處分處以法定最低額罰鍰3萬元。 (四)經查,原告自承欲往赫威神木舊地重遊(本院卷第17頁) ,然其稱:其於112年2月17日至小烏來景區觀賞櫻花,因 該景區側門呈開啟狀態,門口清楚告示第1登山口距離赫 威神木僅約2公里,並未提及該處為系爭自然保留區,其 在該景區門口閱讀告示牌時,只注意左側大字標示「北插 天山登山步道路線圖」,未留意右側有小字提及某塊區域 為系爭自然保留區,且自其進入該景區至第1登山口之大 型告示牌係指引遊客登山路線,行走路徑亦無任何告示牌 提醒或警告該處為系爭自然保留區云云。惟查,觀諸原告 於112年2月17日軌跡路線(本院卷第169頁)套疊系爭自 然保留區範圍影像圖比對原告提供之軌跡紀錄(本院卷第 159頁)可知,原告途經現場柵門告示牌及第1登山口告示 牌共3面。又該等告示牌上皆明顯揭露系爭自然保留區範 圍及注意事項,即「本區域劃定公告為插天山自然保留區 ,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其中第1登山口告示牌( 入口)標示有「您即將進入插天山自然保留區範圍,如您
未申請並取得許可,請立即返回,以免觸法」(本院卷第 167頁)等警語,足證系爭自然保留區有提醒入山者應事 先辦理入山許可之申請告示甚明。另查,自原告所提供之 照片(本院卷第13-15頁)觀之,僅有左半部之告示牌影 像,非告示牌之全部,則其陳稱未見任何禁止進入系爭自 然保留區之標示或警告,難認有據。
(五)原告又稱:其於112年2月17日11時30分許走上第1登山口 前,完全不知手機地圖App可查經緯度及軌跡紀錄,迷路 後約於12時撥打119求助,經消防隊員教導在地圖查詢位 置座標及用 LINE發送,並開啟軌跡紀錄,於12時6分發送 位置座標為 【24.800941、121.418983】,依該位置座標 可證其並未進入系爭自然保留區,迄消防隊員到達前,其 均停留該處,旋即隨消防隊員下山回到第1登山口,並至 小烏來派出所後返家;其於112年2月17日12時6分52秒後 之軌跡紀錄,實係消防隊員及警員引導之路徑,並未擅入 系爭自然保留區云云。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21 日函及所附其他案件紀錄表、事故案件分析表、救援軌跡 紀錄記載(本院卷第177-185頁),該局於112年2 月17日 13時54分2秒接獲不願具名人士因系爭事故報案,稱有1名 男性獨自前往赫威山,途中偏離途徑沿溪谷走去,因失去 方向且體力耗盡無法自行走出,需要協助,值班人員旋與 迷途者(即原告)建立LINE 群組,請其依照指示操作發 送位置座標為【27.47464、121.25338】,其後搜救人員 於15時45分接觸原告,位置座標為【24.79622、121.4260 5】;原告無入山(園)申請,事後分析系爭事故原因為 路線不熟,並勾選路標不清、人員知能不足無法辨識路線 ,及體力不支,並勾選因迷途緊張造成體力被大量消耗等 語;復經比對系爭自然保留區範圍,原告於112年2月17日 12時6分之位置座標雖非位於系爭自然保留區內,而係位 於產業道路旁,車輛可達且路跡明顯,應非原告迷途點位 及報案時點位,且對照原告軌跡紀錄,其於報案前途經第 2登山口,該處告示牌業以紅色壓底清楚標示「您即將進 入插天山自然保留區範圍,如您未申請並取得許可,請立 即返回,以免觸法。」,其撥打119之時間非如原告所主 張約12時,而係13時54分2秒,且其報案及搜救人員與其 接觸時之位置座標均在系爭自然保留區內,已如前述,則 原告稱其因系爭事故約於12時撥打119求助,於12時6分發 送第1個位置座標,於12時6分52秒後之軌跡紀錄係消防隊 員及警員引導路徑云云,亦非事實。況查,本院函詢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經該局函覆稱:迷途者報案當下並未反映
收訊不佳或無法取得定位訊號等情,有該局113年5月31日 桃消指字第1130018359號函及所附其他案件紀錄表、山域 事故案件訪談及紀錄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文字紀錄 及圖片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1-274頁),則原告稱 其係依消防隊員指示找一個收訊好的位置云云(本院卷第 191頁),亦屬無據。
(六)原告另稱: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21日函附事故案 件分析表填寫系爭事故之事後原因分析所載,事故發生原 因為路線不熟,並勾選路標不清、人員知能不足無法辨識 路線,及體力不支,並勾選因迷途緊張造成體力被大量消 耗,已清楚分析發生原因係系爭自然保留區設置之路標不 清,致其迷途誤入系爭自然保留區云云。查,系爭事故案 件分析表(本院卷第181-183頁)「發生原因」欄之說明 ,發生原因係以受訪談人員報案時主訴為主因,發現獲救 者時,伴有其他原因為次因。是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事故 案件分析表填載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主因為:迷路」、 「次因為:疲勞」、「人為因素為:路線不熟(勾選路標 不清、人員知能不足無法辨識路線),及體力不支(勾選 因迷途緊張造成體力被大量消耗)」,足認上開事故案件 分析表內容係依原告報案時自己所陳述、及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救援人員依原告獲救時之狀況所填寫,無礙原告有未 依規定逕入自然保留區此一違規行為之認定,且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亦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規定而主張免罰。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