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行政),簡字,112年度,387號
TPTA,112,簡,387,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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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87號
113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清河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日交法字第11200243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 龍井區龍昌路延伸段處(下稱系爭地點),破壞鐵絲網擅闖 臺中港管制區,遭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臺 中港務警察總隊)當場查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以112年6月 15日中港警防字第1120008485號函移請被告所屬中部航務中 心處理。嗣被告認原告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依同法第65 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7月12日航中字第1123211743號執行 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12 年11月2日以交法字第112002437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 願決定)。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一)系爭地點鐵絲網破洞,多年來為釣客 口耳相傳騎機車進出,前往臺中港碼頭鄰近堤岸垂釣之既存 通道,絕非原告所破壞;(二)原告純為垂釣而赴臺中港碼 頭鄰近堤岸,而警方就此多年釣客往來不絕之情狀,並未視 若無睹,定時前來取締驅趕並處600至3,000元,或有開單勸 導者,釣客間未曾聽聞依法重罰,既無重罰,無人視為畏途 ,釣客遂多年群聚;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應斟酌行 為人之身分、能力、職業、教育背景、生活經驗等,原告知 道港區特殊性不敢躁進,前來垂釣前聽聞皆為如上述600至3 ,000元之罰鍰,且前往釣場所經路線,並無不同警示標語, 使原告以為若被取締,罰鍰亦應如此;(三)原告為專心照 顧老父、於親友支援下辭去工作,無收入十餘年,財力已為



殆盡困窘,去年始再為就業,方待生計復甦突重罰將至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破壞鐵絲網擅闖管制區遭港務警察當 場查獲,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2年6月15日中港警字第1120 008485號函、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照片 黏貼紀錄表及無證擅闖管制區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二)原告雖稱系爭地點鐵絲網破 洞,多年來為釣客口耳相傳騎機車進出,前往臺中港碼頭鄰 近堤岸垂釣之既存通道,非原告所破壞云云,然依商港法規 定,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經營事業 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 查,倘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65條第2款規定處罰;依臺中 港警總隊西碼頭中隊警員職務報告所述:「…接獲港務公司 監控中心在龍昌路延伸段有釣客在破壞圍籬,經到場後發現 其中1名(即原告)逐使用徒手及鐵釘,用旋轉方式將固定 鐵絲網之鐵線鬆脫,再破壞鐵絲網進出管制區…」及無證擅 闖管制區調查紀錄表所載:「(問:該處有菱形阻絕設施及 紐澤西護欄佈置及鐵絲網,你是如何進出管制區內?)我進 入前已經有破洞可進入,我是破壞紐澤西護欄旁邊的菱形網 ,再從菱形網的破洞出來。(問:你是否有申請臺中港區通 行證?)沒有」等內容,可知原告確有未申請核發臺中港管 制區通行證,即經由管制區外圍所設置之鐵絲網破洞進入, 再破壞鐵絲網出管制區遭港務警察當場查獲之行為,顯已違 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合。況查該管 制區周圍均設有實體圍籬,外圍並有設置「商港管制區禁止 跨越 擅闖管制區者依商港法第35條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 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之告示牌,已明確告知民眾該處為商 港管制區域禁止進入,違者裁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原告明知前有隔絕管制區之圍籬,卻由圍籬之破口進入管 制區,其違規行為顯有故意,應予處罰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地點周圍均設有鐵絲網,鐵絲網內為臺中港管制區範 圍,係由被告劃定,人員及車輛進出須接受管制之區域。(二)原告於112 年6 月7 日13時40分許,徒步通過鐵絲網自臺 中港管制區走出,遭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當場查獲。(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函請被告所屬中部航務中心處理。嗣被 告認原告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2款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交通部訴願決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經營事 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 之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 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 第35條規定。」,商港法第35條、第65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如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在系爭地點,以破 壞鐵絲網方式擅闖管制區遭警查獲,有原處分、臺中港務 警察總隊112年6月15日中港警字第1120008485號函、職務 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無 證擅闖管制區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0 頁、第19至26頁),洵堪認定。次查,系爭地點附近即該 管制區周圍,均設有實體圍籬,外圍並設置有標示「商港 管制區禁止跨越」、「擅闖管制區者依商港法第35條規定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文字之告示牌,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46頁),原告係具有一 般合理智識之人,對於系爭地點屬於臺中港管制區,自難 諉為不知。
(三)原告雖主張:伊未破壞系爭地點鐵絲網、僅徒步通過鐵絲 網擅闖臺中港管制區,被告處罰過重;被告亦未對其他違 規行為人處罰如此重云云,惟查,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人員 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並未區分違反上開 受檢義務之行為態樣是以有形之強暴手段或無形之詐欺方 法,更未侷限行為人要以何種方式未經受檢隨即進入商港 管制區內之方式與停留時間久暫,原告既未經受檢、亦未 取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通行證, 且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地點屬於商港管制區,仍貿然進入 臺中港管制區,已該當商港法第35條之構成要件,而應受 商港法第65條第2款規定之處罰。且按憲法或行政程序法 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 同之處理,而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或行政程序法上 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平等而言,並不包含違法平等在內 。故行政先例必須合法,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憲法或 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 複錯誤之請求權,且依法行政係行政機關之職責,行政機 關不得為任意之悖離。原告主張被告就他人違反上開行為



未予處罰,認原告不應受罰云云,然不論他人是否有違規 情事發生,或有其他違規行為人因僥倖未遭處罰之利益, 皆非法律上所應保護之正當利益,是原告無從援引要求為 違法平等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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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