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行政),簡字,112年度,188號
TPTA,112,簡,188,20240726,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88號
113年7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紀璟安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薛瑞元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萬哲源律師
高偉傑律師
許庭豪律師(訴訟中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1月3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2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因預防 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前項徵收之金額、 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 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 議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條第 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2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 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業務,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 、團體辦理下列事項: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業務之審議 準備及結果通知等工作。二、救濟金之給付。三、其他與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業務有關事項。」、第9條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 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 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又 被告民國111年1月6日衛授疾字第1100102224號公告略以 :「主旨:委託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辦理『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事務工作計畫』,委託期間自111年 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依據: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22條。二、行政程序法第16條。公 告事項:一、委託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二、委託事項: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 審議辦法第7條、第14條及第20條所訂有關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審議之準備及結果通知作業、第21條所訂有關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金之給付作業及其他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事務 性或準備性工作。」等語。準此,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 產業策進會僅受被告委託代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之先 行及後續作業,至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之決定,仍由 被告負其主管機關之權責。且被告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及給付金額之審定,依法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 組(下稱審議小組)應否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 惟審議小組僅為被告之內部諮詢機構,最終仍由被告依審 議小組之審議結果對外作成准否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 付金之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補償金,衛生福利部為適格之被告,合先敘明。(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11年7月22日衛授疾字第1110100981 號函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 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既未逾5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 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 先敘明。
(三)上列當事人間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213號訴願決定,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 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
(四)被告代表人原為薛瑞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泰源, 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2 79-285)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 新醫院接種COVID-19疫苗Moderna,下稱Moderna疫苗)第 2劑,並在110年8月1日至12日有呼吸喘及胸悶症狀,於110 年8月11日至診所看診,服藥後未改善,於110年8月12日至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 急診,診斷為主動脈冠狀動脈繞道移植物、本態性(原發性 )高血壓及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心包膜炎,並於110年8月



20日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又於1 10年9月5日因心包膜炎併發高燒急診住院檢查,000年0月00 日出院後繼續門診追蹤治療,醫師診斷與施打疫苗有關,於 110年9月24日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1年7月7日第183次 會議(下稱第183次會議)審議結果,以依病歷資料記載、 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原告之症狀與接種C0VID- 19疫苗(Moderna)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 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被告 於111年7月22日以衛授疾字第1110100981號函(下稱原處分 )檢送上開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 策進會(下稱策進會),由該會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國醫 生技字第1110725053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行政院以112年1月3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213號訴願決定 書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於110年8月20日手術當日隨即轉進加護病房,主治醫師向 原告解釋說明手術時,有發現心臟明顯腫大,疑存有心肌 炎及心包膜炎現象,而上述病症有在診斷書上記載手術時 疑心包膜炎。
(二)依原告提出之多位醫師臨床報告分析,不同類型疫苗接種 後皆有可能發生心肌炎,即使在疫苗接種過後一個月仍有 機會發生心肌炎,綜上研究報告均指Moderna疫苗屬於mRN A疫苗,亦有致病力之病原體或誘發心血管發炎等病理因 子,於不同年齡層皆有可能在接種完成第2劑之第1至28天 後發生心肌炎/心包膜炎;又依mRNA疫苗接種後「心肌炎/ 心包膜炎指引」注意事項亦有載明若再接種疫苗後28天內 出現疑似心肌炎或心包膜炎的症狀(例如:急性和持續性 胸痛、呼吸急促或心悸),應立即就醫並說明疫苗接種。(三)原告於110年8月20日完成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時,就已有發 現原告心臟明顯腫大,且原告於醫療期間亦明確告知急診 室、心臟內科、心臟外科醫師其係在110年7月30日完成接 種Moderna疫苗第2劑後才發生胸痛、胸口壓迫感及不適症 狀、呼吸喘、運動耐受不良、沒有力氣爬樓梯等病況;由 此可推斷原告於8月12日急診時心臟狀況已有心肌炎、心 包膜炎、急性心肌梗塞同時存在。
(四)被告鑑定小組組織共計24位委員所組成,查無任何與原告 有關之心血管及心臟專科醫師成員,理應針對各種因接種 疫苗引發不同病情的專業成員醫師維相當比例成員作專業 判斷。




(五)就被告所引用之mRNA疫苗接種指引為2021.09.03舊版本, 按目前mRNA疫苗接種指引版本已陸續滾動式修正更新,分 別有2022.12.30、2022.03.30、2021.09.21。以上皆說明 COVID-19 mRNA疫苗接種後相關心包膜炎,大多數病例發 生在接種完第二劑之後,通常在接種疫苗後14天內及28天 內出現;mRNA疫苗接種指引雖有註明心包膜炎主要發生在 年輕男性(包括青少年族群),卻未能有積極證據說明中 高年齡不會發生等語。
(六)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 於110年9月24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作成准予給付 20萬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係由合法組成之審議小組所為之專業審定結果,事 涉醫學專業判斷,認定接種Moderna疫苗與原告症狀之關 聯性,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判斷: 1、參以最高行政法院l09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及108年度上字 第1072號判決意旨可知,如行政機關下設獨立專家委員會所 作成之判斷,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 觀點,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 ,且其判斷涉及醫藥領域高度科技性之判斷時,基於尊重該 獨立專家委員會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專屬性, 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原告得證明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 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方有介入審查之空間。 2、按「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中央主管 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基金」及「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傳染病 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上 開傳染病防治法之授權而訂定之審議辦法第9條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為一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事項之審議。二、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三、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預防接種受害相關事項 之審議。」、第l0條規定:「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 五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 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前項法學 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之 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



聘之;任期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 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 人為主席。」、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 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 諮詢。」
3、經查,本件審議小組於1l1年7月7日第183次會議審議原告申 請案,當時審議小組由召集人等共24人組成,其中包括感染 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 社會公正人士,任期自ll1年1月1日至l12年12月31日,此有 1ll至112年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可稽,且 依會議紀錄可知,第183次審議小組會議係由召集人邱南昌 主持,並擔任主席;另關於原處分之審議程序,被告為求審 慎,於接獲申請後,即先蒐集原告申請資料,包含原告之就 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鑑定 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 件鑑定書」,再將其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 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綜合討論,故審議小組是依據原告所 提疑似受害事實之相關資料,包含申請書之陳述、就醫情形 、病歷和檢驗報告,以及接種疫苗之特性等,基於委員個別 學術專業、相關醫學資料或文獻及臨床經驗,釐清受害事實 與預防接種問題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準此,作成原處分之 審議小組係合法組成,並植基法定程序,本於原告提供之發 病過程、病歷資料、臨床表現及檢驗結果,依據醫學專業知 識綜合研判作成本件審定結果,故依司法實務見解,審定結 果之作成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僅於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 或其他違法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空間。 4、原告雖稱審議小組並無任何具有心血管及心臟專科專業之醫 師成員,然而依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可知,序號10之邱明仁醫 師即為心臟血管專科醫師,據判斷心臟血管疾病之專業知能 。此外,審議小組委員還包含兒科專科醫師、內科專科醫師 及病理科專科醫師等。以兒科專科醫師而言,新生兒自初生 時起即需陸續接種各種常規疫苗,故各種類疫苗之特性,以 及疫苗接種後可能引發之不良反應,再參照臺灣兒科醫學會 專科醫師甄審原則,可知兒科專科醫師之甄審範圍包括生長 與發育、新生兒、感染、心臟、腎臟、血液、腫瘤、腸胃、 遺傳、內分泌、新陳代謝、免疫、過敏、類風濕、神經、精 神、預防醫學及其他兒科相關醫學,其範圍已包含所有預防 接種後可能發生不良反應之人體器官系統(如心臟系統)。



另就內科及病理科專科醫師而言,參照臺灣內科醫學會內科 專科醫師甄審原則,其甄審範圍包含心臟血管疾病、胸腔疾 病、消化系統疾病、新陳代謝內分泌疾病、腎臟疾病、風濕 免疫及過敏疾病、血液腫瘤疾病、感染症疾病及與內科有關 之神經、精神及皮膚疾病等,可見兒科、內科及病理科等專 科醫師均具有判斷心臟系統問題之專業知能,可見上開疾病 與接種mRNA疫苗間之關聯性並非專屬於心血管及心臟專科專 業醫師方得判斷,故原告恣意指摘審議小組成員不具專業知 能以作成專業判斷云云,並非事實。
(二)審議小組係依據原告之病歷資料、臨床表現、實驗室檢驗 結果及審實證資料後,綜合研判得出接種系爭疫苗與原告 所患之症狀關聯性為「無關」,係依據審議辦法第13條規 定之審查標準進行認定,其事實認定並無違誤: 1、按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 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 論為無關:(一)臨床檢查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 形係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二)醫學實證證實為無 關聯性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三)醫學實證支持其關 聯性,但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四) 衡酌醫學常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 性。…前項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 發表於國內期刊之實證文獻。第一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 受害人接種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 應、藥物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 所為之醫專業判斷」。經查,原告接種Moderna疫苗後出現 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者 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蓋前後時序雖為證明關聯性之必要 條件,但非充分條件,而在進行關聯性之鑑定時,除時序關 係外,尚須審酌前開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合 判斷。
2、原告於第一次住院期間時,冠狀動脈血管攝影檢查顯示左前 降支近端完全阻塞(LAD-p total o㏄lusion)、左迴旋支遠端 完全阻塞(LCX-d total o㏄lusion)及右冠狀動脈中段50%狹 窄(RCA-M 50% stenosis),經診斷為冠狀動脈心臟病,並續 於ll0年8月20日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手術時並未記載任 何與心包膜炎有關之症狀。考量冠狀動脈之硬化、狹窄或阻 塞等,均非短期間內可能發生,顯見原告之冠狀動脈心臟病 ,於醫學常理上並無可能係因接種系爭疫苗所致。 3、再查,該次住院期間原告之胸部X光並無顯示肺炎跡象,且 胸部電腦斷層檢查後,亦確認原告雙側肺部僅有些微問質性



浸潤(㏕nimal interstitial infiltration),並無心包膜 積液或心包膜炎之記載,再參酌原告之出院診斷亦僅記載: 「1.冠狀動脈心臟病(CAD-2VD,LAD-P total o㏄lusion,LCX -D total o㏄lusion);2.左側聽力障礙(Hearing impairm ent,left);3.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神經根病變;(L5/S 1 radiculopathy with paresthesia of RLE)4.焦慮症(A nxiety)。」,顯見原告於第一次住院期間根本未罹患心包 膜炎或肺炎等病症。
4、次按mRNA接種後心肌炎/心包膜炎指引 (下稱 「mRNA 疫苗 接種指引」)係歸納分析多國接種COVID-19 m-RNA疫苗後發 生不良事件之統計資料所作成之醫學指引(下稱系爭指引) ,為目前判斷患者之臨床表現是否符合接種mRNA疫苗即包含 BNT疫苗以及原告所接種之Moderna疫苗可能引起之心肌炎/ 心包膜炎。系爭指引第1頁載有如下說明:接種COVID-19 mR NA疫苗與發生心肌炎和心包膜炎間雖可能具有關連性,然確 切成因仍不明;與COVID-19 mRNA疫苗接種相關的心包膜炎 ,大多數病例發生在接種完第二劑之後,通常在接種疫苗後 1至5天內出現;且主要發生在年輕男性(包括青少年族群) 。雖多數個案需要住院觀察治療,但大多數病程輕微、對治 療反應良好。
5、經查原告遲至第二次住院時,使遭診斷有疑似心包膜炎、肺 炎及原有之冠狀動脈心臟病之情形,再參酌系爭指引,原告 相關症狀之發病時間不僅與系爭指引所示之1至5日發生期間 不符,且原告接種之Moderna疫苗當下已屆齡51歲,並非上 開指引所稱之年輕男性族群,再者,原告疑似心包膜炎病症 之嚴重程度,亦與系爭指引所述之輕症顯然有別,可見原告 於第二次住院期間遭診斷為疑似心包膜炎之情形,非為接種 Moderna疫苗所致。次查,原告接種之Moderna疫苗為mRNA疫 苗,其作用原理為接種疫苗後使細胞膜表現出特殊蛋白抗原 ,進而刺激免疫系統產生抗體。而造成肺炎之機轉為肺部因 病毒、細菌等外來具致病力之病原體感染所致,與疫苗作用 機轉不同,故mRNA疫苗不可能造成人體產生感染症狀。 6、再查,心包膜炎為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後之常見併發症,考量 原告於第一次住院期間並未遭診斷罹患心包膜炎,於該次住 院期間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且於第二次住院期間始由心 臟超音波及胸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心包膜炎之跡象,並參 以原告之年齡、相關症狀之發病期間、嚴重程度均與系爭指 引之記載截然不符,故其疑似心包膜炎病症應為原告冠狀動 脈繞道手術之併發症所致。
7、綜上,原告年齡、相關症狀之發病時間及嚴重程度均與系爭



指引關於接種後引發心包膜炎之臨床表現不符,且原告第一 次住院期間並未遭診斷罹患心包膜炎及肺炎等病症,並考量 心包膜炎為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後之常見併發症,而肺炎 之致病轉機亦與mRNA疫苗之作用原理不符,顯見原告於第二 次住院時之診斷結果均非接種Moderna疫苗所致,故審議小 組經綜合研判認為原告疑似心包膜炎應為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所引起,並作成接種Moderna疫苗與原告疑似心包膜炎之關 連性為「無關」之審定結論,就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三)被告以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酌特別犧牲之法 理進行審議,惟最終於參酌原告之病歷資料、臨床表現、 實驗室檢驗結果及醫學實證資料後,仍作出接種系爭疫苗 與原告所患症狀關連性為「無關」之審定結論,且關於此 部答辯,被告業已遂行舉證責任:
1、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 得請求救濟補償。」,而如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將預 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係,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 法確定」等三種分類,並委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 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審議,其程序為先蒐 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 審議小組至少2位醫學專業委員作成初步鑑定,在將其所作 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予審議小組。由此可知 ,審議辦法第13條將預防接種及疑似受害(死亡、障礙、嚴 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規定在 倘非經審議小組認定為「無關」者,基於科學之不確定性及 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之特質,縱然「無法確定」其 受害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仍在救濟範圍。因此,審議小組 適用前開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之分類進行審議時,已符合 「特別犧牲」法理之要求。
2、此外,審議小組之組成成員,除醫學專家外,尚包含法界及 社會公正人士,此種安排,及係考量醫學尚有未知難測的一 面,而應就公益福祉進行維護,故審議小組中,除需有醫學 專家提供專業意見外,尚須邀集瞭解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 目的之法界及社會公正人士同時加入討論,甚至需委請法律 /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出具建議表,以利審議小組在作成關聯 性審定時,充分理解法律/社會公正人士之心證與建議,可 見本件原處分已確實運用特別犧牲之法理進行審議。 3、被告係參酌原告之病歷資料、臨床表現、實驗室檢驗結果及 醫學實證資料後,認為原告年齡、相關症狀之發病時間及嚴 重程度均與mRNA疫苗接種後引發心包膜炎之臨床表現不符, 故於事實認定時,作出接種Moderna疫苗與原告所患症狀關



聯性為「無關」之審定結論,就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且就此 部分答辯詳如前述,被告業已遂行舉證責任。則原告迄今仍 未清楚主張原告之症狀與接種Moderna疫苗間之關聯性究為 「有關」抑或「無法確定」,而被告係主張關聯性為「無關 」為消極要件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以及法律要件分類說,在客觀舉證責任倒置 下,被告僅應就消極要件事實,即關聯性為「無關」負舉證 責任已足。且查,被告就關聯性之認定,業提出符合上開定 義之醫學實證文獻,足以證明認為原告年齡、相關症狀之發 病時間及嚴重程度均與mRNA疫苗接種指引關於接種後引發心 包膜炎之臨床表現不符,故原告之症狀與Moderna疫苗之關 聯性為「無關」,此屬於經科學驗證後之客觀事實,亦為本 件初步鑑定書作成時參考之醫療實證文獻依據,要不容原告 空泛指摘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四)末以,原告雖主張心肌炎、心包膜炎等病症漏未記載於病 歷資料中,故第一次住院期間之醫療過程全貌未被確實揭 露,並執謝世榮醫師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主張其於第一次住院期間(即110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2日 )即已患有心包膜炎云云。惟細觀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謝 世榮醫師於醫師囑言欄位僅說明「於110年08月20日接受 微創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手術中懷疑有心包膜炎」,而未 斷定原告於第一次住院期間即確患有心包膜炎。且查110 年8月20日手術紀錄之記載,通篇紀錄未見心包膜炎之記 載,故單憑診斷證明書,實無法證立其所主張之事實。至 原告或主張謝世榮醫師於診斷證明之病名欄位中,列有「 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心包膜炎」,故原告確於第一次住 院期間即患有心包膜炎云云。然揆諸醫師囑言欄位之敘述 ,實橫跨第一次住院期間(即110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2日 )、第二次住院期間(即110年9月5日至同年月15日)以 及後續追蹤治療期間(至111年5月16日止),故該診斷證 明書病名欄位所載之病症,係針對上開治療期間所為之整 體認定,而非僅針對第一次住院期間所為之單獨判斷,故 原告無法僅憑病名欄位中列有「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心 包膜炎」,即證明其於第一次住院期間即患有心包膜炎之 事實。否則考量謝世榮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欄 位記載,該內容與謝世榮醫師於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間出院 並摘所記載之出院診斷之內容完全不符,則原告豈非指摘 謝世榮醫師於第一次住院期間之診斷有誤?然而,謝世榮 醫師與原告間僅係純粹醫病關係,並無刻意錯誤記載原告 病歷之動機,原告既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符實說,可見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實據。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國家生技策進會111年7月25日 (111)國醫生技字第1110725053號函、送達證書、審議小 組第183次會議記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原告110年9月2 4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 件檢核表、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原告病歷資料(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號卷一【下稱士林地院卷一】 第178至222頁、第230至234頁、第284至384頁)等在卷可證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以認定為真實。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經診斷為心肌炎、心包膜炎等病症,是否為於110年7 月30日接種Moderna疫苗後所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 得請求救濟補償。」,以及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 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 、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一)臨 床檢查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 外其他原因所致;(二)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 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三)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 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四)衡酌 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 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一 )醫學實證、臨床檢查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 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二)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 之合理期間內;(三)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 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 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 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3項) 第一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 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 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 斷。」、第17條第1款:「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嚴 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等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 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 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 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



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 得少於三分之一。」。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 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 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 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 :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 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 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 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 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 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又原判斷 之決策過程,如非由行政機關首長單獨為之,而係由專業 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者,亦應對其判斷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 3號解釋理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依上開規定,審議小組於本件審議期間遴選國內感染症 、神經學、病理學、過敏免疫、小兒科、心臟科、婦科、 腎臟科等專科醫師16人,以及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8 人等共24人組成,且其中8位委員為女性,核其組織與上 揭審議辦法第10條之規定相符,有「111-112年度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VICP)委員名單」在卷可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號卷二【下稱士林地院卷二】 第42至43頁)。而本件審議小組於111年7月7日召開第183 次會議審議原告申請案(原告編號:3672),以原告110年7 月30日接種Moderna疫苗,翌日有發燒情形,自行服用退 燒藥,110年8月1日開始有呼吸喘及胸悶現象。110年8月1 1日胸悶、胸痛及呼吸喘情形越來越劇烈,於住家附近診 所就醫,但未有改善。110年8月12日於臺中慈濟醫院急診 就醫檢查,住院加護病房,110年8月16日轉至一般病房。 110年8月20日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懷疑為心包膜炎, 再轉加護病房照護,110年8月23日轉至一般病房,000年0 月0日出院。110年9月5日又因心包膜炎、心肌炎於臺中慈 濟醫院急診治療,000年0月00日出院,持續於門診追蹤。 參酌申請書之陳述、就醫情形、病歷資料、檢驗報告、治 療與病程發展、過往病史及接種疫苗特性等,就學術專業 、文獻報告及臨床經驗,充分探討症狀事實與預防接種間 造成因果關係之可能性後,始作成決議。審議小組第183 次會議研判原告接種疫苗後12日因胸悶、胸痛等情形就醫 ,冠狀動脈攝影檢查報告顯示三條冠狀動脈皆有硬化及狹



窄,經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而 冠狀動脈硬化、狹窄或阻塞等病徵皆非短時間可造成之情 形。胸部X光檢查胸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雙肺浸潤增 加且有肋膜積液等感染跡象。而COVID-19疫苗(Moderna) 係屬mRNA疫苗,並不具致病力。原告出院後3日再因發燒 及胸痛情形就醫,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雙側肺部浸潤增 加,診斷為肺炎,屬原有之感染加劇。另出現疑似心包膜 炎情形,則與先前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相關。綜 上所述,原告之症狀與接種COVID-19疫苗(Moderna)無關 ,故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是上開結 論係根據原告之病歷資料、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資 料綜合而審議結果,有第183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士林地 院卷一第182至209頁),經核並無不妥。(四)按原處分機關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係依傳染病 防 治法及接種救濟審議辦法所定程序,蒐集申請資料、 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病歷資料,送審議小組 至少2位醫學專業委員作成初步鑑定,再連同相關卷證資 料,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審議小組依申請人所提受害 事實之各種情形,參酌申請書之陳述、就醫、情形、病歷 資料、檢驗報告、治療與病程發展、過往病史及接種疫苗 特性等,就學術專業、文獻報告及臨床經驗,充分探討症 狀事實與預防接種間造成因果關係之可能性後,始作成決 議。且審議小組委員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 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組成,與審議程序同 具嚴謹性、專業性及公平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 釋意旨,除非能提出具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審查 結果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予尊重。再者,疫苗為 一種生物製劑,人體生理狀況複雜且有體質差異性,故其 進入人體後,有產生不良反應之風險存在。惟在全球受到 COVID-19疫情肆虐下,考量整體社區群體健康保障下,疫 苗接種為提高群體免疫力以減少傳染病發生之最佳公衛手 段,為確保疫苗安全性,並避免民眾對預防接種副作用產 生疑慮而間接降低接種完成率,要求國內各項疫苗於上市 使用前,尚需經檢驗合格,始得給予民眾使用。是本件審 議小組之組織及會議程序均屬合法,業如上述,其決議又 事涉專業醫療判斷,而有「專家判斷餘地」之適用,故本 件既無任何具體事證,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 性,其判斷本院自應予尊重。是原告接種疫苗後出現症狀 ,僅表示二者間有前後時間關係,並非當然具有因果關聯 性,因果關聯性之鑑定仍須審酌上開各項因素綜合判斷,



尚非僅以原告於接種疫苗後發生胸悶、喘、耐受力不良等 情形,即認定二者之關聯性。又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辦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審議小組得據以衡酌受害情形與預防 接種間關聯性之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 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原告所提 COVID -19 Grand Rounds;COVID-19疫苗與心血管疾病臨床處置 研討會內容非屬前開定義之醫學實證,自難採據。(五)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20日完成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時,就 已有發現原告心臟明顯腫大,且原告於醫療期間亦明確告 知各個為其診療之醫師,其係在110年7月30日完成接種Mo derna疫苗後才發生胸痛、胸口壓迫感及不適症狀、呼吸 喘、運動耐受不良、沒有力氣爬樓梯等病況,由此可推斷 原告於8月12日急診時心臟狀況已有心肌炎、心包膜炎、 急性心肌梗塞同時存在等語。惟查,質諸證人即原告之主 治醫師謝世榮到庭證稱(本院卷第237-245頁):「原告 原本到院時是心肌梗塞,在心導管處理後發現有冠狀動脈 心臟病,冠狀動脈有如果阻塞的話,我們一部分的肌肉會 壞死,會造成一些發炎反應,心肌梗塞也會有發炎的現象 。當時是施以微創手術,故只能看到一小部份,開進去之 後,就看到原告心包膜有一些發炎的現象…至於心臟有無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