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81號
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文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即
送達代收人 何苡寧
王信惟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內政部112年6月17日台
內訴字第112002527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消防設備士,接受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英 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莊威瑪店」(下稱 系爭場所)委託辦理111年下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書」(下稱系爭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申報備查檢修結 果。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五工安檢小組(下稱安檢 小組)隊員陳彥旭於112年3月2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 有「1.緊急廣播設備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揚聲器之音壓 :現場以後方倉庫偵煙式探測器測試,後方倉庫揚聲器曄安 牌,型號:SH-17-3W-ABS,L級音壓不足92分貝,而檢查表 綜合檢查判定合格。2.室內排煙設備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 :啓動狀況:現場操作手動啓動裝置測試,僅連動風車啓動 ,但排煙閘門未正常開啓,而檢查表綜合檢查啓動狀況判定 為合格」等缺失,乃開立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單號
:0000000000)予以舉發。嗣經被告認原告申報之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申報書內容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有未依規定實施 緊急廣播設備綜合檢查及未依規定實施排煙設備綜合檢查之 情事,屬第一次嚴重違規,遂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及「各 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 五」等規定,以112年3月29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20587717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內政部以112年6月17日台內訴字第1120025270號訴願 決定(即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2年3月2日與陳彥旭隊員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莊威瑪店進行消防檢修複查,當日雙方於 現場進行測試,測試後發現門市排煙閘門未正常開啟,但排 煙風機正常啟動,緊急廣播設備測試動作正常,但有一只揚 聲器因不明原因掉落於門市後方天花板上方,但音壓音量正 常。測試完畢後,陳姓隊員又針對本案自動灑水設備申報內 容表示本人所填寫之內容無法接受:對於其申報書內容所述 「公設(商場)需業主同意方能測試」之言詞云云,認為本人 疑以有不實檢修之情形,且告知本人可以依照貴局發布之檢 修指導方針可向商場借閱檢申報書進行抄襲撰寫,本人當下 表示無法認同陳姓隊員所提之意見,並提出本人依本案實際 現況設備進行檢修,把商場當下拒絕本人檢修測試情形撰寫 於申報書上,何有不實檢修之舉?
⒉舉發機關所陳訴內容:於112年3月2日前往系爭場所執行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系爭場所設有之緊急廣播設備 揚聲器(L級)之音壓不足92分貝,以及室內排煙設備經操作 手動啟動裝置後,僅能連動排煙機啟動,排煙閘門無法正當 開啟。惟前揭違反事實與原告申報之檢修申報書不符,完全 與事實不符。
⒊安檢小組實非112年3月2日當日進行抽檢,而是之後私自前往 並拍立照片,試問執法機關如何以如此不公、不正當之手法 來裁罰原告?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違反消防法事件已構成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原告為執行系爭場所111年下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 消防專技人員,安檢人員依據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11 2年3月2日前往系爭場所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 發現系爭場所設有之緊急廣播設備揚聲器(L級)之音壓不足 92分貝,以及室內排煙設備經操作手動啟動裝置後,僅能連 動排煙機啟動,排煙閘門無法正常開啟;惟前揭違反事實與 原告申報之系爭申報書不符,是以,判定原告未依規定針對 緊急廣播設備及排煙設備執行綜合檢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且無爭議,原告未依消防法第9條第2項及檢修基準之規定檢 修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符合消防法第38條第3項之構 成要件,本府依法予以舉發暨裁處處分,於法有據,並無不 當。
⒉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謂具有過失:關於原告 陳稱陳姓隊員告知本人可以依照貴局發布之檢修指導方針可 向商場借閱檢修申報書進行抄襲撰寫……長達將近70多天的空 窗期,門市之排煙設備於本人當時檢測時,系統設備即為正 常動作,……複查當日有一只揚聲器因不明原因掉落於門市後 方天花板上方,本人非商場維護廠商,70多天空窗期有誰去 動過云云,查被告所屬消防局並未發布原告所謂之檢修指導 方針,更遑論安檢人員有向原告提及可向商場借閱檢修申報 書進行抄襲撰寫之情事,原告所述實屬憑空杜撰,要無足採 ;次查,原告並未就排煙設備經原告檢測時為正常動作一節 檢附相關佐證照片,且按經驗法則,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 辦理111下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至安檢人員於112年3 月2日執行檢修申報複查期間,僅相隔2月有餘,皆不致使系 爭場所之緊急廣播設備之揚聲器音壓不足、室內排煙設備之 排煙閘門無法正常開啟,蓋依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 負責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在相同情況下通認相隔上 開期間與系爭場所違反事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稱顯 為推託之詞,無足憑採。原告身為系爭場所管理權人委託之 消防專技人員,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遵守誠實信 用原則,檢修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結果如實 登載於檢修申報書;準此,原告除專業認知有誤外,其執行 職務過程欠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消防設備 師或消防設備士之職業水準,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可謂具有過失。
⒊安檢小組就原告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2項事件為被告所屬消防 局內部業務所需,另於112年3月3日依「消防機關受理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項之規定至系爭場 所向其店長口詢及製作「檢修申報複查查詢事項紀錄表」,
並補足內部業務檢討所需相關相片,不影響112年3月2日當 日安檢小組依現場狀況、影片及照片,基於消防專業及實務 經驗,對原告違反消防法事實存在之認定,亦與本件訴訟無 涉,是原告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2項,112年3月2日複查時顯 已符合消防法第38條第3項之處罰要件,本府依法予以舉發 暨裁處,是謂合法且適當。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未依消防法第9 條第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 修基準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及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 報告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委託書、原告之 消防設備士證書影本、訓練證明文件、原處分、舉發通知單 、訴願決定等(見簡字第93號卷第21-46、54、55-67頁)等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消防法:
⑴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 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 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 、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 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 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⑵第38條第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 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 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⒉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點規 定略以:「二、複查作業:(一)對象當地消防機關對應辦 理檢修申報場所,應建立列管清冊或以內政部消防署(以下 簡稱消防署)或當地消防機關之消防安全檢查列管電子化系
統(以下簡稱安管系統)使用資料庫方式管理。(二)複查 方式:1.確認性複查:對轄內建築物應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向 當地消防機關申報逾期未申報者,當地消防機關應於申報期 限翌日起一個月內複查。但已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逕行舉發並裁處者,得免派員進行確認性複查。2.專業性 複查:(1)應依轄區特性及列管場所危險程度就應申報之 各類場所訂定年度複查計畫,依預定時程表進行專業性複查 ,對於申報審核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之場所,應優先 排定複查。(2)專業性複查時,應以確認檢修報告書、詢 問及實地測試等方式,執行下列事項:A.詢問管理權人或防 火管理人辦理檢修申報之過程,及其所委託消防設備師(士 )辦理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填具 查詢結果作成紀錄。詢問管理權人或防火管理人辦理檢修申 報之過程,及其自行、所委託消防設備師(士)或檢修機構 辦理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填具查 詢結果作成紀錄(檢修申報複查查詢事項紀錄表…)。」 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 :
⑴第5點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 認定之,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 一至表十六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 法、完整:(一)限期改善案件應審酌個案給予適當改善期 限,如一時無法判定,得以書面(格式如附件一)通知該場 所管理權人於七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二),處 分機關應依改善計畫書內容,實際審核該場所改善期限,並 以書面(格式如附件三)通知。(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予以舉發(格式如附件四 至附件六),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格式如附件七)。基 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 ,不受前項基準表之限制。」
⑵第5點之表五修正規定如下:
表五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依消防法第七條規定從 事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者違反消防法第九條第二項有關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裁 處基準表
適用 法條 次數 違規情形 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三次 第四次 第五次以上 備註 (單位:新臺幣) 消防 法第 三十 八條 第三 項 嚴重違規 四萬元以下 八萬元 以下 十萬元以下並得予以一個月 以上四個月以下停止執行業 務或停業之處分 十萬元以下並得予以四個月 以上八個月以下停止執行業 務或停業之處分 十萬元以下並得予以八個月 以上十二個月以下停止執行 業務或停 業之處分 一、裁 處金額 下限均 為二萬 元。 二、裁 罰次數 累加計 算之期 間為第 一次查 獲違規 行為後 滿三年 時為止 。 一般違規 三萬元 以下 六萬元 以下 十萬元以 下 十萬元以下並得予以一個月 以上四個月以下停止執行業 務或停業之處分 十萬元 以下並 得予以 四個月 以上八個月以下停止執行業 務或停業之處分 輕微違規 二萬四 千元以 下 四萬元 八千元 以下 九萬六千元以下 十萬元以下 十萬元以下並得予以一個月 以上四個月以下停止執行業 務或停業之處分 附註: 一、嚴重違規: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 二、一般違規: (一)未依規定作性能檢查。 (二)檢查之必要設備及器具未依規定辦理校正。 三、輕微違規: (一)未依規定做外觀檢查。 (二)未依命令附加或除去檢修完成標示。 (三)未依規定填具各種設備檢查 上開裁處基準表,屬內政部為辦理消防法第37條至第40條、 第42條至第42條之4規定之案件,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 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罰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 第2款所指之裁量基準,未逾越消防法規範之目的,本院自
得援用。
㈢原告確有未依消防法第9 條第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 基準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及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 告之違規行為:
⒈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2條分別規定:(第1條)「本細則 依消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法第 三條所定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消防署承辦;在直 轄市、縣(市)政府,由所屬消防局承辦。」又內政部消防 署依授權訂定之「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 係內政部消防署基於其為消防法第3條所規定業務在內政部 之承辦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如何執行消防法第9條第2項、 第38條第3項等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未逾越消防法 規範之目的,本院得予援用,先予敘明。而上開檢修基準之 第14章「緊急廣播設備」之「三、綜合檢查」規定:「(一 )揚聲器之音壓1、檢查方法距揚聲器一公尺處,使用噪音 計(A特性),確認是否可得規定之音壓。2、判定方法揚聲 器之音壓,L級 92 分貝以上,M級 87 分貝以上,S級 84 分貝以上。(二)綜合檢查1、檢查方法切換成緊急電源供 電狀態,操作任一啟動裝置或操作裝置之緊急廣播開關,或 受信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啟動之信號,確認是否進行火災表 示及正常廣播。2、判定方法火災表示及揚聲器之鳴動應正 常。」;第22章「排煙設備」之「三、綜合檢查」則規定: 「(一)檢查方法切換成緊急電源的狀態,使偵煙式探測器 動作及操作手動啟動裝置,以確認各部分之性能。(二)判 定方法1、吸煙口及排煙閘門打開後,能連動自動排煙機啟 動。2、運轉電流在所規定的範圍內。3、排煙機在運轉中應 無異常聲音及振動,風道應無異常振動。4、排煙機回轉葉 片的回轉方向應正常。(三)注意事項醫院等切換成緊急電 源進行檢查有困難之場所,應使用常用電源進行檢查」依上 開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之規定,於緊急廣 播設備之綜合檢查,揚聲器之音壓L級者應有92分貝以上, 且火災表示及揚聲器之鳴動應正常;就排煙設備部分之綜合 檢查,判定方法之一係「排煙閘門打開後,能連動自動排煙 機啟動」,依其文義可知,就排煙設備部分,需能連動自動 排煙機啟動,且排煙閘門需打開,始符合規定。而消防設備 士受委託辦理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時,自應依上開規範所定覈 實檢查,並將檢修結果如實填載檢修申報書,如有未依上開 檢修基準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申報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即有「未依有關定期檢修基準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 及「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情形,應依消防法第
38條第3 項規定處罰,俾藉此促使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 確實檢查消防安全設備,以達到消防法第1條所揭示之預防 火災、維護公共安全及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等立法目的。 ⒉查原告接受系爭場所委託辦理111年下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並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系爭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書申報備查檢修結果,依其申報書之記載,關於「緊急廣 播設備檢查表」之「綜合檢查」之紀錄,係記載為「90~92D B」,判定為「○」;關於「排煙設備檢查表」之「啟動狀況 」之紀錄,係記載為「自動啟動」,亦判定為「○」,原告 另於備註欄記載「僅測試連動功能,且賣場營運中,無法檢 測,僅於門市內部進行檢測」,此有系爭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89、93-94頁),堪予認定 。然依安檢小組隊員陳彥旭於112年3月2日前往系爭場所執 行複查,就揚聲器部分,經噪音計測試環境音壓僅為57.5分 貝,不足92分貝;另就排煙設備部分,經測試後雖能連動排 煙機啟動,惟排煙閘門無法正常開啟乙節,有佐證相片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依該照片顯示,揚聲 器之音壓為57.5分貝。安檢小組隊員陳彥旭認有:「1.緊急 廣播設備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揚聲器之音壓:現場以後 方倉庫偵煙式探測器測試,後方倉庫揚聲器曄安牌,型號: SH-17-3W-ABS,L級音壓不足92分貝,而檢查表綜合檢查判 定合格。2.室內排煙設備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啓動狀況 :現場操作手動啓動裝置測試,僅連動風車啓動,但排煙閘 門未正常開啓,而檢查表綜合檢查啓動狀況判定為合格」等 缺失,開立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單號:0000000000 )予以舉發。原處分據此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其認定原告 未依有關定期檢修基準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核與前述 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關於緊急廣播設備及 排煙設備之綜合檢查方式規定內容並無不符,是原處分認原 告有未依有關定期檢修基準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違規 行為,且有「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違規,核屬 有據。依據上開佐證相片資料,安檢小組隊員陳彥旭所開立 之舉發通知單日期亦為112年3月2日,是原告主張:當天陳 彥旭並沒有開罰單、安檢小組非於112年3月2日進行抽檢, 申報書沒有寫正常,是打「/」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 不足為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陳彥旭於112年3月2日檢修後,又自行私自去 系爭場所進行檢測云云,然訴外人於112年3月2日前往系爭 場所複查,發現有:「1.緊急廣播設備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 查:揚聲器之音壓:現場以後方倉庫偵煙式探測器測試,後
方倉庫揚聲器曄安牌,型號:SH-17-3W-ABS,L級音壓不足9 2分貝,而檢查表綜合檢查判定合格。2.室內排煙設備未依 規定實施綜合檢查:啓動狀況:現場操作手動啓動裝置測試 ,僅連動風車啓動,但排煙閘門未正常開啓,而檢查表綜合 檢查啓動狀況判定為合格」等缺失,乃開立違反消防法案件 舉發通知單(單號:0000000000)予以舉發,並於拍攝現場 照片佐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訴外人陳彥旭又於翌日即 112年3月3日前往系爭場所乙節,依「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之規定,實施專業性複查 時,應以確認檢修報告書、詢問及實地測試等方式為之,執 行之事項包含:詢問管理權人或防火管理人辦理檢修申報之 過程,及其所委託消防設備師(士)辦理該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填具查詢結果作成紀錄。依上 開規定,並無限制複查人員不得再次至場所進行詢問或測試 等事項,且依該規定,於執行複查,必要時得填具查詢結果 並做成檢修申報複查查詢事項紀錄表之紀錄。而訴外人確於 112年3月3日至系爭場所,就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執 行過程之事項,詢問店長,並作成「檢修申報複查查詢事項 紀錄表」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檢修申報複查查詢事項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78頁),是被告主張:安檢小 組於112年3月3日依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 複查注意事項之規定,至系爭場所詢問店長及製作檢修申報 複查查詢事項紀錄表,並補足內部作業檢討所需照片乙節, 及卷附系爭場所之揚聲器經檢測後為57.5分貝、排煙閘門無 法正常啟動之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無論係於 112年3月2日或112年3月3日所拍攝,與前開消防機關受理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之規定均無不符,且不 影響本件安檢小組所為關於原告有未依有關定期檢修基準之 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違規行為之認定。
⒋如前所述,依上開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之 規定,於緊急廣播設備之綜合檢查,揚聲器之音壓L級應有9 2分貝以上,且火災表示及揚聲器之鳴動應正常;就排煙設 備部分之綜合檢查,判定方法之一係排煙閘門打開後,能連 動自動排煙機啟動。原告為受系爭場所委託實施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之人,即應依此規定檢修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中之 緊急廣播設備及排煙設備。本件系爭場所之揚聲器之消防安 全設備,經複查結果,音壓不足檢修基準之92分貝,原告於 檢修時,應檢查該揚聲器之音壓為92分貝以上時,始能認定 為合格;另就排煙閘門部分,其綜合檢查判定方法之一係「 排煙閘門打開後,能連動自動排煙機啟動」,依其文義可知
,就排煙設備部分,需能連動自動排煙機啟動,且排煙閘門 需打開,始符合規定,惟依系爭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 載,原告於排煙設備檢查表之「啟動狀況」之紀錄,係記載 為「自動啟動」,且判定為「○」,備註欄註記「僅測試連 動功能,且賣場營運中,無法檢測,僅於門市內部進行檢測 」等詞,則原告既僅測試排煙閘門之連動功能,顯然未遵循 上開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之規定。原告未 依基準之規定檢修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中之緊急廣播設備 及排煙設備,即與「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 」所規定之檢修基準不符合。原告雖又主張:到複查時已經 過了近3個月,有去詢問商場,揚聲器是因為商場不斷放音 樂,自行剪斷的云云,然依系爭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 原告檢修之日期為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19日,距離安 檢小組複查日期僅2個多月,已難想像會僅因相隔不到3個月 ,即導致揚聲器產生音壓不足,排煙閘門亦無法正常開啟之 結果;原告空言主張:商場自行剪斷揚聲器云云,毫無實據 ,且揚聲器屬於消防安全設備之一,涉及商場安全,殊難想 像商場人員會因播放音樂而自行剪斷揚聲器之相關零件,甚 至導致揚聲器音壓不足之情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常情 有違,亦難採信。又原告於系爭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中 記載判定為合格,故原告客觀上有未依消防法第9 條第2 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基準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及為 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違規行為,均屬明確,堪予認 定。
㈣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非 以故意為限,如出於過失仍應處罰。查原告領有消防設備士 證書及財團法人中華消防協會訓練證明文件(見簡字第93號 卷第54-55頁),為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且領有消防設備 士證書之專業人士,其受消防安全設備場所管理權人委託辦 理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應依照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消防安 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為外觀檢查、性能檢查及綜 合檢查,並將檢修結果據實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申 報當地消防機關以供備查等情,應知之甚詳,詎原告於受系 爭場所委託辦理111年下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就系 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揚聲器、排煙閘門等設備,未依規定 作綜合檢查,致檢修報告不實,其主觀上自有過失,亦屬明 確。
㈤再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 事項第5點之規定,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依
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該注意事項之 表一至表十六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另依該注意事項第 5點之表五修正規定,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者,屬於嚴重違 規,且屬第1次違規者,裁罰金額為4萬元以下。本院審酌原 告違規情形為第1次之嚴重違規,其違規事實係就揚聲器及 排煙閘門之安全設備均未依規定為綜合檢查,且為消防安全 設備不實檢修報告,情節難認輕微,是被告依消防法第38條 第3項及上開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 元罰鍰,於法自無不合。
㈥至原告於聲請訊問證人曾偉杰,並主張:聲請訊問證人曾偉 杰,證明陳彥旭不是針對揚聲器跟室內排煙要開立舉發單, 我要證明的是說這兩項是消防局捏造要裁罰我的理由。事實 上是針對我的申報書自動灑水設備判定結果打斜槓,他不能 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 7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經查訴外人陳彥旭於112年3 月2日前往系爭場所執行複查,複查結果就揚聲器部分,經 噪音計測試環境音壓僅為57.5分貝,不足92分貝;另就排煙 設備部分,經測試後雖能連動排煙機啟動,惟排煙閘門無法 正常開啟。訴外人陳彥旭遂於同日開立上開舉發通知單等節 ,業經本認定如前,是無從認定有何原告所指「消防局捏造 要裁罰原告的理由」之情,原告此部分聲明調查之證據,核 無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其所主張均不足採。被 告依前揭法令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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