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59號
113年6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邦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邱冠智
林佳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12年3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1208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市○○區○○段○○○段地號4、4-13土地之共有人,其於 該等土地及同段地號4-1土地上建有貨櫃屋,為上開土地之 使用人。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8日派員至上址稽查,發現該 處地號4、4-1、4-12、4-13土地上(下合稱系爭土地,現依 序為○○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堆置原告 所有,經認定為違建而遭拆除之貨櫃屋殘體,以及廢塑膠、 鐵網等廢棄物,致影響環境公共衛生,遂以109年9月9日新 北環衛石字第1091752842號函(下稱109年9月9日函)命原 告於109年9月13日前清除完成,否則將依廢棄物清理法(下 稱廢清法)第50條第1款處以罰鍰,並將該函合法送達原告 。嗣被告於109年9月14日再度派員前往稽查,上開廢棄物仍 未清除完畢,被告遂認原告違反廢清法第11條第1款、第5款 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及違反廢清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12 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後,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3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 2012086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地號4-1、4-12並非我的土地,我亦非使用人。又系爭土地為 開放空間,遭本區漁民郭錦標與印尼漁工多次棄置廢棄物, 我向被告舉發上開行為人,已善盡土地管理責任,被告仍為 裁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至第10條之規定。再者,依法 務部107年10月17日法律字第10703515450號函釋所揭示之行 為責任優先原則,本件行為人是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下稱新北市拆除大隊),故被告應裁處新北市拆除大隊 而非我。
㈡另外我的貨櫃未定著在土地上,並非建築物。而該等貨櫃亦 非廢棄物,遭破壞之貨櫃,雖已失去原有功能,惟仍有再利 用之價值,亦無妨礙環境衛生或汙染環境之具體事實,故被 告所為之裁處違法。又被告以112年5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00 -000-000000號裁處書具有重大瑕疵而自行撤銷,若依同理 ,源於相同原因事實之原處分亦屬違法。
㈢被告曾於109年及110年間派員至現場勘查二次後結案,我在1 11年底收到裁處書,該處分有違反時效、怠於或不法執行職 務之情形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為土地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即應盡土地環境衛生維護 管理之義務,對於所使用及所有土地涉及影響公共衛生,原 告理應負責清除。又原告將其所有之貨櫃屋殘體堆置於該處 ,被告以其為處罰對象,以達成移除污染源之行政目的,並 未逾越法定裁量權且無不當。
㈡被告112年5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係 因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及違反事實有誤繕,故予以撤銷重新 開立新裁處書,該裁處書與本案非屬相同案件,亦無原告所 稱之瑕疵等語。
㈢被告於原告改善期間屆滿後再至現場複查,土地上仍有廢物 貨櫃及些許廢棄物,顯原告未依被告所命完成改善,故於11 1年12月16日裁處原告。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案 違規日期為109年9月14日,被告裁處時尚未逾越裁處權之3 年時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地號4、4-1、4-13土地之使用人,是否負廢清法 第11條第1款之清除義務?
㈡經拆除後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殘體,是否為同法第2條所 定之「廢棄物」?又貨櫃屋是否為廢清法第11條第5款所定 之「建築物」?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殘體,是否負廢
清法第11條第5款之清除義務?
㈢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 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 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 者。」
2.廢清法第11條第1款、第5款:「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 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 或使用人清除;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3.廢清法第50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 棄物。」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欄所載外,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有原處分(訴願卷第10頁)、訴願決定(訴願卷 第85至89頁)、被告109年9月8日稽查紀錄(訴願卷第12至1 3頁)、被告109年9月9日函暨原告簽收字樣(訴願卷第14頁 )、被告109年9月14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及說明(訴願卷 第24至38頁)、被告109年9月16日新北環衛石字第10918087 61號函(訴願卷第1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卷第40 至51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7至78頁 )、地籍圖(本院卷第353頁)各1份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㈢原告為地號4、4-1、4-13土地之使用人,其未清除土地上之 廢棄物,違反廢清法第11條第1款規定:
1.查原告為地號4、4-13土地之共有人,又原告於地號4、4-1 、4-13土地上建造貨櫃屋,為該等土地之使用人乙情,此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卷第40至51頁)、新北市拆除大隊 108年8月1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本院卷第421頁)、107 年7月9日勘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22至423頁)、結案通知單 暨拆除照片(本院卷第425至426頁)、109年1月22日違章建 築認定通知書(本院卷第427頁)、109年1月9日勘查紀錄表 (本院卷第428至429頁)、違章定位圖(本院卷第430頁) 、結案通知單暨拆除照片(本院卷第431至432頁)各1份在 卷可參。至原告主張其並未使用地號4-1土地云云,然參諸 上開新北市拆除大隊之證據資料,係以現場勘查兼衛星定位
之方式認定貨櫃屋坐落位置,具相當之憑信性,堪信為真。 原告固提出109年4月17日會勘通知1份(本院卷第211頁), 然該通知僅能證明有再次會勘之事實,再者,新北市拆除大 隊於會勘後之109年6月18日,仍認原告之貨櫃屋有坐落於地 號4-1土地,此有結案通知單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31頁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 ,難認可採。據上,原告對地號4、4-1、4-13土地具實際使 用管領力,依廢清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其負有保持該等土 地環境衛生之狀態責任。
2.惟地號4、4-1、4-13土地上置有貨櫃屋殘體及伴隨而生之廢 棄物,經被告稽查命原告改善後仍未清除完畢,造成該處髒 亂,確已影響環境衛生乙節,此有被告109年9月14日稽查紀 錄暨現場照片及說明(訴願卷第24至38頁)、照片拍攝日期 及地點明細表(本院卷第103頁)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原告 違反廢清法第11條第1款之清除義務無訛。
3.至原告雖主張貨櫃屋殘體以外之廢棄物為郭錦標所丟棄,應 處罰郭錦標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並無證據佐證 廢棄物為郭錦標所丟棄等語(本院卷第437頁),是自無從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未清除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殘體,違反廢清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追補廢清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原處分 之依據,有被告113年3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577981號函 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1頁)。審酌原處分及追加補充之 理由均依據相同原因事實,且皆係命原告清除貨櫃屋殘體, 處分具同一性,亦為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理由,而兩造就 此表示不爭執並為充分攻擊防禦(本院卷第439頁),是被 告之追補合法,先予敘明。
2.本件貨櫃屋殘體屬廢清法所定之「廢棄物」: 依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 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二、減失原 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查原告基 於地方創生之目的建造貨櫃屋,然業經拆除等情,此有新北 市拆除大隊結案通知單暨拆除照片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 25至426頁、第431至432頁),並經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 第438頁),足證貨櫃屋已喪失原效用,該當上開廢棄物之 要件,自適用廢清法。至原告主張貨櫃屋殘體尚有經濟價值 ,並非廢棄物云云,然依上開規定之文義以及修正理由:「 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 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
棄物。」可知廢清法所稱之廢棄物不以有無經濟價值為要件 ,縱屬有再利用價值之物,未依廢清法規定清除處理而有污 染環境之虞者,仍屬廢棄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 採。
3.本件貨櫃屋遭拆除,原告應負責清除貨櫃殘體: ⑴按廢清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復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 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8條規定:「違章建築拆除後 之建築材料,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準此,廢清法所稱之「建築物」, 自應包含建築法第4條所定之建築物,即「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而關於貨櫃屋是否屬於上開建築物,依內 政部96年2月26日台內中營字第0960800808號函釋:「…二、 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另查行政院60年6月2日台60內4973號令核 示:『一、…為利用車體居住如何處理經邀同有關機關研議作 成結論如下:…⑵本案若使用人確有將該車體代替房屋使用之 意思,而客觀上復有居住之事實,且該物體有避風雨之功能 ,并適於人類居住,復又固定於一定之處所,則該車體似可 比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視同違章建築予以 處理等語。…。』三、有關前開函示『固定於一定之處所』一詞 ,當應以建築法第4條所稱『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之規定 ,為認定依據;至貨櫃是否具有同條所定之樑柱乙節,查該 條係指『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非以樑柱為唯一要件, 如具有頂蓋或牆壁亦得據此認定。」又內政部營建署80年3 月14日營署建字第6212號函釋:「關於引進日本之卡拉OK貨 櫃,若有代替房屋使用之事實,縱可隨時任意遷移,但其構 造及使用與一般建築物尚無差異,且客觀上於使用時有固定 之處所,應視為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依同法第25條規定應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許可。」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 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尚無違背建築法及上揭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旨意,自得適用。從而,貨櫃屋之構造 如具頂蓋、樑柱或牆壁並設置有門窗,足以遮蔽風雨,且係 在固定處所供反覆使用,有代替房屋使用之事實,則應認定 為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19號 判決亦為同旨)。
⑵經查,原告所建造之貨櫃屋係基於地方創生之目的,計畫在
系爭土地上持續供展覽等活動場地使用乙情,此經原告陳述 明確(本院卷第438頁),而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10張(本 院卷第422頁、第426頁、第428頁、第432頁),該等貨櫃均 具頂蓋、牆壁,且設置有門窗能遮蔽風雨,足以替代房屋使 用,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亦該 當廢清法第11條第5款「建築物」之要件,原告主張貨櫃屋 並非建築物,尚非有據。
⑶至原告雖依法務部107年函釋,主張應處罰事實行為人即新北市拆除大隊清除云云。惟該函釋係在處理廢清法第11條第1款所定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於具體個案中應以何者為優先裁處對象之問題,與本案情節有異。又新北市拆除大隊並非廢清法第11條第5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8條所定之清除義務人,是原告主張,洵難可採。 4.綜上所述,該等貨櫃屋經認定為違章建築物遭拆除後之殘體 ,依廢清法第11條第5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8條,應由違 章建築之原所有人即原告清除。
㈤本件裁罰未罹於時效,裁量亦屬合法:
1.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 生時起算。」查原告經被告限期改善清除廢棄物,至109年9 月14日尚未清除完成,違反其清除義務等節,前已認定。故 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未逾越3年裁處 權時效。
2.又被告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附表一,就本件之污 染程度、特性、危害程度綜合判斷(訴願卷第3頁),對原 告處以法定最低額之罰鍰1,20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當 屬合法。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土地堆置其所有之貨櫃殘體以及伴隨 而生之廢棄物,致影響公共衛生,經被告限期清除仍未清除 完畢,被告遂依廢清法第11條第1款、第5款規定,同法第50 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