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14號
原 告 李武雄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13日
法授矯教字第10801052030號函、及110年1月5日法矯字第109030
26870號函、112年7月12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3017310號復審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所為之民國112年7月12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3017310號復審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清祥,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鄭銘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㈡、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 庭)起訴(原案號:士林地行庭112年度監簡字第4號),因 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 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136條準用同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6款 規定之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本件依卷 內兩造所提出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 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㈣、訴之追加部分: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 236條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108年6月13日法授矯教 字第10801052030號函(下稱原處分)、110年1月5日法矯字
第10903026870號函(下稱維持處分)均撤銷」,復於112年 7月26日(士林地行庭收狀日,見該院卷第72頁)具狀追加 「112年7月12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3017310號復審決定撤銷 (下稱112年復審決定)」。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 ,該部分之請求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皆與原已起訴部分 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經本院 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1、原告前因販賣毒品、槍砲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確 定,於106年6月9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 後接續執行易服勞役,復於同年月24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3月25日。詎原告於107年4月30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8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52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遂於108年6月13日以原 處分撤銷假釋,嗣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查核 後,於110年1月5日以維持處分,維持前開原處分。2、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於110年3月5日以法授矯教字第 11001009040號函認維持處分僅為觀念通知(下稱110年3月5 日函)。被告所屬之矯正署嗣於111年3月15日以法矯署復字 第1110300116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111年復審決定),撤銷 110年3月5日函,就維持處分之部分為駁回復審,原處分之 部分則復審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士林地行 庭於111年7月12日以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高等庭於112年1月16日以 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2號判決廢棄並撤銷111年復審決定。3、原告復於112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維持處分,被告嗣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以112年復審決定 ,再次就維持處分之部分為駁回復審,原處分之部分復審不 受理,原告併於訴訟中表示不服。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僅以原告於假釋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以原 處分逕行撤銷原告假釋,核與本院高等庭111年度監簡上字 第22號判決:「不得僅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即逕行撤銷其假釋」之意旨不符,且原處 分並未審酌原告係受「6月」之刑,及有無「特別預防考量 必要」等因素,其裁量自有違誤,又維持處分未予糾正,同 有違誤,被告於原告起訴之時,仍未依上開判決之意旨依法 行使復審權,此應作為而不作為,自有可議。
㈡、又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被告因司
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在後,致未能依該解釋意旨審酌原處 分之不當,仍做成維持處分,同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之 違誤。
㈢、又110年3月5日函既在維持110年1月5日之維持處分,其未經 復審審議小組決議,有違監獄行刑法第126條第1項,應予撤 銷。被告於110年3月5日函後復做成112年復審決定,屬同一 案件之重複決定,違反一事不二理原則。
㈣、112年復審決定未依照前揭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 意旨做成,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1、112年復審決定未由被告自為復審審查權,而係再次由被告之 下級機關即無管轄權之矯正署為復審決定,自是無可維持。 況矯正署於112年7月12日始作成復審決定,核與監獄行刑法 第129條第1項:「復審審議小組之決定,應自受理復審之次 日起2個月內為之。」之規定不符,已逾法定之2個月期限。 再者,依監獄行刑法第130條第1項,復審審議小組審議時, 應通知復審人陳述意見,惟本件並未通知原告行使陳述意見 之權利,應予撤銷。
2、112年復審決定認定應撤銷原告假釋之事由與原處分認定之事 由相異,被告應先行撤銷原處分後,始得依現行刑法第78條 第1項之規定做成另一行政處分以撤銷原告假釋,如此方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
3、112年復審決定以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即逾期為由,就 原處分之部分為不受理,惟查該條項係指「已繫屬法院假釋 相關救濟事件之銜接規定」準此,本件於原告向士林地行庭 起訴前,並無繫屬任一法院,自非上開規定所得適用範圍。 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係於109年11月6日公布,原告自無 從於起訴期限屆至前,即109年8月14日前起訴,被告此舉實 已剝奪原告之救濟權。況聲明異議之案件,須為檢察官依規 定指揮執行不當,本件並不符合,原告既無從向法院聲明異 議,則非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所得適用之範圍。㈤、並聲明:
1、原處分、維持處分及112年復審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原處分係於監獄行刑法108年12月17日修正條文施行前 之108年6月13日作成,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屬得聲 明異議之案件,原告不服原處分之救濟途徑自應依監獄行刑 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施行日(109年7月15日)之次 日起算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本 件起訴已逾越法定期限。
㈡、有關原告不服維持處分之部分:
1、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略以:「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 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 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是否應 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 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 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 及悛悔情形等)。」
2、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 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中故 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依111年1月14日 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 在案,於法無違。嗣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 審酌後,認原告前犯販賣毒品、槍砲等罪,復於假釋中107 年4月30日、9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確定;另於107年5、6月間 及8月16日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7年4月確定在 案;又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 採尿共4次,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及危害社會治安 之具體情狀,悛悔情形不佳,假釋動態不穩定,基於特別預 防考量,有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維持處分核屬有據。㈢、有關本案目前復審進度及結果之部分:
1、按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 決意旨,由下級機關矯正署作為復審審議機關,審查上級機 關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除與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不符,而有合法性問題外,對於受刑人而言,無從期待下 級機關審查上級機關行政處分是否得撤銷之問題,自屬管轄 錯誤。
2、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維持處分所提復審,被告應為適格之 復審管轄機關,是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審議後,業於112年7 月12日以112年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原處分之部分,並 駁回其不服維持處分之部分在案。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法令:
1、刑法第78條: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 不算入刑期內。
2、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略以:對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不分受 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 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即一律撤銷 假釋,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 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該解釋文意旨,個案審酌是 否撤銷其假釋。
3、監獄行刑法第129條第1項:復審審議小組之決定,應自受理復 審之次日起2個月內為之。
4、監獄行刑法第130條:復審審議小組審議時,應通知復審人、 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音 、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前項以書面以外方式陳述意 見者,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 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其拒絕簽名或捺印者,應記明 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5、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 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 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6、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 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訴訟。
7、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1項: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 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 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 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三、僅蓋用機關印信。8、印信條例第2條:印信之種類如左:一、國璽。二、印。三、 關防。四、職章。五、圖記。
9、文書處理手冊第40點、(三)、1:蓋印及簽署應注意事項如下 :(三)監印人員於待發文件檢點無誤後,依下列規定蓋用: 1、發布令、公告、派令、任免令、獎懲令、考績通知書、 聘書、訴願決定書、授權狀、獎狀、褒揚令、證明書、執照 、契約書、證券、匾額及其他依法規定應蓋用印信之文件, 均蓋用機關印信及首長職銜簽字章。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簡表、112年復審決定、原處分、維持處分及送 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原告 之受刑人身份簿、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減刑指揮書、執行 指揮書、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7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被 告110年3月5日函、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重新審查撤 銷假釋第8次會議紀錄、111年復審決定、原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等資料在卷足參(見士林地行庭卷第40至41、102至1 05、116至120、122至126、131、134至147、168、170至171 、174、176、179至181、185、192至196、296至324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護字第129號、 本院高等庭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2號、士林地行庭110年度監 簡字第5號全卷核閱屬實,足可認定。
㈢、本件112復審決定之作成雖超過原告提起復審後2個月做成, 然並不影響復審決定之效力:
1、監獄行刑法第129條規定:復審審議小組之決定,應自受理復 審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前項期間,於依第125條通知補 正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 之次日起算。復審事件不能於第一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 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受刑人不服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本法規定提起行 政訴訟。
2、由是可知,於受處分人提起復審決定後,復審決定機關若未 於2個月內決定,或未延長者,或延長又逾越2個月未決定, 法律效果為得提起行政訴訟。此乃因經過復審決定為監獄行 刑法撤銷假釋決定,得以合法在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起 訴合法要件,為保障當事人合法之訴訟權益,使當事人不因 復審決定機關之程序時間影響其訴訟權益,法律例外給予之 起訴合法要件。然此為起訴合法要件,與訴訟本身爭執之訴 訟標的,如本件所指之撤銷假釋處分合法與否,係屬二事。
當不能以法律例外給予起訴合法要件,據此主張撤銷假釋之 原處分違法。
3、本件先經原告就原處分等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庭以111 年監簡上字第22號判決撤銷111年復審決定,該判決並敘明 應由法務部依照該判決所闡明之見解,依法自為復審決定( 見士林地行庭卷第35頁)。而該判決於112年1月30日送達被 告,則於該復審決定送達時,視為原告提起復審,而本件11 2年度復審決定於112年7月12日做成,顯係超過2個月,但如 前所述,此部分屬於起訴合法要件,及原告得以該超過2個 月為由合法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之時點為11 2年5月22日,該時112年復審決定尚未做出,然已經前開撤 銷復審決定並由本院高等庭命法務部重新做成復審決定逾2 月,則此部分屬於原告起訴合法之合法要件,並非為原處分 是否得以撤銷及復審決定是否違法之認定事由。(四)、本件復審決定做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復審決定之 做成有程序上之違誤:
⑴、監獄行刑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復審審議小組審議時,應通 知復審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其陳述意見得以 書面、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此一法條之規定 乃為賦予復審人有完足陳述之程序保障權。
⑵、本件法務部矯正署及被告所為之111年及112年復審決定均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①、就112年之復審決定,做成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被告所函覆,有法務部113年6月3日函文在卷可查。此事 實足以認定。
②、就111年之復審決定,經查於原告提起復審後,法務部矯正署 旋即做出復審決定,於做成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有本件被告所檢附之相關卷證資料,本院113年6月5日 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
③、是由上可知,本件兩次復審決定做成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
④、至法務部矯正署主張111年復審決定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以111年度監簡上字度第22號判決撤銷確定,依據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無權 利保護必要。然本件原告之聲明內容,並未包含111年復審 決定,自無該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況原告撤銷假釋之原處 分及維持處分效力仍存在,不因該判決而消滅,亦不生權利 保護必要與否之疑問。
⑶、被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所依之事實,包含原告有販賣毒品之前 科,假釋中故意更犯毒品罪3次經判刑確定及未依規定至地
檢署報到4次等情事,分別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院裁 判書及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之相關紀錄可稽,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等語:
①、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三、另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 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 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 已經訴願程序。』參照上開決議意旨,受刑人向法務部提起 復審,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監獄行刑法立法理由 三參照)」由此可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所定復審程序, 性質上即相當於訴願程序。是以,對於該部分程序之適用, 如監獄行刑法未有規定者,應回歸適用訴願法之規定。②、而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範,係規範於行政處分章之 陳述意見一節,並規範於102條之後。又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 03條之立法意旨:…二、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 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時,宜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 避免行政機關之專斷,並保障該相對人之權益。然而大量作 成同種類之處分,基於行政經濟之考慮,無須給予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或因情況急迫,如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顯然違背公益者;或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將坐失時機而不能遵行者;或如行政強制執行 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有迅速執行之必要者;又如行政處分 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或限制自由或權利之 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事先聽取相對人之意見,顯然並無 任何實益者,均無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就其法條 結構,以及上開立法理由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 規範者係屬於做成行政處分前之程序要求。並非訴願決定前 之程序要求,則自不能比附援引作為相當訴願程序之監獄假 釋決定復審前所要求之陳述意見程序,也就是該條文不能適 用於復審決定,復審決定機關仍須於做成復審決定前給予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③、是以,復審決定機關於復審決定前應給予復審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係規定於監獄行刑法第130條,而監獄行刑法之復審 程序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且屬於訴願法之特別規定,當不能 引用行政程序法中關於處分事實明確而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被告此一主張,自非可採。
④、至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立法理由「三、依法在訴願前應先經先 行程序者,實質已賦予相對人有再一次表達意見之機會,基 於行政經濟之考慮,無須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規定,避
免造成行政程序之冗長。目前依法提起訴願前先經先行程序 者,有專利法之再審查、植物種苗法之異議、稅捐稽徵法及 各種內地稅法之復查、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聲明異議、 藥事法之復核與貿易法之重審等,爰為第七款規定。」係指 於提起訴願前已有所謂之訴願先行程序之狀況,本件監獄行 刑法復審決定前,並無所謂之先行程序,而是直接進入相當 於訴願之復審程序,當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之適用空 間,併此指明。
(五)、112年復審決定之機關關防有誤:
1、112年復審決定之標題為法務部復審決定書,其後首長用印為 時任之部長之簽名章,並以矯正署署長之簽名章決行,然其 關防蓋用為法務部矯正署印。有該復審決定書影本(見士林 地行庭卷第105頁)在卷可查。
2、由該復審決定書之外觀觀之,為被告所做成之復審決定,然 卻蓋用被告所屬之法務部矯正署大印,就一般民眾之立場而 言,可能因此無法辨認做成機關為被告或是法務部矯正署, 而對該復審決定之效力存有疑慮。亦即做成名義人為何人將 使外界誤解。
3、該關防蓋用錯誤不因撤銷假釋之權限由被告授權至法務部矯 正署而治癒:
⑴、因本件撤銷假釋之機關為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雖經委任辦理 本件撤銷假釋事項,但相關規定僅為提醒行政法院法官於辦 理撤銷假釋事件時宜注意被告已將其撤銷假釋之權限委任法 務部矯正署辦理,故對於法務部矯正署所為之撤銷假釋處分 如欲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本即當然之 理。非謂法務部矯正署在被告作成撤銷假釋決定之情形,可 以為復審決定機關。且實體撤銷假釋之事項涉及受刑人是否 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及有無「特別 預防考量必要」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此時倘若仍由法 務部矯正署作為復審審議機關審查被告(上級機關)所為撤 銷假釋處分,除與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有 合法性問題外,自無從期待法務部矯正署審查被告行政處分 是否得撤銷之問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撤銷111年復審 決定之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2號判決所揭示。⑵、由前開判決意旨可知,在監獄行刑法之撤銷假釋處分,下級 機關不得因上級機關授權而可對上級機關之處分獲得管轄或 審查權。而112年復審決定因關防蓋用之錯誤,使外界無法 確認做成機關為何,亦可能因此衍生是否有下級機關審查上 級機關之撤銷假釋處分相關問題之疑慮。
⑶、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之規定,其由何一機關做成,當然由該做
成機關蓋用該機關之關防及首長簽名章,就法規之本質而言 ,由何一機關做成之公文書,自應蓋用該機關之關防及首長 相關印信。
⑷、112年復審決定係由被告所做成,然所蓋用之關防為被告之下 級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此一蓋用關防錯誤,已違反公文程式 條例第3條立法之當然解釋。
(六)、被告主張本件撤銷之原告殘刑業已於111年12月2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之情:
1、所謂接續執行,係指一案執行完畢之翌日,再接續執行另案 ,且該二案徒刑之刑期,事實上無中斷,且能銜接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刑事庭110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而 接續執行本身,除事實上刑期並未中斷外,對於受刑人之累 進處遇亦有相當之影響。
2、本件原告經撤銷假釋後,於109年1月14日入監執行其殘刑, 並於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其後續經判決及 裁定確定之刑,而指揮書之最後執畢日為121年7月4日,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原告自本件撤銷假釋後,入 監執行殘刑,直至現今仍接續執行,若本件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則影響後續相關之執行是否屬於接續執行,況本件原 告之累進處遇因其接續執行而繼續適用,可能影響原告現今 執行接續執行之相關效力及累進處遇之情。
3、是以,就前揭觀點而言,本件原告起訴撤銷原處分及維持處 分,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能單純以其殘刑業已執畢即 認定其無權利保護必要,被告主張自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就原處分及維持處分有所不服,然 本件原告聲明之112年復審決定復審程序並未依照監獄行刑 法第130條於復審決定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復審 決定關防蓋用錯誤,違法公文程式條例關防蓋用之立法本旨 。本件應由被告依照本院法律見解,重為復審審議。至於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等之實體法上之主張,因本件復審前置程 序並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為審酌,應待復審結果後再 為主張,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