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36號
原 告 康學承
康馨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ZM9406號及112年8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
ZM94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 1ZM9406號及112年8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M940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 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甲○○於112年7月29日4時54分許,駕駛原告乙○○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北市市民大道5段與東寧路口旁(下稱系爭路段)遭警 臨檢,員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甲○○散發酒氣,遂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甲○○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 上未滿0.4MG/L(濃度0.28MG/L)」之違規行為,遂於同 日製發掌電字第A01ZM94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乃於112年8月4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1ZM9406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甲○○罰鍰新臺幣(下同)37,5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限期於 112年9月3日前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自112年9月4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期於112年9月18日前繳送 ;112年9月1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後,自11 2年9月1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關吊扣駕 駛執照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及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部分,下稱易處處分),並於112年8月4日送達原告甲○○ 。原告甲○○不服,於112年8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 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易處處分部分。另因原告甲○○因同 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 第983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繳納4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 金確定,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即改處原告甲○○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A)。原告甲○○仍不服,續 行行政訴訟。
㈡又舉發機關員警另依車籍資料查知原告乙○○為系爭車輛之 車主,乃以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填製掌電字第A01ZM9407號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原告乙○○)予以舉發。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審認原告乙○○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 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 實,乃於112年8月11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 新北裁催字第48-A01ZM940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乙○○吊扣 汽車牌照24月(下稱原處分B),並於112年8月15日送達 原告乙○○。原告乙○○不服,於112年8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關於原處分A部分:
⑴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須舉證於對原告甲○○實施 酒測前,確有詢問原告甲○○是否有飲酒及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倘未先行告知而能使原告甲○○ 能向衡酌己身是否有服用類似物,再行主張漱口或休 息15分鐘後再行檢測的權利,進而影響酒測結果之準 確性,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自難憑此瑕 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
⑵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應舉證原告甲○○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查原告甲○○並無任何違規之行為,員警並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原告甲○○實施酒測,而係無合理懷疑即對行經之車輛「實施酒測」,洵屬違法。 ⒉關於原處分B部分:
⑴原處分B之作成係與原處分A之作成基於同一事實,查作成處分之經過已有正當法律程序不備之違法,即不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而符合同法第35條第9項之裁處要件,原處分B本即應與原處分A一併撤銷,合先敘明。 ⑵於違反道交條例35條第1項之情形,汽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反之汽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否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將形同具文。原告乙○○非汽車駕駛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於法尚有未合,原處分B自有瑕疵,應予撤銷。 ⒊本件臨檢站未依法事先指定,其設置於法未合。被告機 關於答辯狀,均稱其係依法設置,但未給予勤務規劃表 與簽核紀錄錄內容(新北市答辯狀),亦未給予職務報告 與勤務分配表內容(臺北市答辯狀),故被告主張本案臨 檢站係依法設置,未有證據佐證,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陳請撤銷原處分。吊扣車牌部分,法院有最新確定判 決認為,吊扣車主牌照,因有35條第7項規定汽車所有 人受罰須具備明知主觀要件,第35條9項吊扣牌照應限 縮於駕駛人本人。綜上所述,原處分A、原處分B之作成 皆有違法不當之處,訴請撤銷原處分A及B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7月29日3時至7時於系爭路 段執行酒測路檢勤務,原告甲○○於112年7月29日4時54 分許,行經系爭路段路檢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 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 管制站者,過程中原告甲○○有酒容且散發酒味,經酒精 檢知器測有酒精反應且原告甲○○坦承喝酒,復經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
⒉另原告甲○○爭執原處分A有關駕照吊扣處分一節,說明如 下: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有關駕照處分係 依據道交條例及行政罰法規定裁處,並無重複裁罰損害 原告甲○○之利益。
⒊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員警2人於112年7月29日3時至7時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依規定於系爭路段擺設酒測攔檢點,並依規定擺放告示牌,有舉發機關交通分隊48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勤務表均經有權之警察局分局長指定簽核,且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完全合於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警員有權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而於當日4時52分許,原告乙○○所有之系爭車輛由他人駕駛行經上述路檢點經員警攔查,於搖下車窗時散發出濃厚酒味並坦承飲酒不諱,員警依規定詢問飲酒結束時間(其自述3小時前,已超過規定15分鐘),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告知其權益及相關規定(駕駛人有於酒測確認單上簽名確認知悉規定)後,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告知將對其實施酒測,上述攔檢點設置及攔停並施以酒測之行為均符正當法律要求,併予敘明。 ⒉經檢視採證影像,檔名:2023_0729_045108_873,影片 時間00:00:21至00:01:13,員警詢問駕駛人是否有 飲酒,駕駛人表示3個小時前,可是只有喝一口而已; 於影片時間00:01:13至00:01:19,員警給予駕駛人 漱口機會;於影片時間00:01:32至00:03:01,員警 向駕駛人朗讀酒測確認單所列拒測法律效果,駕駛人清 楚知悉後在該確認單上簽名為證,亦有告知原告甲○○各 酒測值間所代表之法律意義,員警拿出全新未拆封之新 吹嘴,請駕駛人檢視並請駕駛人親自拆封。檔名:2023 _0729_045407_874,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45 ,駕駛人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並經測得酒測值為0. 28mg/L,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能駕車之標準,由上 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甲○○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內政 部警政署頒布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 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且本件酒測儀器並 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駕駛人之違規事證已相 當明確。又查車籍資料,車主為原告乙○○並非駕駛人, 故另開立舉發通知單第A01ZM9407號通知原告乙○○。 ⒊原告乙○○固以:「原告乙○○非汽車駕駛人,被告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於法尚有未合」等語為由主張撤銷本件 處分,惟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定有明文。又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兩者規定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文 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 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 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 交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 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 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 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 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 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 號研討結果參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 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例第35 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 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道交條例第3 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 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 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 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 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 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 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 ,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之規定。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 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 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 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 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 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 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 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參照本 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是原告乙○○認非 駕駛人故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顯有誤會,原 處分應予維持。
⒋再者,原告乙○○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 任。是原告乙○○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 取。
⒌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 1123061842號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11 頁)、酒測單(見本院卷第112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13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 辯表(見本院卷第116頁)、舉發機關簽呈、勤務規劃審 核意見、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駕 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 頁、第181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1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 偵字第983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0頁 )、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 1月1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23040721號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2年11月17日重郵字第1129502367 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清 單(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2頁、第157頁至第162頁、第1 74頁)、更正刪除易處處分之原處分A、撤銷罰鍰部分之 原處分A、原處分B、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 頁、第13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279頁)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 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 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 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得沒入該車輛。」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車輛駕駛人實 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 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 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 ,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 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 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處理細則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 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 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 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㈢本件臨檢處所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合法設置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 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 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 、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 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 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⒉經查,舉發機關為確保行車安全與交通秩序之目的,於1 12年7月26日經主管長官即分局長簽核112年7月28日( 至翌日7時)之勤務,並定於112年7月29日4時至7時, 在市民大道與東寧路口實施自辦酒測勤務等情,有簽呈 、勤務規劃審核意見、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17頁 至第219頁)在卷可證。故原告甲○○於112年7月29日4時 54分許在市民大道與東寧路口經警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員警攔查之臨檢處所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第2項之規定合法設置,應堪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勤務分配表並非案發當日勤務分配表等語, 經查上開112年7月26日簽核之112年7月28日勤務分配表 ,其核定勤務期間係自112年7月28日7時起至112年7月2 9日7時止,此觀諸該勤務表之勤務時間欄位至明(見本 院卷第219頁)。而該勤務分配表備註欄位第1點註明: 「奉分局長核定,執行臨(路)檢地點如下:…04-07分
隊自辦酒測勤務,04:30分隊1F勤教,地點:市民大道 與東寧路」等情。故上開勤務分配表確係指定原告甲○○ 行為時之臨檢處所。原告主張,容有誤會。
㈣原處分A部分:
本件經員警於上開依法設置之臨檢站,合乎法定程序對原 告攔停並實施酒測(原告對此經檢視影像後表示沒有爭執 ,見本院卷第238頁),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在卷可證。故原告 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告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法作成原處分A,應屬有據。 ㈤原處分B部分:
⒈按自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 而「依該條項(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 ,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 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 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 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 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 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 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 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 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 ,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 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 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 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況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
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 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 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 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 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 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 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再者,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縱非實際 駕車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但依規定其併受此處罰時,如 汽車所有人未就使用該車之駕駛人之選任、管理、監督 已盡責任,而有過失,即仍應予處罰(113年度高等行 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2同此結論)。至原告所提其餘 相反見解之裁判,均僅係個案法律見解,對本院不生拘 束效力,並此敘明。
⒉經查原告乙○○自承係其將車借用予胞弟即原告甲○○使用 ,且於本院詢問有無為防免駕駛人酒駕之行為時,僅表 示衡情家人借用物品甚少有借據或告知不得為違法使用 之證據,但原告乙○○非明知駕駛人有酒駕行為等語(見 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然原告乙○○將其所有之系 爭車輛交付原告甲○○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有篩 選、監督、管控之責,以避免其車輛之使用人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發生。然原告乙○○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對於原告甲○○使用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任何 避免原告甲○○酒駕之防免措施。故本件原告乙○○並未盡 其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自有過失。故原告乙○○應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之責,應堪認定。
㈥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 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 4毫克,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7, 500元,並經吊扣駕駛執照2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並應吊扣車
輛牌照2年。又本件原告甲○○因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983號為緩起訴處分, 命其繳納4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確定,原告甲○○並已於 112年10月26日繳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983號緩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0頁),故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A罰鍰部分即應予扣抵,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已將該部分罰鍰予以撤銷。是原 處分A、B裁處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何効鋼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