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32號
TPTA,112,交,32,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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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王澔翔(原名王浩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員警,依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汽車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 者」(見本院卷第17頁),嗣被告處以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 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12年7月1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6 9頁),於112年8月17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本件錄影舉發確為屬實,但原告所運送之 貨櫃貨物經過海關蓋章放行之例外貨物貨櫃進出口40尺貨櫃 車,若未經現場員警指揮,可無須進站過磅,且罰鍰九萬元 造成家庭極大負擔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檢視本件科技執法採證影像內容(video.m p4)及舉發機關回復函檢附現場照片,可見該路段右側立有 閃黃燈並標「大貨車(含空車),一律過磅」之告示標牌,該 告示牌旁另立有LED燈牌,顯示「大貨車一律過磅」該告示 牌之設置方式、地點、高度均屬明確可見,周圍亦無其他障 礙物阻礙駕駛人視線,行經用路人應可清楚辨識其標誌,且 該牌面上設置之閃光燈號運作正常,於燈號閃爍時依牌面指



示行至鄰近動態地磅站進行過磅,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 行經地磅站,未依標誌、號誌指示停車過磅,仍逕行向前直 行駛離地磅站,被告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說明 以:「…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 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 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 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 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 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 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 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 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 更,應一併注意而為適用。
 ㈡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112年4月15日,原處分作成於112年7月1 7日,其後現行即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 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 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一次。」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 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 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較有利 ,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㈢查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違 規歷史資料查詢、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112年6月29日警礁交字第112001 2011號函、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暨 送達證書、礁溪分局112年10月25日警礁交字第1120020846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頭城工務段112年8 月31日四工頭段字第112006514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



養護工程處111年8月18日四工交字第1110058065A號公告 、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9至81、93至97頁),復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頁),堪信屬實。違規地點即頭城鎮臺2線128.65公里梗枋 地磅站北上路段,在站前約500公尺及100公尺道路右側設置 多面載有「大貨車(含空車)一律過磅」紅底白字告示牌, 在夜間有「大貨車一律過磅」綠色發光電子字幕,有舉發機 關提出現場照片及本院113年5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5至133頁),觀諸指示標誌周遭無其他障礙 物存在,高度與大小亦屬適當可供辨識,一般有正常智識程 度之駕駛人均能瞭解其意義,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 ,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95頁),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其違規行為, 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依法所為裁處,並 無逾越法令明文規範或有裁量濫用之情事,相關法令並無基 於經濟生活狀況即得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範,被告核無裁 量怠惰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原處分核屬適法,至於罰鍰 繳納,被告有分期繳納之相關辦法,原告可向被告洽詢及申 辦罰鍰分期繳納事宜,不影響原處分裁罰內容之適法性,惟 按修正後之違規記點規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 ,併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貨櫃車行經高速公路沿線地磅站無庸停車受檢,並 舉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12月1日管字第1111861543號 函:「二、…即目前行駛國道之貨櫃車,若未經現場員警指 揮,可毋須進站過磅。三、…國道上免依標誌而依員警指揮 過磅,係行照登載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車輛,動態地磅系 統不會顯示該類車號;如現場無員警指揮,可毋須進站過磅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9頁);惟據前揭函文意旨,係指貨 櫃車行駛高速公路原則配合員警指揮過磅,若無員警指揮, 可毋須進地磅站過磅,而原告駕車北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 2線128k十65m梗枋地磅站時,既見稽查站前路段右側立有閃 黃燈之「大貨車(含空車)一律過磅」告示標牌,且該告示牌 旁另立有LED燈光顯示「大貨車一律過磅」(見本院卷第77 頁),並無文義不明確之情形,再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雙向 各一車道的道路狀況(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也難有將 省道誤認作國道之虞,又依前揭礁溪分局112年6月29日函: 「…該地點為科技執法取締未過磅車輛,故於該地磅站前設 置警告牌面代換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提醒駕駛人過 磅,…」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以及依現場照片所示標 誌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閃光警示燈運作正常等情(見本院



卷第77頁),原告即應依號誌指示過磅,此過磅義務不因原 告曾駕駛車輛行經其他路段地磅站毋須過磅或未過磅未遭取 締而免除。故原告駕駛行經設有地磅站路段時,應依各地磅 站站前號誌指示判斷是否有進站過磅義務,此過磅義務之有 無,須視各個地磅站號誌指示之不同而分別獨立判斷,前揭 函文內容無法作為有利原告的證據。
 ㈤原告到庭雖主張當時所駕駛為空車故無過磅等語(見本院卷 第108頁);惟查:汽車實際上有無裝載貨物,有時不能依 其形式外觀明確察知,原告所駕駛自用曳引車,車後附掛封 閉型貨櫃,其實際上有無裝載貨物,不能一望即知,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115頁),其內部有無裝載 貨物,未經過磅無從知悉,此時即使內部並未裝載任何貨物 ,基於執法當時無從查悉,為避免取締困難,並恐違規超載 而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認仍有依指示或指揮過磅之必 要,該路段設有「大貨車(含空車)一律過磅」之指示標誌 ,則原告駕車行經該處所,自有依指示過磅之義務,然原告 未依規定過磅逕自通過,已如前述,該當「汽車裝載貨物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 。又汽車如有過磅之義務,其一有未依指示過磅之行為,責 任即屬成立,尚不得以事後檢證之方式,欲證明過磅前車輛 內部並未裝載任何貨物而免其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有違修正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 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鄧德倩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23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1475428號 112年4月15日2時52分 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北上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一、罰鍰新臺幣玖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限於112年08月16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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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