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772號
TPTA,112,交,277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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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72號
原 告 陳冠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ORA203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5號北向14.7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進入禁 止通行之路段」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填製掌電字第ZO RA203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1日前,並於 112年9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到案陳述 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 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Z ORA203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由坪雙路1段駛入國中路,沿途設置前往 高速公路之指示牌,但禁行貨車警告牌面在道路中段,非在 道路起點即標示清楚,且駛入即無空間可供迴轉,舉發員警 開單時亦稱誤入的車輛很多,實屬標示不清。另路口設有設 置管制站,應有人出來引導,系爭車輛經過後國道警察才從



後方攔停開罰實屬誘導違規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四、被告則以:舉發員警於112年9月21日擔服巡邏勤務,13時58 分於國五南14.7公里坪林行控前發現誤闖之系爭車輛,至國 中路將之攔停路旁,原告固稱標示不清,惟匝道定義係交流 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系 爭車輛違規行駛地點為國道5號坪林交流道之匝道,自屬高 速公路管轄範圍無疑。又坪雙路1段往國道5號沿途有設置「 禁4」、「禁5」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高速公路養護 起點」標誌,明確告示高速公路指引及養護範圍,故系爭車 輛行駛於該路段之行為,顯已受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 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標示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條 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 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 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 ,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十三、進 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 條第2款第1目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二、貨車:(一)大貨車:1.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貨車 。……」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14款規定:「(第1項)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 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 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19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 「……(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 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



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第4項)前項禁止 、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公 路機關即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現更名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依道交條例第5條第1款、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 9條第3項、第4項規定,於101年9月20日以交通部臺灣區國 道高速公路局管字第10160076161號公告修正發布之國道5號 雪山隧道行車安全注意事項,其中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 「石碇交流道至頭城交流道路段……,不開放大貨車通行。…… 」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處 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第7項及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型車、聯結車進入或行駛高、快速公路禁 止通行之路段,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 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業斟酌小型車、大型車及聯結車、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為營業車輛,依 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 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及所記之違規點數 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 )、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14日 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3091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等在卷可稽。而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車重6.86公噸,亦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存卷 可佐(本院卷第77頁),重量逾3,500公斤,依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自屬大貨車無訛;復參以 上開舉發機關函載以:「經檢視採證影像,該車由坪雙路1 段駛入至國中路,且進入至坪林匝道;查於坪雙路1段沿途 即有設置往高速公路之指示牌面,該車之違規地點處已屬高 速公路之範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 款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再觀以原告所提出模擬違規當日行 車路線之錄影檔案,亦見其係沿坪雙路1段經坪林交通控制 中心(下稱坪林交控中心)往國道5號方向行駛,復右轉坪林 交控中心專用道,於駛至坪林交控中心專用道與國中路口即



左轉國中路,而坪雙路1段進入坪林交控中心專用道之路口 處豎立有汽車專用標誌,下方並有「高速公路養護起點」之 附牌等情(本院卷第87-99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駛 入禁止大貨車通行之國道5號坪林交控中心專用道之匝道路 段,客觀上當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進入禁止通行之路段」 之違規事實甚明。
 ㈣至原告固稱禁行大貨車之警告牌面設在坪雙路1段中段,非在 道路起點,駛入後即無空間可供迴轉,標示不清等語,惟坪 雙路1段往坪林交控中心方向路口處豎立有綠底白字「高速 公路 國5→」之方向指示標誌,於坪雙路1段之坪林交控中心 大門前亦豎立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之「禁4」標誌,而 交控中心前之坪雙路1段路面並無分隔對向車道之雙黃實線 ,上開各該標誌均清楚可見,核無任何遭隱蔽之情形,此有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2月26日北管字第 1130009006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原告行車路線模擬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73-75頁、第87頁、第91頁、第93頁 )。又原告於110年7月26日即取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 營業用聯結車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存卷可稽(本院限 閱卷),當知悉大貨車不得行駛國道五號石碇交流道至頭城 交流道間,惟猶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往國道五號之坪雙路1段 路段,復於行經「禁4」標誌時,亦可知悉前方禁止大貨車 及聯結車進入,且坪林交控中心前之道路未繪製雙黃實線, 尚有空間供系爭車輛迴轉駛離,惟仍繼續行駛進入國道5號 坪林交控中心專用道之匝道路段,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甚明 ,另縱舉發機關員警未即時發覺而驅離系爭車輛,亦無礙原 告本件違規之成立。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依同條項、第63條第1項及裁處 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自 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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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