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49號
原 告 巫峻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A0820369、48-CA08203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7時25分許、17時2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分別自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128巷右轉秀朗路3段、 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右轉自立路時,因有2次「駕駛人轉 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上開秀朗路3段128巷 右轉秀朗路3段之駕駛行為下稱A行為、上開秀朗路3段右轉 自立路之駕駛行為下稱B行為),經民眾分別於112年3月26 日、112年3月2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 ,認原告A、B行為均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分別於112年4月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8203 69、CA08203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21日前,並於112 年4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 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 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23日就A行為以新北裁催 字第48-CA0820369號裁決書、就B行為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
0820370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之科學儀器 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公家機關執法員警和公 務單位皆需遵守,且定期公告,民眾檢舉是否也應相同標準 ?另檢舉人檢舉時,是否必須提供整段的完整影片,不然現 在AI技術可以詐騙模仿人聲及視訊。又道交條例第7條規定 相隔未逾6分鐘,或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與警察 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或」應該是指擇一即可,本件為一 罪二罰,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四、被告則以: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3項規 定,民眾檢舉之同一為違規行為,需同時符合「違規相隔時 間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一個路口以上」之要件,舉發 機關方受僅得舉發一次為限之拘束,本件原告分別於行經秀 朗路3段128巷與秀朗路3段路口及秀朗路3段與自立路交叉路 口時有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二行為之違規路口 並不相同,為不同時地之違規行為,自屬數行為,自無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另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並無規範儀器須經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 所謂之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 證性即為已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2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 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 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 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 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由上揭 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先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其他 駕駛人及行人,使其他用路人可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 速度,以免錯判其行向而增加行車安全之風險,並採取適當 之必要措施。
㈡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 條。……(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 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 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 限。」該條第3項於110年12月2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揭示:「 增訂第3項:(一)現行部分民眾似有尾隨他車連續檢舉交 通違規之情形。考量權責機關受理該類連續檢舉案件,經查 證後舉發一次違規,對被檢舉人已有教育及導正效果,增加 其舉發次數,對於提升整體交通安全(秩序)之實益有限, 反易使外界認為民眾檢舉成為少數人挾怨報復或從中獲得心 理滿足工具,導致『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制度之正當性遭受質 疑。(二)部分法官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每次舉發 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 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 例原則』內容,認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與本條例第7條之2同 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應類 推適用第7條之2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經評價檢舉 違規行為之次數後,再製單舉發,以符本條例第85條之1第2 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 2號判決參照)。(三)綜上,律定權責機關受理『同一民眾 』持續針對『同一車』檢舉案件,對於二以上違規行為且屬於 違反同一條項款之規定者,如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或行 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僅能舉發一次(舉例:民眾檢舉某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北上30公里、32公里及34公里等處,各 有1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為,經查該3次違規行為發生 時間在6分鐘內,僅舉發一次;倘6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 並多次闖紅燈,仍可多次舉發)。」準此,民眾發現有違反 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者,於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時,倘若所檢舉者為 同一輛汽車有2以上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違規 時間已相隔逾6分鐘,或6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者,即以 此作為違反義務次數之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違規行為之次 數,再予以製單舉發,足見立法者已就評價檢舉此類違規行 為之次數的判斷標準作出立法選擇(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47-49頁)、舉發案件查詢(本院卷第57-59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1頁、第69頁)、舉發機關11 2年6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10705號函(本院卷第73-74
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83頁)等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 碟,勘驗結果為:㈠開啓「秀朗路3段128巷與秀朗路三段路 口.mov」檔案,為5秒之無聲連續錄影,影片開始於17:25:5 5秒許,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秀朗路3段128巷,於檢 舉人機車前方,原告並轉頭觀看右方狀況,可見原告臉部右 側;於17:25:56秒許,系爭機車駛越秀朗路3段128巷之停止 線;17:25:57至58秒許,系爭機車右轉駛入秀朗路3段,惟 轉彎過程中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影片結束於17:26:01秒許 。㈡開啓「秀朗路三段與自立路交叉路口.mov」檔案,為3秒 之無聲連續錄影,影片開始於17:26:13秒許,見系爭機車行 駛於秀朗路3段,於檢舉人車輛前方;17:26:14至15秒許, 系爭機車駛至秀朗路3段與自立路交叉路口,右轉自立路, 至17:26:16秒許消失於畫面前,均未見顯示右邊方向燈光, 影片結束於17:26:17秒許,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108頁、第111-125頁)。可知原告於112年3月24 日17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秀朗路3段128巷右轉秀朗路 3段時,先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復於同日17時26分許自秀朗路3段右轉自立路時,同未 顯示右側方向燈,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又 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參,對於騎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難諉為不 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 失,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 ,核無違誤。
㈣原告固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亦應為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且需定期公告等節。惟參酌道交條例第7條之1增 訂之立法理由載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 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 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本條規範目的即創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機制,以彌補警力 之不足,俾能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故於裁處細 則第22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 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明確賦予檢 舉人所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檢舉違規資料得作為舉發依據 之效力。又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 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 器並無相類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 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至 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則係適用於
員警可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而為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 該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與民眾檢 舉之交通違規不同。則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為機車之行 車紀錄器,檢舉人係在道路行駛過程中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 ,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僅單純影像之攝錄,得 以還原當時之違規情事,並於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7日內即 向警察機關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程序規範;且觀 諸本案上開違規採證之2段影片,所拍攝之影像時間均為連 續,系爭機車之行駛過程、行經之路面、路旁之建築物、車 輛等景物亦為連貫,且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 現,未見有突然不連續、跳躍之情事,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 (本院卷第108頁),亦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竄改之可能 ,自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採為 證據使用,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採。 ㈤原告固稱被告就A、B行為均予處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比例 原則云云。惟查,「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 處罰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 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 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於行政 秩序罰領域所適用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包括自然單一 行為及法律上單一行為。所謂自然單一行為,指以一個理性 的非法律人根據社會一般通念,或以自然觀察方法所理解的 一行為。法律上單一行為則是法律所創設之人工式的一行為 概念,可能是將數個自然單一行為整體合併為一行為,一個 評價單位,或將一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行為,分別 評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 書)。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 項第2款既明文規定,行車遇有轉向(彎)之情況時,負有應 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之行政法上義務。則當駕駛人行車 在轉向(彎)時,未顯示其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即已實現1次 道交條例第42條所規定處罰之「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構成要 件行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秀朗路3段128巷右轉秀朗路3 段(A行為)、自秀朗路3段右轉自立路(B行為),均未使用右 側方向燈,即已實現2次道交條例第42條之構成要件行為, 當非自然之單一行為;再者,上開A、B行為之行為地已隔1 路口,有GOOGLE地圖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縱2行為時 間間隔未逾6分鐘,亦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可 認定為法律之單一行為而僅舉發1次。是上開A、B行為既非 屬自然單一行為或法律上單一行為,而屬2行為,對此多次 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
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舉發機關依道交條 例第42條之規定就A、B二違章行為分別舉發,被告亦分別為 A、B二行為為處罰,於法自無違誤,並無過當而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原告上張主張,亦有誤會,非可憑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3月24日17時25分許、17時26分許, 騎乘系爭機車,自秀朗路3段128巷右轉秀朗路3段、秀朗路3 段右轉自立路時,均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被告援 引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就各該違規行為分別裁處原告該 條所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