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497號
TPTA,112,交,249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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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97號
原 告 陳志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
訴訟代理人 林上仁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 銷。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處分B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 銷。
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原處分C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 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 附表「違規地點」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 所示之違規行為,經各舉發機關舉發之,分別填製北市警交 字第AB0000000號、第AZ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 原告未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被告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 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乃於如附表「裁決日期」欄所示 時間,依如附表「法條依據」欄所示之規定,分別裁處如附 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下分別簡稱原處分A、B、C)。 原告不服原處分A、B、C,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認為遭受不合理的檢舉與舉發;



(一)關於原處分A,伊在該路段外側的計程車招呼站等待乘客 ,接到派單後,就駕車切出去,伊有看到機車,就慢慢滑 行,自檢舉影片系爭車輛確實有跨越雙白線,應該是因為 來不及橫切,故認為裁罰吹毛求疵。
(二)關於原處分B,當日是週末,乘客已經下車,前面也有計 程車擋住系爭車輛去路,當時系爭車輛前方的其他車輛都 沒有移動,而路旁的泊車人員大聲要求要離開,但系爭車 輛沒有辦法往前移動。民眾檢舉,監理機關也要明辨是非 ,系爭車輛前方的車輛都沒有移動,伊根本無法移動。(三)關於原處分C,系爭路段內側有往前跟左轉的箭頭,旁邊 是單白線非雙白線,而且那個路口允許左轉,伊是在進入 路口之後才左轉,該路口既沒有限制左轉,為何伊不能左 轉。且系爭車輛前方是橋樑的機車專用道,如果僅能直行 ,系爭車輛就會開上機車專用道,為了避免這樣的情形, 勢必要左轉或右轉等語。並聲明:(一)原處分A、B、C撤 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經原舉發機關查復:1、原處分A部分:系爭車輛駕駛 人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0日20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生東路3段與敦化北路交岔路口,向左變換車道、再跨越 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左轉車道,有變換車道前不依標線指示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7月23日檢具檢舉影片檢舉, 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法逕行舉發;2、原處分B:系爭車輛 於112年9月2日2時12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 ,有併排停車之行為,經民眾於112年9月2日檢具檢舉影 片檢舉,由原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原處分C:系爭車 輛於112年9月2日23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民權西路、臺北 橋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由東往西方向),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經路口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 備自動測照,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二)是以,原舉發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2、3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 「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各舉發機關舉發之, 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45、55頁)、交通違規檢舉 專區截圖(本院卷第53、5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8



3、87至88頁)、原告交通違規事件陳述單(本院卷第75頁) 、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81頁)、原處分A、B、C及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93至10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二)原告有原處分A所示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 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 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 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2、本件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有「變換 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行為,為民眾於112年7月23日檢具 檢舉影片檢舉,有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截圖(本院卷第59頁) 。經原舉發機關審認違規事實無誤後,依法製單舉發。而 原告雖於原處分A之交通違規申訴書(本院卷第75頁)中稱 :「被逼車至此車道,請檢舉人提供影片。」等語。惟查 ,觀諸本件影像截圖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頁),當時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係跨越雙白實線行駛至內側車道,而系 爭車輛周遭,僅有數輛機車行駛並尚有空隙,難謂有原告 所稱有不能或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 所行駛車道之標線指示,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揆諸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7款「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原告確有 於雙白實線處違規變換車道,此有當日影像截圖之採證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認定原告有此違規行為,並無違誤。(三)原告有原處分B所示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 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 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 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而「 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 念所涵蓋,而依上開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 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 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 只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 法律構成要件,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 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 義。又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 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



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 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 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 (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 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又依交通部104年l0月30日交路 字第Z000000000號函略以:併排停車處罰之立法精神係因 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造成其他車 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 。
  2、本件原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有「併排 臨時停車」之行為,由民眾提供檢舉資料,有交通違規檢 舉專區截圖(本院卷第53頁),經原舉發機關審認違規事實 無誤後,依法舉發。再觀諸採證照片之內容(本院卷第157 至161頁),上開路段共有3線車道,斯時前方路口號誌為 綠燈,且內側車道無車輛,而系爭車輛停放於兩個車道中 間,至系爭車輛之右側(即靠近建物一側)已有其他車輛 停放呈現併排於路段,顯見原告確實有「臨時併排停車」 之行為事實,並可見系爭車輛導致原可正常行駛於車道上 之一輛機車,必須避開原告併排臨時停車車輛之車身,同 時需注意其左側來車,勢必增加行駛之風險,足認原告車 輛停車方式顯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顯已構 成「併排臨時停車」,自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故被告認定原告有原處分B所示 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前方有其他車輛而未能往前移動云 云,然查,原告自承當時乘客已經下車(本院卷第139頁 ),而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及拍攝時間,系爭車輛於2時12 分4秒許,即已停在兩個車道中間,於2時12分25秒許,卻 未見系爭車輛向左駛出或嘗試變換車道,至2時12分34秒 許仍在相同位置(即兩個車道中間),有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113年5月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29552號 函與採證照片拍攝時間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 、第163頁),尚難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該路段非臨時 併排停車,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四)原告有原處分C所示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2、次按「(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 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 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 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 ,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 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 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訂 有明文。
  3、本件原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因有「在多車 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行為,經路口多功能交 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自動測照,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法逕 行舉發。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答辯報告書之 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81頁)略以:「該車行駛在 民權西路第二車道(直行車道)東往西方向,至延平北路口 時,直接切入車道左轉延平北路口。……」,並核以科技執 法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頁),與前開答辯意見內容相符 。
  4、復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可見最內側車道路面有白色弧形左 轉彎箭頭及直行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 辨識之情形,且該車道與其右側車道間並無劃設雙邊禁止 變換車道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 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之車輛,即 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於路口左轉,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於該第二車道,自應先切換至最內側車道、依路面指 向線始能合法左轉,然原告卻逕自從第二車道搶先左轉車 道左轉,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 違規行為。本件非處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而係因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 之行為,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斯時之前方是橋樑的機車 專用道,如直行就會開上機車專用道云云,顯與原告違規 行為無涉,原告係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



其所有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且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 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以原處分A、B、C認定其違規行 為,洵屬有據。
(六)原處分A、B、C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利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 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 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 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 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2、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 0日施行。本件原處分A、B、C所示違規事實,均非當場舉 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 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原處分A、B、C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 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 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 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裁決書所在頁碼 1 北市監基裁字第25-AB0000000號(即原處分A) 112年7月20日20時54分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 裁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2年12月5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 本院卷第101頁 2 北市監基裁字第25-AZ0000000號(即原處分B) 112年9月2日2時12分 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 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 裁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編號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 本院卷第97頁 3 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000000號(即原處分C) 112年9月2日23時8分 臺北市民權西路及臺北橋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東往西方向)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 裁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編號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 本院卷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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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