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302號
原 告 林漢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 3段,因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於111年7月1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2746號裁決書裁處 駕駛執照吊扣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在 案。
㈡、後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17時50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下 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原舉發 機關)柑園派出所員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17mg/L,認定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遂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開立新北 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嗣移請被告裁決。 被告認定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 法事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遭原舉發機 關員警攔查並施以酒測,但員警酒測前未給予飲水,隨即 立即施以酒測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12條第1項第12款、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二)原告前於111年6月13日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本件員警於擔 服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潮紅,遂攔停系爭車 輛並施以酒測,酒測過程無不法。
(三)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採證照片顯示,原告多達8次飲用水, 且員警有告知酒測失敗會視為拒測,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 果,原告於員警指引下完成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17mg/L。又員警所使用之酒測器於112年5月6日 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再者,據原告遭 攔查當時自承,其係當日下午2時飲用保力達,以離員警 施以酒測時間超過15分鐘,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酒測檢定時間 超過15分鐘、且酒測前已大量飲用水漱口,其酒測程序合 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 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
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 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 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 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1年7月1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 WA2746號裁決書影本、原舉發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 單、原舉發機關112年12月13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2436615 4號函暨答辯書、密錄器譯文、截圖照片、原處分書暨送 達證書等(本院卷第39、45、65、59、53-56、61、63、4 9-51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為真實。
(三)原告固主張原舉發機關員警未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違 反作業程序之規定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 「(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 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 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 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 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 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 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一 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 檢測。……」。另查,內政部警政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 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亦有類同之規定: 「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全 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四)是以,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 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 束時間達15分鐘」為進行酒測必要程序,舉發機關如確認
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已排除殘留口 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 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知可漱口或受測者業已漱口 為必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原告既係當日14時前飲用保力達,為原告 於為警攔查時所自述,有密錄器譯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61頁),原告飲用酒類結束距檢測顯已逾15分鐘以上,揆 諸前揭說明,員警自得逕行對原告進行酒測,於實施酒測 前並無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即原告漱口之必要。是原舉發 機關員警所為本件酒測程序並未違反前開程序規定,原告 主張本件酒測違法云云,自有誤會,非可憑採。(五)原告原本考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嗣經吊銷,有駕駛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其既已知悉酒後 不得駕車,仍為上開違規行為,難認非無過失而再次為酒 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亦難免責。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