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242號
原 告 古智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 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交通分隊員警依民眾檢舉舉發「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見本院卷第35頁) ,嗣被告處以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 告於112年10月3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61頁),於同年11月1 5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檢舉影片有快速播放以致於暫停禮讓行為 不明顯,該地點在老街遊客眾多,原告車輛時速約20公里, 在斑馬線前確實有停下來,但行人沒有通過的意願才開過去 ,並無不禮讓行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採證影像所示,原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剎車燈有亮起,惟車輛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逕 自從行人面前直接穿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說
明:「…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 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 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 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 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 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 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 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 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 更,應併予注意適用。
㈡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113年5月29日 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 當場舉發者為限,使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 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㈢查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24325431號 函附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雲端e化平台舉發案件查詢、112 年9月2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24312052號函、採證光碟、採 證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51至52頁、75至85頁及證 物袋)在卷可稽,依檢舉人提出影像所示,畫面時間09:06 :57原告車輛行駛至淡水區中正路尾,左側有行人步入行人 穿越道。畫面時間09:06:59左側行人見原告車輛駕駛未將 車輛暫停,便止步於淡水區中正路與公明街口行人穿越道等 候。畫面時間09:07:01原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等候(車輛與行人 間隔不足於3公尺),此有被告提出擷取影像採證照片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原告在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欲穿 越馬路時,車輛前懸仍駛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不停讓行人先
行,其疏未注意顯有過失,具有主觀歸責至明。惟按修正後 之違規記點規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併此敘 明。
㈣原告執陳前詞主張,舉GOOGLE街景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頁);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 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其中「暫停 」之意,應指車輛完全停止,為尊重行人擁有道路優先通行 的權利,當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線時,車輛即應暫停禮讓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穿越,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該處雖 是淡水老街,但當時僅有1名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左側等 待穿越路口(見本院卷第81頁),因行人已進入斑馬線範圍 且欲穿越馬路,但原告車輛僅輕踩剎車,未完全停止讓行人 優先通行即駛進路口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明顯違反前 揭規定,此與影片播放速度與違規地點行人穿越道是斜的均 無關連,且因原告車輛未完全停止,即難謂行人無穿越馬路 之意願,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有違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 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鄧德倩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11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10月25日北監花裁字第44-CT3013979號 112年8月6日9時7分 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與公明街路口)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 一、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11月24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