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227號
原 告 羅冬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葉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龍山派出所員警舉發「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 mg/L(濃度0.15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嗣被告處以附表所示裁 決書之處罰主文,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7 頁),於同年月14日起訴,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重 新審查,將附表所示處罰主文第二項均刪除(見本院卷第35 頁,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2月28日重新送達原告(見本院 卷第77頁)。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食用麻油雞湯未飲酒,員警在酒測前 未告知可以要求喝水漱口,導致酒測值0.15mg/L,酒測儀器 也有問題,罰鍰及扣照已影響生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名稱2023_1108_10 1227_813影片時間10:12:17原告被員警攔查,員警酒知感 測器亮紅燈;影片時間10:13:43員警開始填具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影片名稱2023_1108_101526_814影片時間10:15 :40原告準備酒測,員警請原告對酒精感測器吹氣,直到酒 精濃度測試值出現;影片時間10:17:25,因酒測值達每公 升0.15毫克,員警開立舉發單,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 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 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㈡查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 01TOP929號、A01TOP9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112年12 月1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23073349號函、酒測值紀錄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譯文、勤務分配表 、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至65頁及證物袋),復本院當庭勘驗前揭酒 測流程全程連續錄影光碟內容屬實,有113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及勘驗光碟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31 頁),堪信屬實。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 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 ,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㈢按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 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據萬華分局113年5 月1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32818號函稱:「…員警於攔 查舉發當下見羅民臉頰紅潤、面露酒意,且羅民對渠食用含 有酒精之食物亦坦承不諱,明知渠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而執
意上路,又於取締之對答過程注意力尚不集中,…基於法定 職權之判斷餘地,綜合一切客觀情狀,認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非屬輕微,爰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至106頁),核予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見原告騎車臉 頰紅潤面露酒意,因對原告使用酒精檢知器進行初測時呈現 有酒精反應,故向原告表示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49頁),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 限司法審查,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 法或裁量怠惰之處,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員警酒測前未告知可以漱口等語;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 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 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 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 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 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 漱口。」上揭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 ,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 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 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時 ,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要,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 法性。查原告到庭自承麻油雞吃到早上,最後一次看時間是 6點多等語,有本院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2頁),員警於10時18分對原告進行酒測,有職務 報告及酒測值紀錄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49頁),可見 原告飲酒結束時間距離酒測時間早已超過15分鐘以上,與酒 測過程中原告與員警關於飲酒結束時間對話譯文內容相符( 見本院卷第51頁),故是否給予漱口對酒測結果並無影響。 又員警告知相關規定後由原告簽名確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舉發員警所為酒測程序並無違反前 揭相關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酒測器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查本件 施測之酒測器,量測原理電化學式,廠牌SUNHOUSE、型號AC -100、儀器器號A201559、感測元件器號A31998712、檢定合 格單號碼JOJA1200081、檢定日期112年01月13日、檢定合格 有效期間113年01月31日,有前揭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與本件酒測值列印
單所記載之證書編號、儀器序號、感測元件等資料均相符( 見本院卷第43頁),足證酒測器在施測當時係可正常運作, 並具有高度之準確性。原告未舉證證明酒測器有何故障或測 量失準之情,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原告主張:罰鍰及吊扣駕照已影響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惟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罰鍰 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惟上開規 定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 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限制 原告從事駕駛行為或增加原告生活負擔,然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牴觸。本院認吊 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所造成工作及生活上不便利或影響,僅限 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或從事工作, 且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取得駕駛執照,尚 非完全禁止原告從事駕駛行為之權利。再者,原告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完全無資力支付罰鍰,被告亦允其分18期繳付罰 鍰,原告已繳納800元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1頁下方、59頁)。從而,原告主張罰鍰及吊扣駕駛 執照將影響生活等語,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鄧德倩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13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1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OP929號 112年11月8日10時18分 中興橋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 一、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2月13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12月1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2年12月28日前繳送。 (二)112年12月2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12月2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12月29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