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190號
原 告 李玲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0日
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 -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7條 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原處分及裁定處分均撤 銷。」嗣於本院113年5月13日調查證據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第129頁), 被告當庭表示對原告聲明變更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9 頁),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15日1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 之鐵路平交道(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於112年8月19日檢 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啟 動,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8月25日填 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 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2 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11月11日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原告經申訴後請被告提供系爭 路段當日行車紀錄及違規錄影全程畫面,依交通部規定 檢舉人須提供違規時前、中、後完整畫面,被告拒絕提 供全程錄影畫面。
⒉平交道是柵欄先放下,原告在旁邊等待。原告聽到警示 聲想說要趕快通過。可是大家都在通行且旁邊的人都有 開單嗎?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畫面時間17:44:07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系爭車輛自右側駛出;畫面時間17: 44:10系爭車輛駛入平交道前黃網狀區;畫面時間17: 44:11系爭車輛駛入平交道;畫面時間17:44:12遮斷 器起降。
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即已顯示要求駕駛人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 保持於必要時採取停車措施,先予敘明。另「不遵守看 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 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係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 所訂之構成要件,本案系爭車輛於通過平交道時,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顯示後,仍未依規定在平交道前黃線網 狀區停止暫停,仍闖越平交道,已具前述構成要件該當 性,非必待遮斷器(桿)完全放下後闖越者,方具此該 當性。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有 「警示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且經 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並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製單應無違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裁 處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於法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請 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2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1 20004783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112年10月1 8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120005077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 、113年2月5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120006309號函(見本院 卷第63頁至第64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 頁、第69頁至第70頁)、檢舉明細(見本院卷第71頁)、 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5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 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 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本院合法傳喚兩造到庭,並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17:44:07時影片開始,可看見系爭車輛行駛 在畫面右方,且可看見畫面中閃光號誌已顯示且警鈴已響 。系爭車輛此時尚未越過停止線進入平交道。其後於17: 44:10時,越過槽化線進入平交道前黃網狀區,其後進入 並穿越平交道,於畫面時間17:44:13時遮斷器漸漸放下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 43頁至第147頁)。故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確實係於系爭 路段之平交道警鈴已響且閃光號誌已顯示後,方穿越平交 道,縱然遮斷器係於其穿越後方降下,亦無礙於其行為已 經構成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行為。原告於本院勘驗前 所陳其係平交道柵欄先放下而在旁邊等待等語,與上開勘 驗之影像內容顯有出入,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故 被告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其他車輛亦繼續通行,且不知其他車輛有無遭 裁罰等語,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 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 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
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陳其他車輛 是否亦有違規行為,及是否因此受罰,俱與原告本件是否 有違規行為及原處分之合法性無關,並此敘明。 ㈤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有 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應處罰鍰67,5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 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裁 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另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明定有該款行為者,應吊扣駕 駛執照1年。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之規 定,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何効鋼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