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767號
TPTA,112,交,1767,20240716,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67號
原 告 林於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GC3366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4時45分,行經國道3號 北向194.1公里時,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5月26日檢具違規影片(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2年7月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 ,填製國道警交第ZGC3366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2年8月17日前。嗣原告不服於112年8月10日向被 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於11 2年9月1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GC336602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職執 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已70歲有些許重聽。當時係以門窗緊閉的狀況下於高 速公路行駛,且專注於前方車況,系爭汽車稍舊、引擎生 較大,又在車內與人談論家母病危,在心情低落下,救護 車警笛聲音以一般道路分貝音量警示,因此導致原告無法 聽到,並非故意不讓道給救護車。是於高速公路上會因車 速的關係聽不到鳴笛聲,因此如果救護車於一般道路,和 高速公路若鳴笛聲分貝一樣,極容易導致駕駛人聽不到鳴 笛聲而不知要讓道。不讓道予救護車的處罰將有罰鍰及吊 銷駕照,且因不讓道而延遲救援是何等罪過,因此原告不 會故意不讓道又來行政救濟,豈不是自找麻煩。(二)被告答辯書稱「救護車沿途鳴笛示警並按鳴喇叭請其讓道 ,惟該車(即系爭汽車)始終未避讓,且中線車道多次無車 輛行駛仍未見打亮右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之行為」,關於 這部分,系爭汽車已於最高限速行駛中,理應不會有欲超 車的需要,且在未聞救護車警笛的狀況下,自當未使用右 側方向燈。又交通事件裁決也應追查該救護車發出的鳴笛 聲是否足以讓行駛中的車輛聽得道,只根據違規是否故意 或非故意,即進行裁決,恐冤枉駕駛人。本件原告因為年 紀大重聽未能聽到鳴笛聲,當然不知道需要讓道給救護車 而受罰,感到內心不服,因而提起訴訟希望能爭個「理」 字。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7款、 第45條第2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 、第5款等規定。
(二)經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國3北194.1k -4491-YP.mp4」),於畫面時間14:45:11-14:45:51時 ,可見救護車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內側車道(於原告行向後 方)並開啟警示燈光及響鈴以執行救護任務,有救護紀錄 表在卷可佐,而系爭汽車亦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上,當 時救護車位於系爭汽車之後方,且持續開啟警示燈光及響 鈴,均未見原告有任何避讓之舉,旋即鳴笛示警並按鳴喇 叭請其讓道,惟該車始終未避讓,且中線車道多次無車輛 行駛然仍未見系爭汽車打亮右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之行為 ,後救護車自行切換至中線車道始得加速前行,上情均有 採證照片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原告客觀上確實聽聞救護 車鳴放之警號聲音,應可知救護車正執行緊急救 護任務 ,參酌上開安全規則,自負有應避讓救護車之作為義務,



然原告於聽聞救護車警號後,並未為任何避讓行為,核其 行為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範之違規 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處罰處分,應無違誤。
(三)原告固以「……已70歲有些許重聽,沒有聽到救護車之鳴笛 聲音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觀影片,救護車行駛於 國 道3號北向內側車道時已開啟警示燈光及響鈴,行國道3號 後方時,見該車未有遊讓行為,鳴笛示警並按鳴喇叭請其 讓道。故原告所言沒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僅係空言主張 ,毫無根據,難以採信。又本件救護車於行駛過程中有持 續鳴笛、開啟警示燈,業如前述,足以提醒路上其他人車 注意,原告上開主張年至古稀且有些許重聽,沒聽到救護 車聲音云云如果屬實,則當原告行駛於道路上時,豈非均 有因此無法聽聞車外聲音之可能,則原告如何確保其能安 全駕駛?故原告主張實屬卸責之詞,原處分應予維持。再 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 委無足取等語置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 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 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 項、第67條第3項規定。
(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 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 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 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 指示之限制」;同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則規定:「汽 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 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 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 ,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 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依前揭規定,不論來自何方之汽車,駕駛人聞有救 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均應立即避讓。且於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 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



5條第2項:「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 、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 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及同法 第8條第3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 程車及救濟車,必要時得不受車道使用之限制。但應依規 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2年5月21日14時45分,行經國道 3號北向194.1公里時,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 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5月26日檢具違規影片向 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並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頁)、救護紀錄表(本 院卷第7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85頁)、採證光碟等 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稱因為年紀大重聽未能聽到鳴笛聲,救護車警笛聲音 又以一般道路分貝音量警示,因此導致原告無法聽到,並 非故意不讓道給救護車云云。惟查,觀諸採證光碟內容, 影片內容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同時有3段多分格 畫面呈現,分別為「V1」呈現救護車擋風玻璃高度的車前 狀況;「V2」呈現較下方的車前狀況及「V4」呈現救護車 內狀況,當時為白天,天候與視線均良好。略以:「1、 影片開始時間:2023/05/21-14:45:11;2、畫面一開始 即有聽聞救護車之鳴笛聲,而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且 在救護車同車道之前方,約有2組車道線距離;3、影片時 間14:45:21時救護車長按喇叭,而系爭汽車仍於救護車 前方,兩車約距離1組車道線;4、影片時間14:45:42時 救護車再度長按喇叭,而系爭汽車仍於救護車前方,兩車 約距離1個間隔的距離;5、影片時間14:45:49時救護車 離開內側車道,行至系爭汽車右方,影片結束。」由此可 知,救護車當時已開啟鳴笛聲,並有2次長按喇叭警示。 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規範,救護車執行任務時不受各該規 定限制之前提為需有裝置明顯警示標識,即應具備救護車 之外觀,並開啟警示燈,以警示周遭其他車輛避讓,而所 謂「避讓」,即係「閃避讓道」之意。自上開採證光碟畫 面可知系爭救護車當時搭載一名躺臥之病患並開啟警號, 確實係在執行任務中,並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85頁) 可稽,且核以救護紀錄表(本院卷第77頁)所載的派遣資料 「日期:112年5月21日」、「到達現場時間:14時09分」 、「送達醫院時間:14時58分」等內容,可確知當時救護 車確實有載送病人之救護任務。雖影像中並未直接拍攝救



護車警示燈開啟情形,惟依上開規定與一般常理,系爭救 護車既正在執行救護任務,堪認當時除開啟警號外,亦有 開啟警示燈,即已具備執行任務之外觀。原告主張其患有 重聽而無法聽見警號,亦應可自照後鏡發覺後方有開啟警 示燈之救護車,並無不能發覺救護車之可能。且從上開採 證光碟畫面中,可見救護車不斷加速前進,而與系爭汽車 越來越接近,依常理而言原告應有察覺,有車輛與之不斷 逼近,難謂原告有不知救護車於其後方之情。
(五)原告另稱:自己患有重聽云云,並出具基隆市立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惟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 而違反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 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 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 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查原告係合法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附卷可憑(本院卷證物袋內),是其對相關交通法規, 本應充分知悉並確實遵守,自不得諉為不知。原告既自承 於事發前2年即已知悉自己有聽力受損之身體狀況,自應 注意於駕駛行為時配戴相關輔助器,有鑑於道路行駛中有 許多緊急狀況需要倚賴聲音辨識做出適當的因應措施,例 如藉由喇叭聲提醒緊急狀況等,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道路安全。再者,原告即便未聽聞救護車警號,亦應有 見聞並察覺救護車行駛於其同車道後方,自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立即往相鄰車道避讓 ,詎原告不為避讓行為,致救護車之行進動線為原告所妨 害,顯足認原告主觀上已具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 避讓」之故意或過失歸責要件無訛。  
(六)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 避讓」之客觀違規事實及主觀歸責要件,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 時、地,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 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