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022號
TPTA,112,交,102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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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022號
原 告 郭文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C174514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7時20分,駕駛車牌號 碼O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O段OOO號時,因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目睹而當場攔查,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451458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19日前,並於110年5月31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 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遂依道交條 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1年9月23日填製南市 交裁字第78-C17451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我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後方突然有警察前來要求我下車交出證件,無故稱我開車拿手機攝影,並說是在後面幾個紅綠燈對面看到,我聽了無語為何會這樣開罰,我是開UBER維生,罰鍰3,000元實在太重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四、被告則以:舉發員警目視發現原告使用手機拍攝員警執法過 程時,即與身旁員警告知此事,其他員警亦未反駁,顯然原



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以手機拍攝員警執法之情形,違規地點 當日天候良好,並無路樹或其他障礙物阻礙員警之視線,員 警目視原告有駕車時使用手機之違規情事,自當依法上前攔 查及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與法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 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 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 新臺幣3,000元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 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交條例第31 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 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 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 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 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 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 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 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 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而道交 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於90年1月17日增訂時,原僅規範汽車 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 通話,然因科技時代進步,行動電話、電腦等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問世而得連接網路使用電子郵件、文書檔案、拍照錄 影、影音及社群軟體等應用程式之功能,反而較傳統之撥接 及通話功能易使駕駛人注意力分散而造成交通事故之發生,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遂禁止駕 駛人於駕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等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3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44頁)、申訴信箱意見書函(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24318004號函(本院卷第65頁)、違規行為位置圖(本院卷第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7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略以:開啓「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MP4」檔案,見數名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與一手部上銬之女子談話,身別密錄器之員警(下稱A員警)面向中正東路之馬路;18:20:40至41秒許,A員警向一背對馬路之員警(下稱B員警)稱:「對面有人在拍啊」,此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中央,A員警手指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開啟停等紅燈,並見駕駛人有手部朝上之舉,B員警亦轉頭觀看系爭車輛確認,於18:20:46秒許回頭稱:「查他車牌啊」;18:20:50至57秒許,A員警稱:「我去把他攔下來,開車用手機」並朝警車方向走去;18:20:59秒許,A員警騎乘警用機車;18:21:09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6-107頁、第109-129頁);復舉發機關員警湯嘉宸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具結證稱:我當天身別密錄器,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對向停等紅燈,系爭車輛車窗為搖下之狀態,原告拿手機朝我們拍攝執勤過程,原告一手持手機,一手有按螢幕快門之動作,原告拿手機對著我們、及拍攝各約1秒的時間,我的視力1.0,距離系爭車輛約7公尺,不會誤判原告持手機拍照的動作,且員警劉兆棋也轉頭看向系爭車輛確認原告有持手機拍照無訛,因原告雙手離開方向盤使用手機,已違反道交條例規定,我即前去攔停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43-145頁),核與前開密錄器勘驗所見A員警即證人湯嘉宸值勤時站立之位置確可見對向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車窗確為開啟,駕駛座上之原告有手部朝上之舉措,並經原背對系爭車輛之B員警劉兆棋轉頭確認等情節互為符合;又證人即員警湯嘉宸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綜上跡證以觀,證人湯嘉宸所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操作拍錄影像功能之行為,堪可採信。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之際,僅為一時暫為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應立刻前行,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久暫,仍屬行駛之狀態,且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原告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拍錄影像功能,自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是客觀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復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自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其經濟情況不佳,惟此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之事由,復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文義可知



,只要符合該條項構成要件之駕駛人即應受罰鍰3,000元之 裁罰,性質上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原告此部 分所請,自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定之違規情事 ,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本院墊付證人湯嘉宸之日旅費560 元(合計86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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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