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韋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蘇長志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