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13年度,62號
TPEV,113,北訴,6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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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62號
原 告 丁進益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陳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被告主張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月12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4364號裁定可稽。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而原 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首開敘明。
三、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 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 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改為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47頁 ),核合於前揭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雖已依兩造於111年1月12日所簽訂之雙方合作承諾,匯 款5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僅係為擔保原告屆 時會依約履行,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為亞洲



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都會通公司)之負責人, 亞洲都會通公司經營合會及第三方支付等金融服務業(原 證二),被告出資50萬元亦係參與公司合會跟會運作事宜, 合作期間為二年,原則至113年1月12日止。詎被告自111年2 月22日起,即向亞洲都會通公司預借獎金、車馬費等款項, 金額高達48萬8400元(原證三),迄今並積欠亞洲都會通公 司所標的合會款等共140萬8000元(原證四、五),且兩造 與訴外人黃慶祈等三人共同擔保參加鴻福88商城投資案之陳 秀美、謝宜蓁黃玉真劉文娟等4人;原告已賠付20萬元 ,兩造及黃慶祈等3人各應負擔7萬元,黃慶祈已交付原告7 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拒不交付7萬元予原告(原證六),原 告於112年6月21日請被告至亞洲都會通公司位於台北市○○路 000巷00號1樓台北分公司商議,詎被告竟對原告公然侮辱、 誹謗及恐嚇,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原證七),被告 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證八),案經台北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45823號案件偵辦中。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 1月12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被告業已履行完畢,惟,原告並未依約將50萬元匯 入,原告若有依約付款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前 業已將本票做過現實提示但未獲清償,113年度司票字第436 4號依法裁定,原告應付清償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僅以(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基礎原因事實 ,未敘述或舉證系爭債務發生之基礎原因事實併其證據,或 所謂沒有債權債務是否二者間的合會保證獲利皆已經履行 完畢,認原告舉證上不足,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1年1月12日簽訂雙方合作承諾(下稱系爭契約),被 告匯款50萬元予原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㈡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雙方各出資新台幣50萬元交給甲方丁 進益先生(原告)負責參加合會跟會運作。合作期間1期為2年 ,中途不能要求退出否則不保證獲得利潤…」、第2條約定「 …2年到期甲方(原告)負責提撥新台幣50萬元作為紅利分配, 雙方各領取新台幣50萬元正作為紅利獎金收入,到期自動延 期…」、第3條約定「…2年1期之間乙方不得干涉甲方合會 操作否則不保證獲得利潤…」、備註條款約定「…ps到期若不 展延,甲方分5個月,每個月新台幣10萬給乙方無誤,ps為 獲利的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伊已清償系爭債務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依前 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舉證伊 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09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3年6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 得斟酌(惟被告不予承認,見本院卷第110頁第3行,但本院 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自可認為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退萬步言,被告 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9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 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6月4日 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 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 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 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 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 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 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 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 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 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3年5月14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4086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原告於113年5月16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49頁) ,然迄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系爭契約、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裁 定、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傳票等為證外(該等證據之證 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 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 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 ,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 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 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 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 ,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 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 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原告為 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⒍同理,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民事辯論狀所提出之證據(附證1 至3)與證據方法(聲請傳訊證人黃慶祈)皆屬逾時提出,依如 前之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詳如附件2所示。   ㈢原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伊已依系爭契約對被告清償5 0萬元之事實,然而,原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不能證明 其業已清償,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后: ⒈原告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1號民事裁 定,該裁定業於113年2月21日確定(本院卷第83至87頁),該 裁定係在亞洲都會通公司持有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13日及11 1年5月19日所開立之11萬5000元及13萬元之本票所為之裁定 ,該本票裁定縱使確定亦無既判力(僅有執行力),且該債權 債務係存在亞洲都會通公司與被告之間,與原告無何關係。 ⒉原告再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卷第75至81頁、第89至第91 頁)為證,然該支付命令書狀僅為原告於他案中所為之片面 陳述,並無何確定判決予以認定,被告既對之否認,原告以 該證據證明其對被告有其他債權之事實即不能證明。 ⒊原告復提出訴外人陳秀美(下簡稱陳秀美)等人之切結證明書 為證。然而,陳秀美該等證人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 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 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再者,縱使陳秀美等人曾與原告結算完畢,僅能證明原告 與陳秀美等人之債務已處理(清償)完畢,不能代表曾經 清償被告之事實。 
 ⒋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渠已清償之事實,應認原告違反「辯 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及「特 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 ,認為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 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 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 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 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及維護司法的公 信力,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面額50萬 元,發票日為111年1月12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
合 計 6170元
  
附件1(本院卷第39至4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 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民國111年1月12日,兩造簽訂「雙方合作承諾書」(下簡稱 系爭契約),由雙方合作參加亞洲都會通國際公司第3方代 收代付合會合作,原告為擔保該合作承諾屆時會誠信履行, 乃簽發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給 被告,然原告並沒有欠被告50萬元之債務。最近,因為雙方 合作關係生隙,互提民刑事訴訟,被告基於報復心態,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 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364號民事裁定准計強制執



行。然,被告所持之本票只是原告交付給他的擔保用途,雙 方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即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並 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 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6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 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主張業已提示系爭本票而不獲付款, 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 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如被告承認為系爭本票之 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 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被告自應提出原因 (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之金額為56萬4521元)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⑴給付50萬元之金流( 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聲請調閱某銀行之帳號以查明該 筆金流之流向…;⑵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乙,用以證明其 原因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⑶系爭契約約定 雙方出資部分,被告有無交付原告給付之50萬元?到期有無 展延?有無紅利分配?…;以上僅舉例…),或其他相應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 訊證人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之對 話紀錄全文,以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請依照錄音、影文書 提出規則為之…;以上僅舉例…)。請被告於113年6月3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提出系爭契約之所有相關事實群證據 及其衍生事實群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 系爭票據有否提示?…、⑵傳訊簽署系爭契約在場之某丁…)… ;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所 有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 ,如:⑴系爭本票為2年後領取紅利之擔保,自應提出該事實 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⑵依系爭契約第2條載 「…到期自動延期…ps到期若不展延…」,故到期依前署約定 係自動延期,如被告認有不展延之情形,依前述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自應提出該事實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⑶原告是否獲利是否需鑑定?…)…;…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戊,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 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 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 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固於起訴 狀主張:「…原告為擔保該合作承諾屆時會誠信履行,乃簽 發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 ,然原告並沒有欠被告50萬元之債務…」、「…最近,因為雙 方合作關係生隙,互提民刑事訴訟,被告基於報復心態,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僅 提出系爭契約並不足以證明上開事實存在,原告應證明「原 告為擔保該合作承諾屆時會誠信履行」是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最近,因為雙方合作關係生隙,互提民刑事訴訟,被 告基於報復心態,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係基於報復心態且 未經原告同意方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似違反前 述辯論主義原則、具體化義務,請提出所有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交 付50萬元予原告,2年到期(111年1月12日起算2年),依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負責提撥50萬元作紅利分配,雙方各 領取50萬元作為紅利獎金收入,則,依時間計算,原告是否 有依約定給付50萬元予被告?則該事實清償之事實)屬於對 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⑤系爭契約ps記載「…到期 若不展延,甲方分5個月,每個月新臺幣10萬元給乙(被告 )無誤…」,原告若有到期展延(需經雙方同意或是原告1人



可決定展延或被告1人可決定展延?)之事實,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到期自動延期…」究竟是何意?是否指系爭契約?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⑥ 若被告有干涉原告之合會操作(系爭契約第3條),請提出 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又該法律 效果僅為不保證獲得利潤,則獲得利潤與否如何認定?是否 需鑑定該段期間原告操作有無利潤?若被告曾干涉原告操作 ,但原告仍獲得利潤,則原告是否應分50萬元予被告?請提 出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⑦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6月3日 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如:①本 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請函查之事證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 ,需一一調查、審認,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 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 ,聲請改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 繁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 序,僅能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 如改成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以上僅舉例…),請 依照該條向本院聲請辦理,若依該條聲請,本股仍為本案一 審,上訴審則為高等法院。當事人若於113年6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前述補正事項者,本 院得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審酌實體與程序之一切客觀 情狀,認為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聲請。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6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6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6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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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