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13年度,55號
TPEV,113,北訴,55,202407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55號
原 告 蔡瓊瑢
詹淑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被 告 蔡貴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0,10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原告以新臺幣6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之訴訟,得以當事人 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9,600元,且非屬 定期租賃關係,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定之 訴訟,復經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當庭合意改行通常訴訟 程序(見本院卷第113頁),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10年5月1日至11 1年5月1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被告於 租約期限屆至時,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仍持續給付租金至 113年2月止。而原告曾收受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函知,須清除 系爭房屋內堆置之廢棄物,顯然被告係以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方式保管、使用系爭房屋,而有違反系爭租約情事 ,故原告於113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同年2月29日



前搬離,惟被告置若罔聞,且系爭房屋於同年3月1日之現況留存龐雜物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土地法第100條 、系爭租約等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 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三、被告則以:公所會勘完後,伊有改善完畢,伊沒有讓房東收 到罰單,原告提的原證6照片是會勘前的照片,伊已經改善 了。他說裡面堆滿垃圾,但那是屬於伊合法承租的部分。伊 願意搬家,但請求給予3個月時間,租金則分期付款,因為 伊還有2個月押金可以先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 及第六點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 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 戶籍或其他登記。…」系爭租約第15條(見本院卷第18 )亦 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訂定期租賃契約,系爭租約屆期 後,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保管、使用系爭房屋,其已通知被告終止租賃關係,被告 仍未置理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原告蔡瓊 瑢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2年7月18日北 市正民字第1126012098號函、113年1月16日北投豐年郵局第 00000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113年3月1日系爭房屋之外觀照 片及影片檔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信屬有據。 被告固抗辯伊已經改善完畢,未讓房東(即原告)收到罰單 ,復就系爭房屋內堆滿垃圾乙節,表示那是屬於伊合法承租 的部分云云,惟其所辯,核與系爭租約第21條之約定(即承 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房屋,見本院 卷第17頁)相違,堪認原告所言非虛,被告似無改善意願  ,且參之公所既已通知原告以:「為避免有媒介之傳染病動 物,仍建議清除屋內堆積物品,防範疫情發生。」等語(見 本院卷第35頁),顯然被告在屋內堆滿垃圾之行為仍違反系 爭租約第12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原告復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提出錄影檔證明直至3月1日止 被告仍未改善,是被告縱使在原告終止租賃後已為改善,仍 不影響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即無 可取。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查原告已於113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於113年2月29日系爭租約到期後不予續租(見本院卷第41頁 ),則被告未搬離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 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6,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0,107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