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418號
原 告 張胤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火炎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依補正之聲明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 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起訴不合此等程 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且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