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3年度,1361號
TPEV,113,北補,1361,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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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361號
原 告 陳冠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月嬌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0
2,78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1,28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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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