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3年度,1209號
TPEV,113,北補,1209,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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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209號
原 告 盧彥旭

被 告 王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係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所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
。而原告訴之聲明經更正後為:㈠被告給付原告在職薪資與延長
工資共新臺幣(下同)379,999元,與5%年利息由107年10月2日
起訴日計算。㈡被告轉匯17,074元至相對人安杰國際保全有限公
司於勞工保險個人退休金專戶。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502,092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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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