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3年度,238號
TPEV,113,北簡聲,238,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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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徐菀婷
相 對 人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 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北簡 字第6366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63號 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尚未經廢棄),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 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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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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