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3年度,195號
TPEV,113,北簡聲,195,2024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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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黃芊淮(原名黃瓊儀)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3
年度北簡字第5467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恩宇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467號給付票款事件,為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中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並簽發及交付票面金額合 計為5,500,000元之6張遠期支票予聲請人,詎其中3張支票 經聲請人提示後均遭退票;而相對人無法如期還款後,相對 人之前後任代表人許智翔許界謀父子曾提出以相對人「士 林一品」建案預售屋作為抵償,惟嗣因許界謀之往生而不了 了之,茲因相對人遲未依約返還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請 求相對人返還票據借款5,500,000元,又相對人目前無代表 人、董事及監察人可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選認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原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12月13日府產業商字 第11155529710號函核准相對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登 記黃志光董事長王志榮監察人,嗣黃志光因第三人許 智翔、許寶彤對其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提起 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判決黃志 光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後,臺北市政府撤銷 前開111年1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55269710號函核准相 對人改選黃志光為相對人董事之變更登記,有相對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考,監察人則記載缺額 (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 訴訟行為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曾表示意見認以許智 翔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宜,惟本院考量許智翔曾對本 院110年度聲字第581號選任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乙案表



明拒絕就任,已非合適人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 字第219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5頁)可稽,而經查詢林 恩宇律師業為相對人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4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7頁) ,且同意受任為本件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9頁)。從而 ,本院認選任林恩宇律師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依其 法律專業及經濟效益考量,可一併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 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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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