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450號
原 告 周業璨
被 告 王海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海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起訴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0元,惟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1,15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7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0元(計算式:0000-0000=110),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