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6176號
TPEV,113,北簡,617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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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176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彭忠
訴訟代理人 楊佳縈
被 告 楊賢明(即被繼承人楊振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事件,被告之住所地 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且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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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