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5634號
TPEV,113,北簡,563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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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63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被 告 王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 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 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可證,原大眾銀行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大眾銀行所簽訂之現金卡 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額度為 新臺幣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帳務明細現金卡申 請書及現金卡約定事項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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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