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5583號
TPEV,113,北簡,558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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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83號
原 告 江思恩
被 告 王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2號詐
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25號),經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77%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虛擬貨幣之價格透明、流通性高,玩家 可輕易透過依法完成洗錢防制程序之業者完成交易,且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若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 ,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 款項,極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 所得之款項,竟仍基於縱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為詐騙他 人之犯罪所得、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提領款項將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訴外人翁治豪(由本院通緝中)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永豐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A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B帳戶,上開3帳戶並合稱被 告本案3帳戶),作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 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9日21時許,透 過LINE以暱稱「阿強」向伊佯稱:投資「利富娛樂城」可獲 利,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22時29分、31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同年月13日13時40分 、42分許又各匯款50,000元,同日14時22分、25分許再各匯 款30,000元,共匯款220,000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分別輾轉轉匯至被告永豐帳戶, 並由訴外人林祐翔(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除翁治豪外,尚有第三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將上 開款項轉匯至被告國泰B帳戶內,再由訴外人翁家富(所涉 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向 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自上開帳戶內提領上開詐 騙所得,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伊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伊也被騙二百多 萬,且伊沒有經手處理原告之220,000元,錢有經過伊帳戶 沒錯,但係翁治豪之父親去領款的,伊不知道有此事。當初 翁治豪叫伊投資,有利潤給伊,取得伊信任後,說虛擬貨幣 可多賺錢,伊才給帳戶,但是卡沒有經過伊同意,而由翁治 豪的爸爸去處理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判處:「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32頁)。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供述前後 不一,偵查中時稱主要對口係翁治豪(見他11409號卷一第8 10頁),審判中時改稱係翁羽蓮(見訴522號卷二第229頁) ,且被告既自稱為虛擬貨幣仲介卻又自承僅負責領錢,無法 直接聯繫買家、賣家撮合(見訴522號卷二第232頁),並因 此獲得每筆交易高達千分之二之報酬,實與常情不符,顯見 被告係扮演提供帳戶或提款車手,以獲取約定報酬之角色, 並非買家、仲介商與幣商之關係,亦非單純賺取仲介費用之 人,是被告所辯其從事虛擬貨幣「仲介」之業務云云,礙難 憑取。查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 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連帶債務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林祐翔已與原告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原告50,000元,此有調 解程序筆錄(見附民卷第17至20頁)可佐,依前開規定,則 林祐翔已賠償原告一部之損害部分即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7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見附民卷第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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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