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0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蘇嘉全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參 加 人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代 表 人 乙○○鎮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紅
丙○○
輔助參加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守成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林淑芳
黃美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應獨立參加、宜蘭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該項規定於 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 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二、緣參加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為闢建都市計畫第3號公園工程 ,申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8年1月4日77府地四字第 132974號函核准徵收宜蘭縣羅東鎮○○段1308地號等6筆土 地(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甲○○《5筆》及陳啟芬《1筆》) 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交由輔助參加人宜蘭縣政府以78年4 月26日(78)府地用字第35793號公告。原告訴經被告內政 部79年6月18日台(79)內訴字第792623號訴願決定,以本 案徵收之土地究為興建公園或興建社區活動中心,有欠明瞭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旋臺灣省 政府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查明後,以79年8月22日79府地二 字第156174號函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以據輔助參加人79年7 月25日79府地用字第60422號函查復結果,系爭土地已動工
整地,種植樹木等先期公園設施之使用,原欲興建公園管理 站或社區活動中心,因原告反對,並未付諸實施,系爭徵收 土地使用無違反徵收目的,仍應照案徵收,以維公益等語。 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出陳情書。該府79年9月24日79 府地二字第94143號函復,以系爭土地並無違反徵收目的之 事實,仍請依79年8月22日79府地二字第156174號函辦理。 原告持續陳情。旋被告就有關本案徵收程序之適法性爭議, 於88年5月24日以台(88)內地字第8805956號函臺灣省政府 ,以輔助參加人原依據78年1月4日府地四字第132974號函所 為之公告、通知及發放補償等徵收程序仍應予以維持,無須 再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重行辦理等語。輔助參加人 並以88年6月9日(88)府地用字第063653號函知原告,本案 用地徵收程序仍屬適法。旋再就原告之陳情,以88年7月1日 (88)府地用字第72951號函復,以本案用地徵收既經被告 核示仍屬適法,已為適法之處分等語。原告於91年間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輔助參加人88年7月1日(88)府地 用字第72951號函為無效。案經本院於93年2月27日以91年度 訴字第1465號裁定駁回,略以本件應以被告為土地徵收之主 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應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行政院。原 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行政院作成93年 11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30090819號:「訴願駁回。臺灣省政 府79年8月22日79府地二字第156174號函之行政處分不當。 」之決定。
三、查本件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為需用土地機關,本院認為本件訴 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 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宜蘭縣政府為公告執行機關,有輔 助一造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