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5350號
TPEV,113,北簡,535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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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蔡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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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