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盧俊成(原名盧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利明献變更為詹庭禎 ,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173元,及其中15,927元自 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8%計算之 利息;其中68,029元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7.58%計算之利息;其中140,107元自113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 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8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3月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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