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5296號
TPEV,113,北簡,5296,202407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96號
原 告 王○福
法定代理人 王○玲
被 告 蔡世芳
蕭如儀
陳威帆
江宗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世芳蕭如儀陳威帆江宗祐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家、鞠○輝在本院110年度簡上字 第53號案件中提出虛偽不實主張,被告蔡世芳蕭如儀、陳 威帆故意非法「接續」違法執行職務、非法採證、不勘驗調 查,違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故意偏頗包庇圖利 一造,導致非法確定判決,原告因該非法判決受害,除自民 國107年起無法受償外,更遭誣陷判賠,造成心生恐懼,身 心長期痛苦,名譽、身心健康、時間、金錢、人權等多層受 損害;被告江宗祐在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72號案件中, 明知原告已請求先安排調解,且依現行慣例於調解不成立後 ,庭期前仍能發文要求繳費,並非不能補正,卻謊稱已不能 補正而故意裁定駁回,使原告求償權利遭到不法侵害,造成 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名譽及身心健康等受損害,爰依憲法第24 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2項、第186條、 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 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雖有規定。惟按有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 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對於有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 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為之。 此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 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觀 其解釋理由為: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 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 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 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 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 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 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 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 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 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 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 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 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 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 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 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見釋字第228號解 釋理由書)。再按國家賠償法對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於第13條為 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 外界干擾。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 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



裁定意旨參照)。據此,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 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 賠償責任應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另按民法第18 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 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蔡世芳蕭如儀陳威帆係本院110年度簡上字 第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被告江宗祐則係 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 法官,均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且其等並無於其參與審 判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