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90號
原 告 楊為聰
被 告 龔張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05元,及自本判決宣判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930元,其中新臺幣7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23,26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5時40分許,騎乘自行 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下堤外便道之自 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自行車專用道與堤 外便道南北方向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時,因未繞越道 路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彎之過失,致系爭車輛之前車頭碰撞原 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 前車頭,兩造均人車倒地,伊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右 側眼球鈍傷、左側肩膀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68,000元、看護費120,000元、營業損失35,000元、房租 水電費用30,000元、失業補助270,000元、機車維修費4,1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7,100元,及 自本判決宣判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 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5 28號起訴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 第15至3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兩造有於前開時、地行車 發生碰撞之事實,且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 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載明其受有 :頭部外傷、顱底骨折、右側眼球鈍傷、左側肩膀擦挫傷、 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年6月 27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斷評估並會診眼科後於當日出院 ,宜多休養,並於111年6月29、30日、同年7月6、13、27、 28日、112年5月17、31日眼科及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中, 門急診共9次等語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自堪信實。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6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8,000 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 31至35頁、第59至99頁)為證,惟查,全心中醫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載明:本診診斷書不適用於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是原告請求全心中醫診所就診之費用,即屬無據,均 應駁回。又原告亦請求至光耳鼻喉科診所及聯合醫院就診耳 鼻喉科及牙科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65、第85、87、89、 91、97頁),然原告所提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並未提及原告 有因本件事故而需至耳鼻喉科及牙科就診之必要,且原告所 受之系爭傷害多為外傷、骨折,診斷證明書復未提及原告之 牙齒有何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傷,且原告就診耳鼻喉科及牙 科之時間點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皆已逾8個月以上,是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請, 即難憑取。爰整理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如附表所示,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609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看護費12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20,00 0元,並提出醫院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37至41頁),惟查,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多 休養(見本院卷第33頁),並無記載原告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亦未記載原告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所稱伊不敢住院 治療遂請居家看護云云,尚屬無據,自難認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礙難准許。 3.營業損失3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11年6月28日至同年0 月0日間無法經營烘焙業而受有營業損失30,000元,惟僅提 出111年3月4日山彥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單明細及110年8、9 月間曲記食品有限公司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57頁),然該二單據均為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單據 ,顯與本件事故無涉,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於本 件事故後受有營業損失及營業相關數額之證明,是原告請求 營業損失30,000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房租水電費用3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11年6月28日至同年0 月0日間無法經營烘焙業而受有房租損失30,000元,業據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堪可信實 。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認其請求停業1個月之房租水電費用30, 000元,尚非無據,併予准許。
5.失業補助27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骨折,自111年6月28日至同 年00月00日間無法工作,請求失業補助270,000元等語,惟 未據提出相關證明,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應休養長達 半年,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6.機車維修費4,1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毀損,維修費用4,100元 ,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如車廠估價單、發票、收據等) ,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7.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審酌兩造之年齡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 並衡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 參酌而不予揭露),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至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要難准許。
8.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房租水電費用、精神慰撫金等, 共計139,609元(計算式:9,609元+30,000元+100,000元=13 9,609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 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 達道路中心處左轉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亦有未依停 標字指示行駛之情,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亦 應承擔其過失責任,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亦明載此情(見本院卷第27頁),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 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 兩造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原 告各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 之賠償責任,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69,805 元(=139,609元×0.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礙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本判決宣判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05元, 及自本判決宣判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7,9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61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數額 (新臺幣:元) 日期 醫療院所 證據 (本院卷) 1 495 111年06月27日 聯合醫院 第67頁 2 290 111年06月27日 聯合醫院 第67頁 3 290 111年06月30日 聯合醫院 第69頁 4 310 111年07月06日 聯合醫院 第69頁 5 310 111年07月13日 聯合醫院 第71頁 6 310 111年07月27日 聯合醫院 第71頁 7 290 111年07月28日 聯合醫院 第73頁 8 330 111年07月27日 聯合醫院 第73頁 9 370 111年08月03日 聯合醫院 第75頁 10 370 111年08月17日 聯合醫院 第75頁 11 290 111年08月17日 聯合醫院 第77頁 12 370 111年08月31日 聯合醫院 第77頁 13 310 111年08月31日 聯合醫院 第79頁 14 370 111年09月14日 聯合醫院 第79頁 15 829 111年09月14日 聯合醫院 第81頁 16 370 111年09月28日 聯合醫院 第81頁 17 290 111年10月19日 聯合醫院 第83頁 18 330 111年10月12日 聯合醫院 第83頁 19 310 112年03月06日 聯合醫院 第85頁 20 310 112年03月09日 聯合醫院 第87頁 21 350 112年03月20日 聯合醫院 第89頁 22 290 112年04月17日 聯合醫院 第93頁 23 310 112年05月17日 聯合醫院 第93頁 24 625 112年05月31日 聯合醫院 第95頁 25 290 111年10月05日 聯合醫院 第95頁 26 300 113年01月17日 聯合醫院 第97頁 27 300 113年01月31日 聯合醫院 第99頁 合計9,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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