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88號
原 告 葉書豪
被 告 曾奕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奕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葉書豪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發」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前往地點取領受騙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2時30分許,向原告謊稱出借帳戶提款卡1張,即可獲新臺幣(下同)9萬元租金云云,致原告於112年4月7日依指示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台北富邦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之置物櫃208櫃4號,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被告於112年4月7日12時43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車站置物櫃208櫃4號,拿取台北富邦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自台北富邦帳戶提領149,000元(5萬元+5萬元+49,000元=149,000元)、第一銀行帳戶提領95,035元(2萬元+2萬元+3,000元+12,000元+1萬元+2萬元+1萬元=95,000元,再加計手續費3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提領款項合計244,03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且依指示拿取原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日,自台北富邦帳戶提領共149,000元、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共95,035元(含手續費3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41頁)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其他犯罪事實論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及財產處分係因被詐欺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及財產處分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詐欺取財行為,係指對於當事人意思及 財產處分決定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 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 言,並以該事實與當事人自由形成意思及財產處分決定之過 程有因果關係而有影響意思及財產處分決定之形成,始足當 之。若行為人所為不能認為係不真實事實,或不致使他人陷 於錯誤,或財產處分非因詐欺陷於錯誤所致,即不構成詐欺 取財行為。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 ,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本案詐欺集團固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日,自台北富邦帳戶提領共149,000元、第一銀行 帳戶提領共95,035元(含手續費35元),已如前述。惟查, 原告應知悉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將可
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於112年4月7日將其所申辦之 第一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車站地下1樓置物櫃中,並以通訊軟體告知金融 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揭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 提款、轉帳之用,而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213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0170、201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 字第27906、28419號併辦意旨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 8頁),可見本件原告並非因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術而陷於 錯誤,致其交付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又上開款項 皆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手法而陷於錯誤,致渠等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日,匯款 至原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帳戶合計(49,989元+49,986元+49,1 23元=149,098元)、第一銀行帳戶合計95,230元(12,123元 +43,123元+29,985元+9,999元=95,230元),且原告亦自承 其帳戶內原本是沒有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本 件原告原於台北富邦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財產總額並未 因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而減少,故原告 自非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洵堪認定。是原 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述款項。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44,03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郭育承 112年4月7日17時3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威秀影城客服電聯郭育承佯稱:因公司人員操作錯誤致變成高級會員帳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郭育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曾奕博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4月7日 18時26分21秒 12,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 ①18時26分36秒 ②18時27分08秒 ③18時27分42秒 ④18時28分48秒 ⑤19時12分13秒 ⑥19時18分06秒 ⑦19時18分36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3,000元 ④12,000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2 謝宗翰 112年4月7日17時56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電聯謝宗翰佯稱:公司內部資料錯誤致成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云云,致謝宗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曾奕博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4月7日 18時21分44秒 43,12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陳騏超 112年4月7日18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威秀影城客服、郵局人員電聯陳騏超佯稱:官網平台被盜用造成訂單重覆下訂,須依指示協助止付云云,致陳騏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曾奕博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4月7日 19時12分55秒 29,98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 黃凱筠 112年4月7日19時0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麥多玩具女性估作人員、華南銀行人員電聯黃凱筠佯稱:因系統錯誤亂碼致成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協助取消云云,致黃凱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曾奕博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4月7日 19時05分48秒 9,999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5 郭柏漢 112年4月7日19時1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電聯郭柏漢佯稱:因公司系統被駭客入侵導致其有下訂電影票的訂單,須依指示協助取消云云,致郭柏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曾奕博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4月7日 20時18分許39秒 49,989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4月7日 20時28分29秒 5萬元 6 古琬樺 112年4月7日19時3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威秀影城客服、郵局人員電聯古琬樺佯稱:因客服疏失升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協助取消云云,致古琬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曾奕博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4月7日 ①19時56分59秒 ②19時59分55秒 ①49,986元 ②49,123元 同上 112年4月7日 ①20時05分12秒 ②20時06分16秒 ①5萬元 ②4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