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5214號
TPEV,113,北簡,521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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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
訴訟代理人 葉芳瑋
周煥
被 告 簡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18元,及其中新臺幣72,58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6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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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